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例子)

求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

2009-09-10 10:18:31 点击收藏 1人收藏 点击查看评论

甲于2006年7月投资设立了一家摄像公司,主要经营照相、彩扩等业务。该公司有员工六名,三名是摄像师,另三名从事打杂工作。甲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时又兼任经理。公司的日常事务都听从甲的指挥。9月,因业务的扩大需购买一批照相器械,于是甲与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摄像公司提供一批照相器械,而甲摄像公司需于10月付清总价款26万元。甲以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名。货款到期后,甲摄像公司迟迟不交款,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将摄像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还款。法院判决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胜诉,在执行时发现该公司的账户上已经没钱了,经查得知,甲早已经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个人的名下。于是中天摄像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甲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法宝解析:

本案是关于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在一人公司中,由于不存在内部的制约机制与监督机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形屡有发生。在实践中,股东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主要有一下几种:即:人格混同,股东将一人公司当作另一个自我或者工具,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财产混同,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业务混同,一人公司与股东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有时以股东个人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而为之。

甲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后,试图逃避对卖方的债务,将公司的财产转移给自己,这样虽然对方胜诉,但也会因为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而能逃避掉这笔债务。然而,甲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依法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让甲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处于薄弱环节,因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债权人保护来说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制度

过去,法院一概地否认隐瞒身份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在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后,对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认识,会有什么变化吗?

尽管新《公司法》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一人公司的门槛较高,并且被揭开公司面纱的风险极高,因此将来仍然会出现大量的事实上的一人公司或者说“准一人公司”、“假一人公司”,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或者朋友公司等,这其中,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的问题又最为特殊。这时因为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倘若夫妻在开办公司的时候,其夫妻共同财产又没有约定进行分割,那么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就存在两大特殊性:

首先是夫妻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特殊性。倘若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及约定,那么夫妻各自所投入公司的出资从表面上看虽然是不同的股东的股份,但是在事实上却为共同的财产,并且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通常是一致的,这就是导致这样的夫妻公司在实际上与一人公司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仅仅在外观上,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而已。在这个时候,如何认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就成了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

其次是在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时确定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的特殊性。由于对夫妻财产通常没有作约定,因此倘若法官揭开夫妻公司的面纱,那么事实上不仅意味着夫妻应当单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同时意味着夫妻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正是对夫妻公司揭开面纱和对其他公司揭开面纱的另一特殊之处。

【案例1】某夫妻公司(保健品公司)的法人人格案件

案情

安徽省某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开发了一种保健品(简称“A”)。2001年6月,南京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健品代销协议》,协议约定:医药公司买断A的三年全国经销权,A的价格为每瓶30元;医药公司每月需要完成约定的保底销量(前六个月为5000瓶,其余略);医药公司不能完成销量时,未完成部分按每瓶3元向保健品公司赔偿;医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协议终止之日起7日内,保健品公司全额退还给医药公司,逾期归还的,按3‰/日支付违约金。

签约后,由于A保健品销路不佳,医药公司三个月内仅销售了900瓶,保健品公司多次催促,医药公司的销售工作未见起色。2002年1月,保健品公司发了一传真给医药公司,传真声明:由于医药公司违约,保健品公司单方面解除代销协议,保健品公司没收医药公司所付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赔偿保健品公司的损失。

医药公司向保健品公司催索20万元保证金未果,遂于2002年5月向南京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保健品公司归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医药公司同时申请对保健品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法院在对保健品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时发现,医药公司掌握的或保健品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几个银行帐号上仅有一千多元,而且保健品公司的场地是租赁的,生产方式是“来料沟兑”,由此生产设备较简单,价值有限。

律师在查档中发现:保健品公司成立于1997年,股东为一男(W)与一女(Z),出资方式是现金+五处房屋。W与Z当时身份证地址完全一样。律师还发现:1、公安户籍资料载,保健品公司股东W与Z系夫妻,1996年的身份证地址相同,最新的身份证地址不一样;2、工商档案载,保健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多万,W与Z用于出资的是5套房屋和少量现金;3、房产档案中,只能查到4套房屋产权,该产权都一直在W与Z名下,从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在不久前已分别转让给其他人;发现Z名下有新购房屋一套,发票金额为16万多。

