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汇编(知识产权类法律法规)

谁有著作权法的相关资料

《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中国的著作权制度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著作权一般被习惯称呼为版权,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在中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护。而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见第五条):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香港的版权制度

香港法例 第528章为版权条例。版权条例第183条规定,政府享有所有香港法例的版权。 根据香港法例,任何人藏有侵权物品作业务用途(包括售卖、发布、出租、在企业或机构使用)属于犯罪,可被入狱四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万港元。而为业务目的,藏有制造侵权物品的器材,可被入狱八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十万港元。过去十年来,有不少人因为发布或售卖侵权物品而被判入狱。 在香港,侵犯版权是严重的情形,香港的国际声誉因此受损。尽管香港政府不断提高侵权的刑罚,在过去十年来,盗版情况未能彻底解决,于1995年至2000年期间,售卖盗版物品(特别是电脑软件、音乐和电影光碟)的店铺成行成市,之后因为香港执法部门的扫荡行动和互联网的非法下载兴起,售卖盗版物品的店铺有所下降。 香港政府为打击企业上的侵权行为,于2001年4月1日开始,凡在知情情况下,在业务上使用盗版物品(包括软件、音乐、录像),无论雇主及雇员,属犯罪行为。多年来,有数间公司东主因为在业务过程中使用盗版软件而被判罚款或缓刑。雇员可以以侵权物品由雇主提供作免责权,但雇员如果在知情下,管理或安装侵权物品,或在家居电脑中使用侵权物品作业务工作,仍属犯罪。 由于当时香港经济处于低迷,而且软件业一直被微软所垄断,所以引起了不少回响。法例生效前,有抢购正版软件的现象,软件售价亦一度提高,引起了中小企业的不满,微软和其他软件公司受压后,答应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同时,自由软件(包括GNU/Linux操作系统和基于的文书软件)因条例生效而受到重视。 香港政府在2007年开始草拟修改版权条例,使条例正式扩大应用至互联络侵权行为,目前仍在咨询阶段。 台湾于2003年实施类似的条例。

澳门的著作权制度

澳门第43/99/M号法令就是规范著作权的法令。该法令第六条官方作品规定: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它是按法律自动产生的。一旦侵犯将会受到法律的处理和巨额的赔偿金!所以大家千万不要侵犯哦!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2002年2月20日 国家版权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中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中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二)软件的鉴别材料; (三)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 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 (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 (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 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 (二)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 (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 (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 X 210mm(长X宽)纸张。 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 (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 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 (一)最终的司法判决;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 (三)软件登记的撤销; (四)其他事项。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 (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四)登记证书费; (五)封存保管费; (六)例外交存费; (七)查询费; (八)撤销登记申请费; (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版权问题国内的法律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年限内对作品享 有独占权。一般而言,其他人需要使用作品,应当事先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也规定了若干情形,在法律规定的使用方式下,该种使用无需取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或者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版权的期限,简单来说,对个人而言,是死后五十年,署名权等精神权利期限无限制;对单位和法人而言,是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

外国人或者外国在中国国内首次出版的,受我国法律保护,其他的根据国际条约确定,多数重要国家已经和中国一起参加了共同的国际条约,在这些缔约国境内产生的作品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学理,版权具有地域性,也就是说,各国承诺保护作品的知识产权,但是如何保护,作者有哪些权利,保护期限多长,由各个国家自己决定,在中国发生的作品使用行为显然就需要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来判定,在美国发生的著作权使用行为就需要按照美国的版权法来判定。

版权,又称著作权,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其著作权自在中国境内出版之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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