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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2022-10-17 六尺法务 侵权

侵权责任法在未来是否成为民法典独立编

首先说说概念。侵权行为法,是指对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予以制裁以及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次讲讲重要性。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建立与完善侵权行为法,是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完善市场经济基本的法律规则的需要。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对财产权进行全面与充分的确认,这就迫切地需要有相应的侵权法对财产权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侵权行为法越发达,就表明一个国家的法制越完备。举个例子说明一下:进入二十一世纪随着高科技产品以及互联网的发达,会对个体的隐私权等构成威胁。这就特别需要完善侵权行为法。因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救济应走在权利之前,因此,专为救济私权特别是专为救济绝对权而出现的侵权行为法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再次说说我的观点,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认为侵权行为法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成为一编,与债法分离。但这种分离不是完全的分离。

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侵权行为法要独立成编的原因如下:

一、注重债的关系的个性,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然而,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纭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所以,债法表面上富有体系性,但实际上该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

毫无疑问,债的某些一般规则是可以适用于侵权之债的,如有关连带之债、按份之债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担保之债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然而,大量的债的一般规则,是针对交易关系设定的,不能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关系。具体表现在:

(1)侵权法归入债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以适用债的一般规则,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侵权责任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不同。违约责任允许缔约方自行约定,侵权责任则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从性质上看,一般债务关系主要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在受害人因他人侵害人格权而蒙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制裁性。

(2)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标准进行限制,违约方在缔结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合同是交易关系的反映,允许缔约方自行约定违约责任,可以使缔约方对风险与责任进行合理预测,尽量降低风险,鼓励交易。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来说,则没有赔偿范围的明确限定,只要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都应由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因此,“契约法上的赔偿有别于侵权法上的赔偿。法律不要求违反契约者对其违约行为的所有后果负责,而侵权都必须对其行为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3)一般债务可以抵销,侵权之债则不能抵销。如果允许其抵销,就意味着法律承认债务人实施的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这显然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质不符。

(4)违约责任可以代位行使和转让,这有利于鼓励流通,刺激财富增长;因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和代位行 使,应作具体分析。对于因侵害财产权所生的债权一说,此种责任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所以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此作出了肯定。而对于侵 害人格的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应禁止其代位行使和转让。

(5)关于免责条款的设定。对合同债务而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以限制或免除未来的合同责任,这是其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然而对侵权责任来说,当事人不得随意设立免责条款而免除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伤害的责任。

(6)关于经济利益对责任的影响。由于合同关系乃是交易关系,因此合同义务的确定和违约责任的认定要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例如,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显然要轻于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确定责任要考虑利益关系。而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和赔偿范围的确定来说,不能考虑各种利益关系。

(7)关于债的履行规则,主要适用合同之债,对侵权之债是很难适用的。因为合同之债中履行的数额和具体义务是事先确定的,而侵权之债的履行数额是事先不确定的。如果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如果由法院判决确定,则当事人不是履行债务,而是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为了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需要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其优点在于:因侵权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 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的概念涵盖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对法 律关系的类型化与抽象化思考,从而保证了逻辑的严密与条文的简约。

然而,在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并不是万能的。 应当看到,损害赔偿责任是针对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责任形式,然而现代民法的权利体系已经非常宏大,不仅包括各种财产权,还包括了形式多样的人格权以及人格 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形态——知识产权。而侵权行为法的保障范围也相应发展:从主要保护财产权向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的保护不断扩张发展。多种侵权责 任方式的采用,既实现了侵权行为法本身应当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不法行为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也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补救。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必要结果,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如:1。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恢复名誉的补救方式。

2.损害赔偿不能代替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

3.损害赔偿不能代替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

4.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并非必然的结果,或者即使存在前述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能不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只是要求采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补救方式。

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的,但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并非真正的权利,没有完整健全的责任体系也就没有完整健全的权利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突破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思维模式,从内容丰富的责任形式来考虑问题。