医药公司追加W、Z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受理了医药公司的请求,并依申请对Z名下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由此,W与Z意识到继续逃避债务已基本上没有可能了,于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W、Z返还了保证金。

办案律师观点

首先,夫妻是一种“法定财产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财产为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在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其实质是“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公司违背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江苏省高院有关文件认为“以夫妻二人为股东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又不能明确区分夫妻各自用于出资的财产的,应按‘合伙企业’处理”。即类比“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

因此,“夫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夫妻均无权主张有限责任。保健品公司是W、Z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的公司,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之规定,保健品公司的股东不应限于有限责任。

其次,本案中,即使W、Z不是夫妻,其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也应追究个人责任。W、Z用于出资的实物,自始至终都没有将产权转移为公司所有,违反了《公司法》第25条之规定,视为未出资,导致了保健品公司注册资本额未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之50万最低标准,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虽以欺诈手段骗取得公司登记,符合了公司的表象,实质上,公司因设立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自始不成立。公司行为视为个人行为,行为人应直接对之承担责任。W、Z登记出资的财产被其以个人名义进行了转让,是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致使公司丧失责任财产,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使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在侵犯了公司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办案律师能够从调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真实状况入手,最后以追加被告的方式迫使公司的股东以和解的方式结案,着实值得敬佩。但是,办案律师给新《公司法》提出了问题:在新《公司法》已经承认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仍然为公司法所禁止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有限公司这一特殊的公司形态的前提之下,倘若法院再将夫妻公司视为“合伙企业”就欠妥当了。从法理上说,夫妻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那么夫妻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无论其是否对外公开宣称是夫妻公司,在实质上都属于共同共有的公司,也即一个利益团体所共同拥有的公司,加之夫妻公司在意思表示上通常表现为高度的一致性,从这两点来判断,将夫妻公司似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更加恰当。因此,笔者主张,凡是夫妻公司,均应适用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为了交易安全,最好在工商登记时附注其夫妻公司性质,正如一人公司登记时应附注“自然人独资”一样。根据笔者对工商局的调查,工商局在公司登记时,并无义务询问投资者二人是否具备夫妻关系,倘若当事人主动告知工商局其夫妻身份或者工商局明知其夫妻身份,则工商局一般会要求其进行财产公证,以证明夫妻二人各自用于出资的财产属于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共有财产。

当夫妻投资设立公司在设立登记时隐瞒了其夫妻身份时,如果将来出现了纠纷,仍然应当按照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裁判,而不宜认定夫妻公司为合伙企业。

当夫妻离婚时,由于通常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则从离婚之日起,夫妻公司才真正成为非一人公司或者成为名副其实的一人公司,这时也不宜将其视为合伙企业或者自然人独资企业。但对于夫妻离婚之前夫妻公司已经发生的债务,如果有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则仍然应当认定夫妻二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先分析下面的一则案例。

【案例2】为逃债竟离婚 夫妻公司人格被否认

姜某与涂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消费品、生产资料经纪(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房产经纪服务;国内劳务信息咨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收取25800元,承诺将赵某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但此后,姜某未能及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信息服务部也因歇业于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2004年12月14日,姜某与涂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共同投资设立了船员服务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船员教育培训、船员管理、国内劳务服务、为船员代办证件;商品信息咨询、婚姻介绍(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中,姜某投资4万元,涂某投资6万元。然而,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时,姜某与涂某没有向工商部门表明两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身份,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提交夫妻财产分割的证明,涂某也没有实际出资,全部注册资金由姜某筹措。在船员服务公司成立后,姜某使用该公司注册资金偿还了信息服务部的债务。赵某在未能及时获得工作的情况下便多次找姜某。2005年1月10 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2004年由姜某安排去山东某海事局学习培训,商业货船船员到至今未能将学习费用交齐;经双方协商同意,至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之前,由姜某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费用;如姜某在2005年1月12日上午12点钟前不将费用向山东中介方交齐,赵某有权终止协议;姜某凭收条、收据、证明,由姜某无条件退回所交一切费用;以上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还注明,赵某无故放弃或不可归责于姜某责任的,赵某所交费用不退回。该协议由姜某和赵某签名,船员服务公司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但是,协议签订后,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仍未能按约安排赵某培训。同年1月14日,郭某向赵某出具证明,称其没有收到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的培训费用。

