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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条例)

2022-11-10 法务资讯 案件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第二章 生育节制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后住在本省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第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条例》和《细则》的实施。第六条 计划生育、计划经济、卫生、民政、财政、公安、司法、劳动、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要积极配合,通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细则》的规定。

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违背《条例》和《细则》的决定。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副乡级干部任主任。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一名专抓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并组织育龄妇女建立小组。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须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主管部门的领导。第十一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离岗即销,具体数额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对表现不好、完不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免发岗位津贴。

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享受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或误工补贴。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与执行本辖区内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制定人口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按《条例》规定,以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人数为依据;

(三)生育指标不足时,须推迟部分人的生育时间。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实绩的内容。

对人口目标管理的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以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胎率和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情况为主;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无计划外生育为主。第三章 生育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河北省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和优生学原则及审批程序》规定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符合司法部门关于“办理收养公证”的规定条件,履行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含被收养的独养子女,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和收养的兄弟姐妹)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或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相当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它非遗传性残疾者(因违法行为致残者除外)。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可列入生育计划。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家庭只照顾其中一对夫妻)。

(二)居住在沿海渔区,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

(三)山区、坝上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山区、坝上以外的地区,上年度以来无计划外生育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 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 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 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 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 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 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 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 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 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 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 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 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 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 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村民委员会 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 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 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 无正当理由 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 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 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 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 、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 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 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 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 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 法定代表人 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 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 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 工作。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 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 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奖励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 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 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 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 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 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 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 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 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关心 、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 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 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 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 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 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对非婚生育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 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违反治安管理 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 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娶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 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 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 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 社会抚养费 、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 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 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 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四条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 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的。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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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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