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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六大亮点)

2022-11-13 六尺法务 侵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新时间是什么时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时间是1993年10月31日。1993年10月31日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上通过该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后又经3次修订。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修订的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研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推进商品和服务业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依法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创新监管和服务方式,加强消费知识宣传和教育力度,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应采取措施,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消费者提供社会保护。

第五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场所、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场所与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条件,经营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设置安全使用说明、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高危险性的体育娱乐服务或者利用大型游乐设施提供的娱乐服务,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设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和设施遇到危险或者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救助。

第七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承担。销售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其他服务者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实施召回。

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八条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家电维修、机动车维修、数码产品维修等服务在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耐用商品是指使用期限较长、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可能缺乏全面认知能力的商品,包括但是不限于机动车、电脑、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照相机、摄影机等。

第九条经营者以奖励或者附赠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该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存在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免费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对无发票和退货、更换、修理凭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质量担保责任有效期限内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和商品购物凭证上显示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履行退货责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六大亮点)

消费者保护权益法

对于消费者保护权益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法 它为打击假冒伪劣、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质量不达标是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的致命弱点,特别是食品和药品类的质量。当前质量问题仍十分突出,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1993年第三季度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抽查2021个企业生产的75类2021种国内销售的产品,合格的1976种,抽样合格率为72.2%,产品质量尽管有明显好转,但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仍不容忽视。一是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问题较大,在抽查的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电焊机等13类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中,有70个产品系无证企业生产,仅16个合格,抽样合格率仅有22.9%;二是部分中小及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假冒伪劣行为仍十分猖獗,不仅面广量大,而且规模有扩大之势,有些地方甚至已形成产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专业村”、“集散地”。有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就能依照法律有效地治理假冒伪劣。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相关设施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第十条 消费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二)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确标示品名、规格、等级、产地、计价单位、价格等;

(三)根据商品性能可以当场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应当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并依法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协同监管平台,归集经营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加强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2019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变化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自3月15日颁布实施,至今已过去了一年整。一年来,新《消法》带来了那些新变化?

消费者:维权意识加强,投诉总量上升

日常生活中,消费无处不在,大到购房、买车,小到柴米油盐。很多人在消费的过程中,都遇到过“窝心”事,是积极维权,还是忍气吞声?在新《消法》颁布实施后,更多的消费者选择了积极维权。

据省工商局统计,,湖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消委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6621件,投诉总量同比增加13.8%。

陶定然是长沙一所高校食堂的采购员,在采购的过程中,他经常会遇到商家缺斤短两的情况,以往陶定然都选择了沉默,但现在他选择了“斤斤计较”,一旦发现商家缺斤短两,他就会举报、维权。

去年9月份,湖南省建工集团的邓先生花3000元购买了一台智能手机,一个月后,手机经常自动关机。“如果在以前,我只能选择自己维修。”邓先生告诉记者,法律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让消费者自己举证,对消费者来说是个很大的难题。这一次,邓先生根据新《消法》走上了维权路。

“新《消法》规定:包括电器在内的耐用商品6个月内举证责任倒置。即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省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李镜亮告诉记者,如果手机厂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自动关机是邓先生使用不当造成的,就必须给予退换。新《消法》的这一规定,大大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使得很多消费者敢于拿起维权的武器。

商家:自律意识加强,欺骗手段减少

消费维权就像跷跷板,消费者维权意识一旦加强,另一端的商家便也开始自律起来。

陈双喜是湖南省茶叶市场的一名茶叶经营商。他坦言,以前有些茶商在交易中会耍点缺斤短两的“小手段”,新《消法》实施后,这些“小手段”再也不敢用了。“500元一斤的茶叶,以往少一两,只需赔偿50元,还可抱有侥幸心理;现在少一两,就要赔偿500元,不划算。”陈双喜说。

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与原《消法》相比,新《消法》提高了消费者的赔偿金额,加大了商家的违法成本。”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告诉记者,重罚会让商家感到“得不偿失”,从而加强自律意识。

据省消费者协会统计,度,全省各级消委组织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7192件(不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的举报、投诉),解决率为98.3%,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507.2万元,与2013年相比解决率提高7.3%。

“解决率的提高,也说明了商家的自律意识在加强。”省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李镜亮说。

《处罚办法》实施,消费维权有了“双保险”

尽管新《消法》方便了消费者维权,但在实施的这一年中,仍然有不少消费者遇到了“有理说不清”的烦心事。

长沙市雨花区牛婆塘社区的肖晓欣女士就曾遇到过一件烦心事。

去年12月份,肖女士在网上购买了一件1200元的衣服,收到货后,她打开包装一试穿,发现衣服不合身,要求退货时,被商家拒绝,理由是肖女士拆封了包装,已影响到商品的完好。尽管新《消法》明确规定网购7日内可无理由退货,但在肖女士维权过程中,商家坚持肖女士拆封包装影响了商品的完好,拒绝退货,最后事情不了了之。

“类似于肖女士遇到的烦心事,实际生活中还有不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告诉记者,仅去年他就接到过多起网上代购纠纷、侵犯消费者尊严的案例。

“从今年3月15日开始,这种情况将会好转。”李健告诉记者,作为依法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将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

“《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李健说,“这也意味着消费者在维权时有了‘双保险’。”

“《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列出了详细的负面清单;并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具体细化。”省工商局消保处吴卫告诉记者,《处罚办法》还对新《消法》规定的网购7日无理由退货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当前热点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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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六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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