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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无罪)

2022-11-08 六尺法务 司法

故意伤害致死的辩护词

现给您提供一个 故意伤害致死 的辩护词模板,但因为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对故意伤害罪的情节规定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巨大的差异,所以建议您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撰写: 被害人崔某于2009年11月27日下午,醉酒驾车在街上遇到陈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恫吓,扬言要致陈某某于死地。陈某某打电话向其孪生哥哥陈甲及堂兄陈乙求救。后陈某某驾车离开,被害人崔某某纠集多人绕路迎面截住陈某某,将陈某某从车上拽下殴打。陈甲和陈乙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崔某某及数名同伙正在殴打弟弟陈某某,遂加入战团,双方撕打在一起。混乱之中,陈甲用利器将被害人崔某某刺伤,后陈甲离开现场。崔某某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被告人陈甲诉至法院。陈甲在案发次日中午于家人的陪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陈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00万元。 另查,被告人陈甲曾于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 ,缓期三年执行;于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 缓期一年执行。 起诉后,被害人家属不仅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开庭时,公诉人当庭给出对被告人陈甲处以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开庭后,经过合议庭合议,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诉讼各方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生效。 《陈某某 涉嫌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节选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罪 并应当 承担刑事责任 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给予被告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并且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的调节率,本案可以在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0之间量刑。具体理由及意见如下: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根据《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起点的规定:“有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 判处无期徒刑 以上刑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备应当处以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例外条件。《刑法》第234条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的行为与致人死亡的后果两个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之相符,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没有其他可以提高量刑起点的证据与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在现场受到围殴倒地后,捡到一把刀,在身体被压制的情况下,向上猛刺三刀,才形成的伤害一人致其死亡的后果。其伤害动机、手段符合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的一般性构成要件,不具有例外的其他严重情形,如残忍手段、致多人伤害死亡等。故被告人应在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内进行量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主动寻衅挑起事端并遭群殴的情形下,一时情急犯下罪行,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中间水平。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3年为宜。 二、基于被告人自首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被告人主动投案的动机是主动接受惩罚,不属于被公安机关通缉、长期在外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形。被告人自首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被告人自首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陆续对本案的嫌疑人与证人等进行了询问,并组织了一系列有效的辨认活动,从而使本案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侦破。 辩护人不同意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关于自首情节不成立的意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侦查机关在自首前已经锁定三名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人有过前科,投案是为了逃避惩罚。根据能够认定的没有争议的证据,被告人投案是在案发后第二天中午,距案发不过20小时。被告人逃离现场时仍在遭人追打,且被害人当时亦未死亡。被告人是在第二天中午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立即投案的。当时公安机关虽然掌握三名嫌疑人的线索,但嫌疑人包括被告人及在现场的被告人的孪生兄弟,很多证人根本无法辨认二人的区别。正是基于被告人的及时报案,如实陈述,才使案件及时侦破。此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所谓的“恶意”自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自首在法律规定上也没有“恶意”、“善意”之分。法律上只承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的属于自首,法律亦确认自首属于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首后至法庭审理阶段供述稳定,没有对其供述做过改动,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始终是认罪的,且悔罪态度诚恳。辩护人认为,对于这一量刑情节,可以确定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30%至20%。 三、基于积极赔偿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歉意,一直有赔偿的诚意,并积极寻求各种有效的途径与被害人家属接触。为充分表达赔偿的诚意,被告人家属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后,主动将70万元赔偿款交到法院。7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在同类犯罪中属于很大的数额。被告人及其家属生活在偏远郊区,无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毫无赔偿能力可言,家庭经济情况本来就比较拮据,但仍然是想尽各种办法筹到了这笔款。这笔款中的绝大部分是刚刚农村进行城镇改造的拆迁补偿款,对被告人家属而言,就是下半辈子的命根子。鉴于以上客观情况,辩护人认为,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20%至10%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无罪)

酒后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去写

酒后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去写的回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合理之初,衷情贵院予以依法采纳;

一、 代理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公诉机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1、 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皖A76169,并强拿硬要其800元人民币,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中被告人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犯罪事实,在本起事实中的起因是因为皖A76169大货车挡住被告人的铲车道路,经过多次催促其让道无果的情况下,由于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被皖A76169大货车一方打伤情况下,在啤酒厂相关人员的调解下,皖A76169大货车一方自愿拿出800元,赔偿被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

