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免费阅读,民法典1127条原文?

2022-10-31 法务资讯 民法典

民法典1127条原文?

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当被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任意一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不能继承,该兄弟姐妹的子女亦不能代位继承。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死亡,如存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时,只能发生该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本位继承,就不发生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且没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能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所以第一顺序继承人指:配偶、子女、父母。

民法典461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1254条原文?

民法典1254条

民法典禁止他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相关住户具有补偿义务,但具有追偿权。

物业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这是公安的调查义务。

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278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的形式予以公布,该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正式公布对我国法制建设而言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近期,由美度社区服务中心资深社区治理专家王柏峰老师组建由法学专家、政协委员、律师及街道社区三方从业者组成的《民法典》物权篇解读小组,聚焦业主大会发展困境,剖析个中深层次原因,推出“物权篇”系列解读,其中对278条进行实操性的解读。以此支持业委会发展及供从事业委会事务的街道、社区及第三方从业者参考,共同推进业委会工作向好的发展。

物权编

介于第278条的重要性,我们先从这条开始解读。

第278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由专有部分面积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比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本条源自《物权法》第76条规定: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一款)。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款)。”

通过《民法典》第278条与《物权法》第76条比较,可以看出,业主大会的职权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但民法典对《物权法》此条表决门槛作出了重大修改。

一方面,在决定的事项上:

1、原物权法对第(二)项的表述是“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民法典直接表述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进一步凸显管理规约对人的行为调控,主要不是管物。

2、民法典将《物权法》第(五)项中的“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分拆为“筹集”和“使用”两项,前者才参与表决的“双四分之三”,显然,立法机关认为业主大会成立之初一般不需要筹集,业主买房时都缴纳了专项维修资金。再次筹集资金性质更重要、更慎重;而后者为了解决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难问题,才参与表决的“双过半”。

3、民法典第(八)项“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为新增条款,原物权法没有。物业管理条例有关于改变共有部分用途需要召开业主大会的规定,但没有规定票权比例。另外,对于出租共有房屋是否需要业主大会表决的问题,原来存在争议。现明确规定需要开会,且票权比例要求较高。该项表决的票权比例要求高于“双过半”。

另一方面,在表决门槛上:

民法典最为重要的变革在于该条第二款的表决门槛大幅下调。

《物权法》采取的是以专有部分总面积和业主总数人作为基数,分别规定了“双三分之二”(绝对大多数)和“双过半”(绝对多数)两档门槛。

而民法典进行了大幅度调整。

新法规定,参与表决的票权比例超过两个“三分之二”,会议才有效,且面积比例只算专有部分,不算总建筑物面积;一般议题的支持率“双过半”即获得通过,重大议题超过两个“四分之三”获得通过,支持率的票权比例计算均以参与表决的票权而非总票权为基数。理论上讲,只要超过两个“三分之二”的业主参与表决,一般议题只需要获总票权的三分之一支持即可通过,重大议题需要获总票权的二分之一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第278条第二款第一句设定了会议的法定最低人数限制:由专有部分面积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比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会议才有效。

其次,第278条第二款第二句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设定了门槛: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于其基数为“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面积和人数)”,因此,属于“相对大多数”。其实际通过门槛为:2/3 x 3/4 = 1/2;

举个例子:以900户小区表决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为例,600户以上参与表决为有效会议,通过议题则为:900*2/3 x 3/4 =450户以上同意。

第三,对于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相对多数),其实际门槛为:2/3 x 1/2=1/3。

举个例子:以900户小区表决第一项至第五项议题为例,600户以上参与表决为有效会议,通过议题则为:900*2/3 x 1/2 =300户以上同意。

显而易见,民法典大幅度调低了业主大会表决事项的表决门槛:民法典将《物权法》的绝对大多数(“双三分之二”)调低为绝对多数(“双过半”);而将《物权法》的绝对多数(“双过半”)调低为相对多数(“双三分之一”)。

通过上面的分析,立法者应当是吸取了《物权法》实施后一些案例所出现的教训:因业主弃权或少数业主反对而使业主大会陷入瘫痪,无法有效运行。因此,相对于业主大会决议的民主性,立法者更注重决策的效率性。

但这一重大变革在未来所可能引发的后果,值得后续这个领域从业者实操后进行深入分析。

最后,以上摘列未必全面,以上分析未必完全准确。仅供各位参考,并请方家斧正。

民法典1134条全文?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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