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内容)

2020年最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

一、主要法律法规(7个)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主席令第60号)

2、《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3、《工 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5、《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6、《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7、《放射性同位 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号)

二、主要部门门规章16个:

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 总局令第1号)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 监总局令第3号)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 第13号)

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

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7号)

6、《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监总局令第21号)

7、《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7号)

8、《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

9、《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27号)

10、《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 总局第令30号)

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令第36号 )

12、《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协调字[2004]56号)

1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 》(安监总厅应急[2009] 73号)

14、《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环保部令 第3号)

1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

16、《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5号)

三、主要国标行标25个:

1、《安全色》(GB2893)

2、《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

3、《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GB4053.1-3)

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

5、《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

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

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

8、《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

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GB18218

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11、《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

12、《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

13、《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

14、《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

15、《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

1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

17、《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

18、《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 (GBZ2.1)

19、《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

20、《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

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

22、《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导则》(AQ/T9004)

23、《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

24、《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

2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清单内容)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种类型,具体如下:

《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水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节约能源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工伤保险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扩展资料: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制化管理,指导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同时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保证企业效益的实现和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有哪些?

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很多种类型,具体如下:

《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水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节约能源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工伤保险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扩展资料: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供法律保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制化管理,指导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同时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保证企业效益的实现和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建筑工地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涉及常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2002年11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4、《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法规(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公布并施行);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规章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并施行);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发布并施行);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并施行);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并施行)。

(四)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91号);

2、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

3、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的通知(建质[2009]254号);

4、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11号);

5、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

6、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质[2007]257号);

7、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

8、关于印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76号);

9、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

10、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2]189号);

11、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04]148号);

12、关于颁布《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建[2000]230号);

13、关于做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及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07]225号);

14、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190号);

15、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号);

16、《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17、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建质[2007]223号);

18、《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质[2004]75号);

19、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

20、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建质〔2003〕82号)。

(五)标准规范(部分)

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程》(GB50720-2011);

3、《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07);

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

5、《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6、《施工升降机》(GB/T10054-2005);

7、《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

8、《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10);

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

10、《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10);

1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

1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和卫生标准》(JGJ146-2013);

13、《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14、《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

15、《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08);

16、《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2009);

17、《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

18、《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

19、《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10);

20、《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JGJ231-2010);

2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程》(JGJ80-91);

2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

23、《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程》(JGJ79-2012);

24、《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

25、《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184-2009);

26、《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188-2009);

27、《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一部分总则》(GB6067.1-2010);

28、《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

29、《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

30、《钢管脚手架扣件》(GB15831-2006);

3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160-2008);

3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内容

在生活中,安全生产是所有生产机构在生产产品时,需要遵守的规定,而在法律上,对其也有相关的规定。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法法律法规的内容,希望能帮到你们。

安全生产法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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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该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援与调查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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