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司法解释(商标法司法解释一)

商标侵权的司法解释是什么?赔付标准是什么?

商标对于一个品牌非常重要,对于一个企业更是如此。这是一种知识产权。当这种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应当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的权益。我们在识别一个企业,一个产品的时候,总是先想到它去看标识,一般来说,企业都会先为自己的产品注册商标,就像专利一样,在他发布之前,基本都会先提出一个专利申请,对于商标权的侵犯,作为原告,被告有义务按照商标侵权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据了解,根据国家《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赔偿的标准主要以实际损失为准。损失难以确定,应当根据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将按上述标准赔偿一至三倍以上。需要注意的是,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应包括在赔偿金额中。

商标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难以适用,因为在理论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正当性问题还有待商榷。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很明显“保护消费者团体的利益”,对应于明确的构成要件的法律文本,所以有一些障碍在实践中的应用。《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集中在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上。然而,就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而言,目前学术界所倡导的“阻吓侵权人”理论纯粹是基于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其他理论普遍缺乏说服力。此外,单纯基于“遏制商标侵权人”的规定,客观上是“恶意意图”、“严重情节”等模糊和不可预测的因素。

在理论和实践上,关于“不诚实”的要求没有很大的争论。有学者指出,“恶意”的主观严重程度高于“故意”。当侵权人被告知侵权后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故意采取其他行为隐瞒侵权事实的,可以构成“恶意”。在实践中,确实很难明确地应用“严重情况”。在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很少直接规定“情节严重”的。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都没有这类情况,但在我国刑法、行政责任法等公法领域普遍存在。

综上所述,今后无论在版权、专利或商标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要件应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而《著作权法》的规制尤其应更加具体和详细,由于商标侵权的种类非常有限,仅涉及商标,相应的公共利益是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质量,涉及其他领域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相应的部门法进行调整;曾经,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一定的特定权利,不同权利控制的行为可能对应不同的公共利益,但核心分析路径都可以从上述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考察。从而为我国法律土壤下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提供了系统的理论依据和更明确的构成要件适用标准,最终指导司法实践扩大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57条司法解释

商标注册人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比如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商标专用权的合法继承人等。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商标法司法解释(商标法司法解释一)

商标近似判定标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的概念,《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的概念,《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最新商标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是怎样的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 商标 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 商标权 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6、 商标权转让合同 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纠纷 案件; 8、 商标代理合同 纠纷案件; 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案件; 10、因申请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案件; 11、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 财产保全 案件; 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 证据保全 案件; 13、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由 北京 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 第三条 第 一审 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 驰名商标 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商标权行为过程中,当事人就相关商标提起商标权权属或者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 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对于在 商标法 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 商标注册 及续展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商标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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