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查、督导。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推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以及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推动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总体投入水平。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二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第十三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且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情形的,可以再生育子女。第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生育全程医疗保健服务。第四章 保障与奖励第十六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在子女三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均可享受十天育儿假。

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视为出勤。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义务教育、妇女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一)严格规范校外培训,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鼓励用人单位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平衡职工工作和家庭关系;

(三)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做好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的保障,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五)其他有助于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的支持措施。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县 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容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第三章 综合管理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提供有关人口规模、结构、分布等统计资料和年度户籍人口、暂住人口统计资料。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进行监管。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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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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