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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37条(侵权法47条)

2022-10-02 六尺法务 侵权

侵权责任法37条被告的追加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款规定有两个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为共同被告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 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此时不需要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此时应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

侵权法37条(侵权法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7条

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37条与12条有什么关系吗?

您好,二者之间属于不同责任主体的划分。第12条是共同加害行为,惩罚对象没有限定。第37条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是对工作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惩罚。

违范宪法三十七条该怎么处罚

违反宪法37条,该如何处罚。

一、《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二、违反宪法37条的主要类型,以及处罚:

       1、限制人身自由的,涉嫌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法搜查,必然侵入他人住宅等,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3、错误逮捕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党纪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4、其他情形下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可以承担名誉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一)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二) 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

《侵权责任法》37条中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怎么界定,标准是什么,有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解释,谢谢

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属于漏洞。

群众性活动蓬勃发展,不但数量多、类型新颖,其主体的多元化、时空间范围的广泛性均导致法官在审理涉及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时往往难于掌握。

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案由非常广泛,除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旅游合同纠纷等各种涉及侵权的纠纷,都可能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会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认定造成损害的原因,并将原因归为一种或几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后就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而这时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就成为了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法官会面对这样三个难点,一是适用原则模糊且缺乏内容细化的规则及运用方法。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仅原则性的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权利、义务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甚至都没有原则性的指引,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学界通过比较法研究提出了一些司法中可以借鉴的原则和规则,但对于法律适用而言还不够明确和细化。

二是缺乏统一的、合理的思考模型。要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需要考虑诸如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合理注意、主体性质、活动性质、客观条件等多种层面的诸多因素,目前缺乏一个基础的整合多重因素的较为规范便于适用的思考模型。

三是在组织者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竞合的情形下,义务范围的界定缺乏明确的规范。在组织者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竞合的情形下,无论是义务主体直接侵权还是第三人侵权,都必须将二者加以区分,才可能对不同的义务主体确定其是否侵权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这也需要明确的区分规则以及规范的审理方式作为司法工作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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