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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条例(佛山市出租屋管理条例)

2022-11-05 法务资讯 纠纷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旅馆业客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第三条 出租屋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完善出租屋管理体制机制,保障出租屋管理工作经费,并将出租屋管理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等年度考评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出租屋管理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五条 市、区政府建立出租屋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管理与维护;

(二)负责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各区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五)组织公安、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制作出租屋安全基本要求清单,供相关部门或者租赁当事人使用。

区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四)组织各镇街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出租屋基础信息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信息、居住登记信息以及出租屋地址、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态等信息。第六条 公安机关牵头各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管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房产中介活动的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信用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第七条 镇街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协助职能部门采集出租屋基础信息,发现未录入信息的,予以补登;发现录入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未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二)建立出租屋安全状况巡查制度,在巡查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生产、消防、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将巡查情况录入出租屋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宣传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屋管理服务职责。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镇街出租屋管理的经费及人员,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力量,开展出租屋管理工作。镇街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状况和实际需要,提出出租屋管理人员用人额度计划。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和镇街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将出租屋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广东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检举、制止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工较多的乡镇、管理区,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外来职工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工30名以上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职工宿舍并组织好宿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对暂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暂住人员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罪犯、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第六条 住宅出租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出租屋管理条例(佛山市出租屋管理条例)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管理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组织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能直观发现的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及人口户政管理,指导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第五条 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设、管理与维护;

(二)负责房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三)指导监督各区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四)协调各区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区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出租屋管理职责:

(一)组织各街道开展房屋编码信息编制、维护和更新;

(二)组织各街道开展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

(三)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出租屋安全隐患信息排查与通报;

(四)组织各街道开展出租屋其他管理服务。

人口基础信息是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定的居住登记信息。房屋基础信息包括房屋地址、房屋面积、实际用途、使用状态等房屋物理信息。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股份合作公司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第七条 禁止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其他不得出租情形的。第八条 对禁止出租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治,督促房屋所有权人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第九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不得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第十条 出租屋实行房屋编码管理。房屋编码信息由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维护和更新,并纳入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供各部门使用。第十一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关系成立、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屋所在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信息,包括本人及出租屋居住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等。

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同一栋楼内出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指定专人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并将专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报告房屋所在街道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

(一)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的;

(二)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三十人以上的;

(三)以小时、天数为单位计算租期出租房屋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安装信息采集系统向公安机关即时报送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公安机关居住登记申报系统的信息共享。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申报义务人申报的信息进行实地核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区暂住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24号令)和《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广州市、区辖内的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凡供暂住人员(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租住和租用的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实际,建立出租屋治安管理小组,落实对出租房屋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街(镇)、居(村)委会及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屋主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消防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属私有房屋的,屋主须持房屋产权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属集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的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授权管理证明、单位介绍信,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租赁。

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时应交纳工本费。

《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有效期届满后5天内由出租屋主或出租代理人,持该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审,逾期未经年审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自动失效。第五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按照谁出租、谁主管的原则,出租屋主(或代理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定治安责任书,共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出租屋主(出租代理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它可疑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第六条 暂住人员在市区租赁房屋的由出租屋主或本人在24小时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派出所指定的户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与出租屋主签订租赁合约。租赁合约期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需租赁出租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出租屋主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员。承租人不得擅自留宿外来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留宿的,应经当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小组批准,并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后,方可留宿。离开时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 租赁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

凡租用房屋作仓库、工厂、商店、办公和经营特种行业者,需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第九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擅自改变租住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出租屋主(包括私人和集体)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缴纳治安管理费,用于加强出租屋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时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专用收据。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屋主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出租屋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屋,经整改检查合格,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再出租。

(二)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而擅自出租房屋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屋主瞒报租金少交管理费或拒交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或追缴外,并处应补交或追缴同等金额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承租人未经批准将租用的房屋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不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治安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治安责任;出租屋主知情不报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不申报住宿登记或不领取《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广州的管理规定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 房屋租赁 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 房屋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 房屋租赁合同 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 拆迁 公告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 身份证 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 营业执照 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 保证书 ;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 代理 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 合同解除 、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注销登记 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 行政处罚 :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 》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警告 、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 劳动教养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 受贿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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