三、对类型复杂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出规定,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反对 侵权法独立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侵权法关于过错规定的一般条款涵盖了侵权法的大部分内容,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在现代社会,一般条款之所以不能代替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规定,一般条款与大量有关侵权行为的形态和责任的具体规定的结合,是侵权法的发展的必然趋势。既然一般条款的模式不能构建整个侵权法,而且必须大量列举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因此,侵权法的内容是非常丰富复杂的,在此基础上独立成编也是顺理成章的。如果我们不采用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必然会出现两方面的结果:一是必须通过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来弥补一般条款的不足,这并不一定有利于侵权法的 完善。在我国,大量单行法都涉及侵权法的内容,而且不少都超越了立法权限;许多提法极不规范,例如对侵权责任采用责令赔偿,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行政责任,关 于不可抗力等的基本法律术语也进行了不同于基本法的表述;有一些限制赔偿等带有明显部门、行业保护的规范,理应废止;但也有一些特别法经过多年来的适用, 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必要将之上升为民法典侵权法中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通过民法典的制定,按照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模式将那些已经成熟的有关侵权 法的规则上升为法典的内容。二是,如果仅仅通过一般条款来代替大量的具体规定,就必然要借助于法院通过判例和司法解释来确立内容十分丰富和复杂的侵权法的 规则。而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仍然不高,迫切需要立法为侵权案件提供依据的情况下,这显然是不适当的。

四、为保障法官处理侵权案件时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侵权法独立成编不会导致不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反它正是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必要途,在一般条款之下,对特殊的侵权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有助于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侵权法主要是裁判法,因此在一般条款之下,对特殊的侵权行为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各种特殊侵权的规则、为裁判提供依据是侵权法应有的功能。

1.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

2.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4.符合我国法官素质的需要。

五、维护民法请求权内在体系的和谐,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构建这样一种完整的侵权行为法体系,必须处理好侵权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1.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就表明了在侵害物权的时候会产生责任竞合的情况,责任竞合的本质是同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形式的产生,但由于这些责任形式之间冲突,因此须由受害人对责任进行选择。

2.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并不会破坏民法内在体系的和谐。

3.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后,在侵权法中规定侵权物权的各种责任,十分有利于对各种新型财产利益的侵害。

六、完善民事责任的救济体系,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建立统一的侵权法,就可以在民法框架中为人们提供统一的救济模式。发展出多重的责任形式才能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

七、顺应两大法系融和的世界趋势,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大陆法系采纳一般条款的规定,采纳单一的有限制的归责原则。而在英美侵权法中并没有采纳。在英美法中,侵权行为法在相对独立的同时,与财产法、合同法等发生密切联系。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经验实际上意味着将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经验有机的结合起来,这是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需要的。

侵权法的独立并不意味着全盘接受英美法的体系,一方面,我们仍然要采用一般条款和对归责原则的列举性规定, 另一方面,在构建侵权行为法的同时,也要保留债法体系,也就是说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一些规则仍然适用债法的规定,例如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仍然要适用债编。债权制度也使侵权法与民法的其他部分构成了完整的联系。

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现代以来英国侵权行为法就侵权行为归责责任原则方面有哪些发展

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扩展资料:

归责原则的特点:

1、各项归责原则之间须相互作用和补充,而不是自相矛盾,相互抵消;其次,归责原则体系须体现法律的全部功能;

2、归责原则体系须具有周延性适用范围,能够指导各种案件的处理;

3、归责原则的体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思考:侵权行为法有未来吗

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思考这个问题:1、侵权责任的起源,也就是出于维护宪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利出发。追究侵权责任的法律意义等。2、侵权责任的形式3、侵权责任的类型(包括了刑事、民事和行政)4、现有法律体系下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刑事处罚、民事赔偿、国家赔偿以及其他形式,例如训诫、赔礼道歉等)5、现有法律体系下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收集、责任划分等等,尤其是一些疑难问题)6、侵权法的发展方向(适用重典还是轻典,又或者是如果与现有法律体系和法律思想冲突怎么解决)暂时能想到的就这么多了,看对你有用不。

什么是传统的侵权行为?什么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二者如何界定以及二者的规则原则是什么?