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公诉机关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从以下方面阐述辩护意见:

(1)、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2)、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 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客观方面是第一项、第三项,寻衅滋事罪中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是指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的等。

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也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不具备手段残忍,多次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后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仅仅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是适用法律错误。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并不存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因而从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

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该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定性的依据。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才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也就是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形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很明显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寻衅子时罪的法定要件,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童宏亮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所产生的必然后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将童宏亮的死亡认为是被告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从公诉机关的指控中能够看出,童宏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而不是简单的自杀行为,因此,公诉机关不能据此认定为童宏亮的死亡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吵的结果,更不能据此认为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后果构成要件为“情节恶劣”,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时,需要对此进行分析。就单一事实或个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犯罪或“情节恶劣”的程度,那么,可不可以变通性地简单相加,把多个这样的单一事实由量变到质变,上升为犯罪或“情节恶劣”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它是由以下理由决定的:

(1)无罪推定原则与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与常识。在个案法律解释中,绝不允许作扩大性的解释,在法律规定有模糊之处,则不允许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解释;

(2)被告人以前的行为或属民事纠纷,或属治安违法,这些行为由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更为妥当,否则,即有“刑民不分”“以刑代民”之嫌;

(3)采取变通性相加,“上纲上线”“秋后算帐”的做法,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起不到法律的预防作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也不利于教育改造被告人。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的四项事实,没有一个单项构成犯罪,也不能把六项简单相加而认定其“情节恶劣”并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通过对本案的全面了解,我们认识到被告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其行为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这是值得被告人反思与检讨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受到刑事制裁,刑法应当谦仰,当用民事的、行政的方法足以惩戒、警醒被告人的,就绝不应当采用刑罚这一极为暴烈的手段。“打击”早已不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相反,教育感化才是其终极目标。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我们希望合议庭依法审查,严格司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用法律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

开设赌场罪如何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师担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顾某某,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被告人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都回答该赌场是由三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赌场开设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该茶室是曹某开的,赌场的场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赌场的工作人员则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海宁和嘉兴王店很有势力,经常强占别人的场子(在本案的第二项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强占别人场子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加入合伙开赌场,被告人顾某某是是不敢不听从的,被告人顾某某加入该赌场主要是惧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势力。根据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7月30日笔录第8-9页、2009年9月7日笔录中第7-8页的供述:当时柴菩头即被告人顾某某答应合开场子是因为惧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孙某某的笔录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证了被告人顾某某惧怕被告人汪某某而与其合开场子这一事实。而且,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基本上顾某某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赌场中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2页、170页中,被告人胡某红在公安侦查卷130页、141页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6页、62-63页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侦查卷14、35页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审过程中都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富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寻根访赌场的开设中,赌场中抽庄丰、洗牌、维持秩序、插脚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他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寻衅滋事罪,最后被告的陈诉该怎么写,怎么说

1、民事案件的最后陈述:综观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2、刑事案件的最后陈述:

(1)如辩护词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辩护)

(2)如辩护词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无罪辩护)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xx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寻衅滋事罪,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xx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

20xx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xx、孔xx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造成了两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共同毁坏及轿车造成人民币损失9873元。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他们构成共犯。

从被告人王xx的主观因素来看,其并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他们当时只是想找两被害人讨一个说法,双方一言不合后,双方都动了手。(现已无法查明是谁先动的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人王-聪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出于朋友义气,参加打架的行为其行为应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件中,被告人王xx等人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社会的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设想一下,被告方都是一帮年轻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行为。这样的环境,与寻衅滋事罪的发生的环境是一样的。

二、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xx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20xx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等因朋友交通事故矛盾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相互殴打。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具有多重因素,法律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在评价被告人王xx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被害人尽管是被告人王xx等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是其本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整个案件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告人王xx虽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显然也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诱因。

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刑事案件定刑罚裁量的影响,尽管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最典型的暴力犯罪即故意杀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xx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在本案中也应当得到体现。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也许整个案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王xx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王-聪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被告人在20xx年玉树地震期间的捐款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王xx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由于只有初中文化,法制观念淡薄,且交友不慎与出于青少年的江湖义气,好面子与爱冲动,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四、被告人王-聪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xx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王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xx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王xx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王xx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xx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王-聪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 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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