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最新)

上海居住证怎么办理

上海办理居住证需要申领人携带身份证、住所证明和近期数码照片图像到居住地所在的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受理点进行初步核对;打印居住证申请表;交申领人签名确认;出具受理回执。

【【法律依据】】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签发。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的,制发《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居住证》制作完毕后,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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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第三条 (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第四条 (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第五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第六条 (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七条 (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第八条 (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第十条 (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第十一条 (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第十二条 (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第十三条 (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三章 相关待遇第十四条 (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第十八条 (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最新)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7)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信息化、司法、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第四条 (信息共享)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工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境内来沪人员居住房屋、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证》积分、学籍和学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第五条 (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第六条 (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生、社会保险、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第七条 (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有效期限等。第八条 (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第九条 (申办条件)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第十一条 (信息比对)

公安部门通过本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申办材料进行信息比对;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相关部门核验。第十二条 (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签发。

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居住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的,制发《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居住证》制作完毕后,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第十三条 (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办理签注)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上海居住证新规定怎么办理

上海办理居住证新规:新办居住证具有6个月的等待期,且应提前办理居住登记;申办人必须属于国内非沪户籍人口,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

【法律依据】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第九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上海居住证办理条件

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条件有:1、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上海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的;2、有合法稳定就业或者合法稳定住所,还是在上海连续就读的,满足其中一个就行。以上条件是需要共同满足的,缺少其中一个,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都不会为其办理居住的,只有满足了条件之后,才能办理居住证。

法条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九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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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哪些内容呢?下面由就由我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欢迎大家观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来沪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并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下列来沪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以不改变其户籍的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投资、创业的境内引进人才,以及引进人才的配偶和其未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

(二)在本市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的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

(三)投靠具有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的来沪人员;就读于本市大、中专院校,常住户口未迁入本市的人员,以及来本市接受非学历教育等需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证件类别)

上海市居住证件包括《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是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有效期)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一般为1年。引进人才申领有效期为3年和5年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聘用或劳动合同有效期。

第五条(证件功能)

居住证件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办理就业等的凭证。

《上海市居住证》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第六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是居住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居住证件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各受理点负责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七条(受理、登记、发放机构)

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设立居住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点),具体承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和发放。市和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可以具体承担境内人才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申请受理和发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当场发放;《上海市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放。

第八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所需材料)

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第九条(申领《上海市居住证》所需材料)

(一)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如自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房地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或者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等;

4、18-49周岁的申领人须提供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

5、本市街道、镇(乡)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二)除上述基本材料外,有关人员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

1、境内人才

(1)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能力业绩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业绩证明材料包括获奖证书、专利证书、职业能力认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

(2)期限为6个月以上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在沪投资创业的申请人,提交投资或者开业的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境内人才的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其子女须提供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从业人员

(1)本市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就业登记证明,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参加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还须提供特种岗位上岗证书。

(2)投资开业或个体经营者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本市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

3、来沪投靠、就读人员

(1)属于夫妻投靠的,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投靠子女或父母的,须提供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2)来沪就读的,须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

(3)来沪接受非学历教育的,须提供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受理)

受理点对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或申领《上海市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领人填写《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确认签字,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

对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收取押金、拍照后,当场发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对申领《上海市居住证》且材料齐全的,受理点出具受理凭证,收取证件工本费、拍照后将有关材料提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核定)

区(县)相关部门在收到申领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材料的核定。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通过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向制证单位发出制证指令;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相关部门出具意见,由受理点告知申领人。

第十二条(制证)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根据制证指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居住证件由公安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领证)

申请人持受理凭证到受理点领证。

第十四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住所、就业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1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受理点办理信息变更。受理点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各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续签)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签,持证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重新办理。

《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本人应当于有效期满前10日之内,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有关材料办理续签。

第十六条(换领)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具备《上海市居住证》申领条件的,或《上海市居住证》持有人申领条件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居住地受理点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换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七条(挂失、解挂)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挂失(962222〉或书面挂失等方式向受理点办理挂失手续。

持证人在有效期内找回居住证件且未办理补办手续的,应当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八条(补办)

证件损毁的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可申请补办,并缴纳补证工本费或押金。

第十九条(相关待遇)

持证人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注销)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注销相关信息。已被注销相关信息的《上海市居住证》,其持有人不再享受相关待遇。

(一)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持证人离开本市居住的,持证人信息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罚)

有违反《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行为的,依照《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

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来沪人员,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申领《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证件费用)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须交付IC卡押金。来沪人员离开本市时应到居住地受理点,凭原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证手续,交还原卡,受理点退还押金。

《上海市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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