我们可以对这个侵权行为首先下一个定义,这就是: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传统的侵权法 ,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物权,但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个范围,就是说侵权的对象不限于物权这个范畴。因为随着多年来科技的发展等等,知识产权领域发展非常快,。而且知识产权的内容也发展得非常快,这样知识产权作为侵权的对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特别是从上个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侵权的对象又扩大到人格权的领域。所以下面我想谈一下,就是在这个侵权的对象方面或者说侵权法的保障的范围方面,侵权法的总的发展趋势。这里面存这么几个趋势我觉得是比较明显的: 第一个趋势,就是随着人格权的扩张,当人格权和物权的保护形成了一种权利冲突的时候,侵权法的一个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应当向对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这一点,在两大法系我认为都表现得非常明显。我可以举一个很简单、很重要、很典型的一个美国案例,就是反映了这个侵权法在这个领域发展的趋势。这个案件就是美国伊那伐州的一个高级法院的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里面,简单的案情就是这样,这个原告他是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汉,他有一次到这个被告的已经长期没有使用的小棚子,一个小屋吧,他想到里面去找一些水喝,结果等他刚刚把这个门推开进入这个屋子里面,被告就是这个屋子的所有人,正好在这个屋子里面收拾东西,那么当他发现原告闯进来以后,没有做任何的警告,马上就拿起枪把原告的腿打断了。那么开枪打断以后,被告的理由就是说他为了捍卫自己的物业,捍卫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他有权自卫。但是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广泛的争论。那么,这个争论的问题在哪里?就是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英美法古老的法律有一个规则,就是叫做禁止非法闯入。按照这个规则,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非法地侵入他人的物业,否则,所有人有权自卫。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做,对私人的物业而言呢,“风可以进,雨可以进,但是这个国王不可进”,这是一句古老的谚语,表达了对私人物业神圣不可侵害。那么,在个人物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采取一切防卫,包括开枪。这些都是合法的。另一观点认为,尽管原告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但是,当他进入到这个房间以后,他并没有对被告的生命构成任何威胁。被告在没有做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开枪打伤原告,实际上是以伤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来捍卫自己的物业,保护自己的财产。按这种观点认为,当两种“法意”现在发生了冲突,一种是原告的生命健康要求受到保护,另一种是被告的私人财产要求受到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受到保护的时候,侵权法应该优先保护的是生命健康栅L所以这个观点后来被这个法官采纳,他在这个判决里面表述了一段话,后来这段话为美国“侵权法重述”把它这个记载下来,而且直接规定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里面。他在这个判决里面他说,个人财产它必竟是私有的,是属于个人的,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属于整个社会的,人的生命的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败诉,赔偿造成对原告的伤害的一切损失。这个案件就是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价值取向,这个是叫做“以人为本‘’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这是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的完整,他应当并可以说它应当置于财产权更为重要的位置。法律里面最高的”法义“,这是侵权法发展的第一个趋向。 第二个趋向,就是随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的扩张,责任形式随之而多样化,民事责任形式或者说侵权责任形式越来越丰富。传统上,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我们通常把它称为叫一般的损害赔偿。它主要是一种财产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等价交换的原则而确定的这样一种赔偿,当你造成了我多少损害那么就应该以同等的财产来补偿,来弥补你给我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话,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交易。所以损害赔偿它是保护财产的最有效的方法,原因就是在于它是一种体现了公平交易的一种补救方式,但是它这种方式的主要适用的对象是财产权,是物权。当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向人格权,向知识产权等权利扩张以后,那么这个责任形式就完全多样化了,不仅仅是损害赔偿,那么还包括比如说对名誉权的损害里面的恢复名誉、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甚至在某一种情况下,我们说赔礼道歉这种形式可能比损害赔偿更为有效,对受害人的补偿更为有效。受害人可能并不要求你做出多少赔偿,而只是希望你向他作出一个道歉,弥补心理上的一种抚慰,一种安慰。特别是,我想介绍在英美法特别在美国最近这几十年,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比较广泛的,也比较多地运用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惩罚性赔偿,它和我们刚才讲的一般的赔偿的区别,就是表现在:这种赔偿它主要是由法官做出的高于一般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赔偿。