为讨回所交的费用,赵某于2005年5月27日以姜某及船员服务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姜某于6月 1日与涂某一起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各一台、办公桌一张归姜某以外,其余财产均归涂某所有;婚生子由姜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姜某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姜某清收偿还。此后,根据赵某申请,法院依法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诺将其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2005年1月10日,姜某以船员服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协议,承诺于2005年1月12日上午12时前将所欠费用向山东中介方郭某交齐,否则我有权终止协议并由其无条件退回费用。现被告方未能履约,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25800元。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赵某曾向我交纳了17500元,并为他介绍做水手工作,后因其嫌水手工资低,要求改工种,并于2004年 12月8日补交了部分款项,因其违约在先,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25800元的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对赵某违约在先未能举证明。被告船员服务公司辩称,赵某未向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一律不予承诺。被告涂某辩称,赵某与姜某之间发生的一切她都不清楚,因此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息服务部由被告姜某开办,在歇业后债权债务应当由开办者姜某负责享有和清偿。被告船员服务公司和姜某就收取的赵某中介费用的返还等事宜共同与赵某签订协议,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因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劳务中介费用的责任。被告姜某与涂某在设立船员服务公司时,隐瞒夫妻身份,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又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具有法人人格,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由投资者共同偿还。

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审种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被告船员服务公司的人格,同时判决由公司股东即被告姜某、涂某向原告赵某连带偿还劳务中介费258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对其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是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进行确认。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据该条规定以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而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仍然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又禁止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的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本案中,被告姜某与涂某开办的船员服务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因姜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公司开办时涂某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集中于姜某一人身上,且姜某与涂某在公司登记时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难以区分姜某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从而形成了财产混同,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这与姜某及涂某的主观过错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否认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后,该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姜某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与涂某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离婚之法律效力,因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经由婚姻管理机关通过发放离婚证而给予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可以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所达成的协议,却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规避法律,该协议只能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而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申请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来源:东方法眼网站;作者: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法官陈志宏、卢义林】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官判决夫妻公司的股东,即夫妻二人承担对该夫妻公司民事责任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其次,本案适用的是旧《公司法》以及相关的行政规章,因此认定未进行财产公证的夫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不妥之处。

但是,与上一个案件一样,倘若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和有关的规定,再将夫妻公司的人格否认就值得商榷了。类似的案件还很多,法院在夫妻公司的人格上如何认定,值得期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例子)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案例讨论

不成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综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针对的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和股东对其股东权滥用的制约。A、甲和乙都是独立法人,并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此外,甲和乙公司都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商言商,是肯定要为A公司服务的,这没有什么不妥。

运用所学法律知识,举一玻璃论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从一个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案例分析

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

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

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

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

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

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是C公司实际操纵了《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三是C公司与B公司通过大量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导致B公司持续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

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

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关于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上述案例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不涉及C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同样,C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的阶段;其

二是在发生变故后双方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阶段。后一阶段即《备忘录》,其性质可以视为是双方就解除原来的《合作协议》而重新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

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B公司基于《备忘录》占有这笔预付款是取得A公司同意的,属合法占有,不

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不仅不用支付利息,还可以主张债务抵消。在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既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C公司就失去了利用公

司法人格逃避债务的前提。

2.关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上述案例中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C公司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B公司与C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B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

(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上述案例中,C公司未严重损害A公司利益。

《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并非是A公司单方损失,B公司亦遭受严重损失。正因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才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以部分履行的《谅解备忘

录》。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业已给双方造成损失,尤其是B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预付款结算和损失进行的最后了

结。在双方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所以谈不上B公司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退之,即使否认了备忘录,B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法人,并非B公司的分公司职能部门,其返还被B公司35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只能由其单独承担,C公司不应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

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

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源自“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或称为“直索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创设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造福人类。

而享受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大受益人则是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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