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

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版权在我国也称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本次就为大家分享3个经典的案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这些案例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起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一: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则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表现了当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平台的监管行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三:《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知识产权案例并不仅仅存在与版权当中,商标,专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想要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内容,可以与我们取得联系。

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

肖像权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对于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盈利而造成的侵权,可以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来了解其中的处理原则。下面一起了解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分析的内容吧!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盈利侵权案例

案例介绍

南京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演员童某的许可将童某的照片用于报道宣传,童某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该案,最终认定某品牌管理公司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

某品牌管理公司在某报纸上发表“不动刀专利美眼受热捧 紧急追加50名眼衰女士”的 文章 ,文章中使用了童某的一张照片用于配图。童某以侵犯肖像权、报道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一审中,某品牌管理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购买所得,只是单纯用于配图,并无恶意。同时,涉案报道仅发布一天,情节轻微,没有损害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品牌管理公司未经童某授权使用其照片,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但涉案行为不会对童某造成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某品牌管理公司未侵犯童某的名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品牌管理公司向童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判决后,某品牌管理公司不服,认为图片取得途径合法,亦未对童某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依法改判。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品牌管理公司主张涉案图片系从第三方购买,但是其无法举证第三方获得了童某本人的授权,而且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盈利目的,故其行为侵犯了童某的肖像权。最终,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某品牌管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侵犯肖像权案件中,除了是否构成侵权容易成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否同时构成侵犯名誉权、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等几个问题也同样容易成为争议焦点。

首先,侵犯肖像权的同时是否也侵犯了名誉权,主要考量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使社会公众因侵犯肖像行为对肖像权人产生误解,是否造成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的降 低。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并使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应认定为侵犯了名誉权,否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其次,关于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 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因此,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综合考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最后,对于支持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需要结合侵权方可能获利情况、侵权内容的传播程度、被侵权人的损失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 广告 、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侵犯肖像权赔偿标准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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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有哪些?

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有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侵权的定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包括了三类,即商标、专利以及著作权。如果侵犯了其中一种的话,那都是可以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现实生活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比较多的,而一旦认定构成侵权就要追究法律责任。

首先从经济等价规律来看,该规律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付出同等的代价,该代价和受害人应得的代价大致相等。对价始终是决定赔偿的基本要件。

很明显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会构成侵权,由于我国对知识产权是提供来保护的,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就需要根据实际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常见的就是民事方面的责任,但由于侵权行为有可能触犯刑法,在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自然还需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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