那么这种赔偿它针对的是故意的或者说恶意的侵害他人的人身的这种行为,某些情况下它也包括侵害财产,但是主要适用的是故意或者恶意地侵害他人人身这种行为。在很多案例里面法官说,被告毫不顾及他人的生命、财产,所以应当判罚为惩罚性赔偿。这个惩罚性赔偿出现有很多人也不理解,说为什么这样觉得不可思议。这主要是因为一般损害赔偿存在一些缺陷。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最公正的手段。因为一般损害赔偿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产物,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根据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造成多少损害赔偿多少损失,从经济上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通过赔偿的支出购买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从这一点上来看,一般的损害赔偿实际上一种等价交换的转换形式,它充分反映了交易中的价值法则。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最公正的方法和最有效的途经。然而,一般的损害赔偿毕竟不能够公正地解决各种民事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纠纷。但毕竟此种规则考虑的只是损害事实的判断,而没有考虑到在赔偿能力方面因为社会贫富差距所造成的差别。这就使它不能完全兼顾到个别情况下的实质正义。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损害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困难性,法律上对损害赔偿的限制以及因贫富的巨大差距导致加害人对其支付的赔偿毫不在意,这些都决定了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它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惩罚性赔偿运用得特别多就是像打架,打人这种行为。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就是讨论这种案件,比如说打了一拳,受害人到法院去告,法官说就是打了一拳嘛,是吧,好像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不必要到法院来起诉,觉得这好像都不值得。有的出现了,到法院以后,你说你把医药费拿出来!医药费证明拿出来,那么医药费就是50块钱,挂号费,打的费,最后就赔偿50块钱。所以被告说如果我早知道就是赔50块钱的话,我还不如真多打几耳光。一般的损害赔偿的弊病就在这个地方。所以,我们说,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公平的,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它不一定是公平的。这就是民事的现象非常复杂,就在这个地方。所以在例外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有它深刻的原因的。而且我觉得这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我也曾经呼吁,就是说我们在一些特殊的案件里面,考虑是可以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随着责任形式的多样后,这样,又产生了对侵权法的一个冲击。这个冲击是什么呢?就是传统的侵权法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因此,我们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上又称为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者,就叫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大陆法系要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面,原因就在于它产生的就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加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因此,它要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以后,侵权行为产生的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还包括多种责任。这样,就决定了传统的民法典,整个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的构建,体系的构建上,现在出现了重大的缺陷。就是说,还是用传统的债法来包容侵权法,这个已经是不适应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了。所以,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绝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我们在这点上一定要突破大陆法的体系,使侵权法从偾法里面独立出来,形成一个专门的领域,就是相对于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平行的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我们把它称为侵权行为法。这可以说是对大陆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的变革。那么,其中的原因,就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了。 第三个发展趋势,就是这个侵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发展得非常快,而且扩张得也越来越宽泛。不仅仅是在法律上逐渐确认了有关象名誉、肖像、隐私等等这些人格具体的人格利益,而且现在又出现了所谓一般的人格利益。这个主要在德国法出现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我的理解,实际就是要解决具体人格权在列举具体的权利方面的不足,实际上要起到一个“底‘’条款的作用。因为,比如说我们的民法通则列举了各项人格权,但是遗漏了很多重要的人格权。比如说最重要的,现代社会最重要一种人格权,非常重要的,这个隐私权,在我们的民法通则里面就遗漏了。