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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图片)

2022-11-09 六尺法务 案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已明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食用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二、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第一条规定的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内容的广告。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五、禁止网络平台、餐饮场所、集贸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交易、利用野生动物提供条件、场所或者服务。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七、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林业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和监测,野外种群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和综合防控,因科研、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的行政审批和监管执法;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和家禽家畜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管工作,全面承担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所有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交易为目的的生产加工、经营利用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单独或者牵头开展市场监管执法。

交通、公安、网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违反本决定规定,食用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非法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九、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徕、诱导顾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销毁相关招牌、菜谱等;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十、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明知行为人从事本决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条件、场所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十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市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和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十二、对经过合法审批的陆生野生动物养殖经营业主(农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当前脱贫攻坚、生猪养殖、乡村振兴、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帮助其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受影响情况开展科学评估,根据评估情况给予适当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市级有关部门加强行业指导。十三、本决定未作规定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杀害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猎捕、杀害的其他野生动物。二、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三、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四、禁止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餐饮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非法出售、购买、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场所、平台或者其他交易服务。

餐饮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或者菜谱招揽、诱导顾客。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六、因科学研究、疫源疫病监测、人工繁育、医药利用、公众展示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联防联控机制,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海关、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大力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九、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益组织、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活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十、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十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猎获物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或者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十三、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市场监管或者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十五、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十六、林业草原、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制定、调整并公布相关名录。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普遍保护、限制利用、严格监管,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培育公民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保护意识,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保护规划,健全保护管理体系和目标责任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动物防疫等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11月为广东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3月20日至26日为广东省爱鸟周。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在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举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七条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本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情况,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形式予以保护。

国家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植物园、城市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列为禁猎区。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各类自然公园。第九条 合法捕获、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推行专用标识管理。专用标识应当记载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来源、用途等信息,保证可追溯。

专用标识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监测和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停歇地、越冬地、迁徙洄游通道、人工繁育场所及其制品集散地等区域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兽医、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图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的决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本省一般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畜牧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按照有关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管理。二、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非食用目的猎捕本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确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三、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携带、寄递、人工繁育、人工饲养陆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药用、公众展示展演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检疫证明。四、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五、禁止采取发布广告、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方式,宣传、招揽、诱导食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六、禁止电子商务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集贸)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反本决定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集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发现市场内的商品属于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属于使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的,应当劝阻、制止相应经营行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属于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属于使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七、禁止在商场、广场、道路和居民小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公众展示展演活动。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对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九、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交易、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公众展示展演等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对非法猎捕、交易、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公众展示展演、运输、携带、寄递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检疫,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集贸)市场等市场内野生动物交易行为以及为交易野生动物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场内违法交易野生动物和违法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在餐饮经营场所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输、携带、寄递和进出口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出版、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对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等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

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非法食用、猎捕、交易、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等相关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起野生动物保护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科研院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大力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增强公众公共卫生安全和疫情防治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对学生开展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等相关科学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众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饮食习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从源头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良好饮食习惯,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维护生态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第四条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第五条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进行管理。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的水生动物、农业农村部公告的水产新品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西省渔业条例》;列入《江西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适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列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进行检疫。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医用药用、展演展示、旅游观光、物种保护、种源繁育、文物保护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第八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的陆生野生动物。

猎捕、交易、运输、利用、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的,依法应当有相应的狩猎证、猎捕证、专用标识、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进出口证明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以备查验。第九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对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时间,组织有关部门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许可证,依法变更、注销或者撤回。对依法变更的,应当完善相关审批制度,依法加强审批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因执行本办法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融资、税收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全社会成员要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网信、交通运输、海关、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对违法经营场所和违法经营者,依法予以查封、关闭或者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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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已明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全面禁止食用本市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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