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名词解释(行政立法名词解释最佳答案)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什么的和的活动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行政法规

行政立法的名词解释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它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法"。

行政立法名词解释(行政立法名词解释最佳答案)

行政立法名词解释

行政立法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的内容包括:

1、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的法律规范;

2、行政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法律规范;

3、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不同等级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和健全行政法制、使国家行政管理法制化和严格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立法的特征】一是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二是行政立法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而言,具有从属性;三是行政立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多样性。

【行政立法的分类】是指依照不同标准对行政立法所作的划分。如依照行政立法的权力来源,行政立法可分为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依照行政立法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关系,行政立法可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等。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立法活动。职权立法是与行政机关同时产生和存在的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有关决定授权而进行的立法活动。授权立法不是与行政机关同时产生和存在的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而是行政机关依据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或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授权取得的。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对国务院的授权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

【执行性立法】是指为了执行法律或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立法活动。执行性立法不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而只是将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化,以便执行和实施。

【补充性立法】是指为补充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而进行的立法活动。补充性立法一般需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必须得到有权机关的授权。

【自主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职权而对管理事项创设一定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自主性立法不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或补充,而是对法律、法规未规定事项自主地创设新的法律规范。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有权进行行政立法的主体,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以及制定经济特区规章的主体。

【制定行政法规的主体】即国务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分两种情况,一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对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二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依法对尚未制定法律的法定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可以制定部门规章;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立法也可制定部门规章。此外,有些事业单位经授权也可制定规章,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可以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

【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权限的市。国务院曾分别于1984年12月15日、1988年3月5日、1992年7月25日和1993年4月22日批准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青岛、无锡、淮南、洛阳、重庆(后为直辖市),宁波,淄博、邯郸、本溪,苏州、徐州等19个市为“较大的市”。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骤。

【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行政法规的立项】是指将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项目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法制机构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行政法规的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由国务院组织。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国务院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部门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与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应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行政法规的审查】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家方针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等方面进行审查。

【行政法规的决定】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行政法规的公布】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法规的施行】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的备案】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制定规章的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规章的立项】是指将需要制定规章的项目列入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章的起草】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规章的审查】规章送审稿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规章的决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规章的公布】根据有关会议对规章草案审议意见修改形成的规章草案修改稿,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部门首长或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的施行】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的备案】规章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向有关机关备案。

【规章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立法是指什么

行政立法权限:行政立法权限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在内容与形式上的权限范围,即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可以就哪些事项作出立法性的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即凡是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规范无权规定,否则构成违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保留以下事项的立法权: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其中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

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以下三个方面: 1.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2.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立法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即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制定的依据是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且只能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地方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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