这就是具体人格权的例举方法必然造成的弊病。那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上就是要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来形成一种底余款,我们建议我们的侵权法和人格权法应当采用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身体完整,这三句话作为我们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任何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以后,既使他没有在法律上确认为一种人格权,但是可以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身体完整这样的一般人格权来概括。所以,也为法官对这些人恪利益提供保护,进行保护也提供了依据。这里,我想也特别要强调一下这个隐私权的发展也非常快的。这不仅仅是因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侵害隐私的工具和手段也越来越先进而且也变得越来越容易。比如说这个高倍望远镜,什么针孔摄像机,那么这个什么透视的照像机,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等等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了通过计算机,通过网格来收集个人的信息,也越来越容易,同时对个人这种隐私的信息的传播,也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因为一且这个在网上发布个人的隐私以后,它是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无数次地下载,这个侵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大多都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以及制定有关计算机的这些法律的同时,专门颁布有关法律保护个人的隐私。有人说这个计算机的保护,对网络信息这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或者说他的重要方面就必须要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这是不可分割的。有些学者说隐私权可以说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如果我们说,对政府现在是越来越要求他公开透明,但是对个人,我们是要求越来越保护个人的隐私。这可以说这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的职责。总之,这个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尽管扩张了,但是我们都可以说用这个把它和违约行为相区别,仍然我们把它限定在绝对权的范围。所以我们说侵权行为,首先,我们认为一个定义就是它是侵害财产、人身、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我们要给侵权行为下得第一个定义是: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近几十年来,一些国家的法律确认了引诱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制度,开始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作为侵权行为对待,这是侵权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向。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如果第三人基于故意和恶意侵害该权利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 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的权利。然而,债权毕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侵权法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在法律上不能以例外保护的存在而否认侵权法对绝对权的特别保护。 我们要给侵权法下的第二个定义,就是侵权行为也是一种因故意和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现代侵权法为了强化对公民的保护,那么,这也是现代法制的基础,这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那么,这个保障的范围越来越宽泛,它还不仅仅限于对绝对权的保护,还包括了对一些尽管没有形成为权利、法律上正式确认它是为一种权利,而只要可以在侵权法上能够提供救济的各种利益?所以现在两大法系在我看基本上在这点上总的趋势完全一致,就是任何一种新的案件出现以后,只要法官认为这种利益是在这种权利尽管或者是利益只要它能够在民事上,在民法上提供一种补救,或者换句话说能够找到一种补救措施,那么,就有可能把它作为侵权对待,把它作为侵权的对象,并且对他进行提供对受害人的这种利益进行保护。除非是不能提供一种救济,这个就像我们讨论报纸上前一段出现的很多案件,实际上,我觉得法官都判决要求赔偿,这个实际上我认为是符合了这个趋势。比如说一家里的父亲去世以后,骨灰盒拿回来了,拿回来以后的话哩,正在开追悼会,全家召集了亲朋好友开追悼会,而且也哭得非常的伤心,突然,殡仪馆的找来了。说这个骨灰盒拿错了,什么原因拿错,是他们把它拿错了。那么,全家就非常地气愤,就说这个我们在一起开追悼会啊,非常伤心,哭了这么半天,谁也不知道究竟哭的是谁。后来,在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是,这个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说不清楚。实际上是一种合法利益的侵害。再比如像上海出现的那个案件,小两口刚刚分得一套房子,装修,请这个装修公司装修。那么,一个装修工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想不开,在那个装修的房子里面上吊自杀了,后来,小两口就告了装修公司,要求赔偿,原因说自从他上吊自杀后我们就再也不敢进到这个房间去了。造成了损失。但是,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啊?侵害了财产权利?他这个房子也没受到任何损害。侵了人格权啊?健康权啊?好象都没有受到影响。但是,最后法官还是按侵权做出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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