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侵权 >>

世界侵权法(欧洲侵权法)

2022-10-14 六尺法务 侵权

怎样才算侵犯知识产权??

判定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可以看是否主观意识,是否以经营为目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知识产权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等。

世界侵权法(欧洲侵权法)

什么是传统的侵权行为?什么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二者如何界定以及二者的规则原则是什么?

我们可以对这个侵权行为首先下一个定义,这就是: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传统的侵权法 ,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物权,但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个范围,就是说侵权的对象不限于物权这个范畴。因为随着多年来科技的发展等等,知识产权领域发展非常快,。而且知识产权的内容也发展得非常快,这样知识产权作为侵权的对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特别是从上个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侵权的对象又扩大到人格权的领域。所以下面我想谈一下,就是在这个侵权的对象方面或者说侵权法的保障的范围方面,侵权法的总的发展趋势。这里面存这么几个趋势我觉得是比较明显的: 第一个趋势,就是随着人格权的扩张,当人格权和物权的保护形成了一种权利冲突的时候,侵权法的一个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应当向对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这一点,在两大法系我认为都表现得非常明显。我可以举一个很简单、很重要、很典型的一个美国案例,就是反映了这个侵权法在这个领域发展的趋势。这个案件就是美国伊那伐州的一个高级法院的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里面,简单的案情就是这样,这个原告他是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汉,他有一次到这个被告的已经长期没有使用的小棚子,一个小屋吧,他想到里面去找一些水喝,结果等他刚刚把这个门推开进入这个屋子里面,被告就是这个屋子的所有人,正好在这个屋子里面收拾东西,那么当他发现原告闯进来以后,没有做任何的警告,马上就拿起枪把原告的腿打断了。那么开枪打断以后,被告的理由就是说他为了捍卫自己的物业,捍卫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他有权自卫。但是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这个案件引起了很广泛的争论。那么,这个争论的问题在哪里?就是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英美法古老的法律有一个规则,就是叫做禁止非法闯入。按照这个规则,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非法地侵入他人的物业,否则,所有人有权自卫。有一句古老的谚语叫做,对私人的物业而言呢,“风可以进,雨可以进,但是这个国王不可进”,这是一句古老的谚语,表达了对私人物业神圣不可侵害。那么,在个人物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采取一切防卫,包括开枪。这些都是合法的。另一观点认为,尽管原告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但是,当他进入到这个房间以后,他并没有对被告的生命构成任何威胁。被告在没有做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开枪打伤原告,实际上是以伤害对方的生命健康权来捍卫自己的物业,保护自己的财产。按这种观点认为,当两种“法意”现在发生了冲突,一种是原告的生命健康要求受到保护,另一种是被告的私人财产要求受到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受到保护的时候,侵权法应该优先保护的是生命健康栅L所以这个观点后来被这个法官采纳,他在这个判决里面表述了一段话,后来这段话为美国“侵权法重述”把它这个记载下来,而且直接规定到美国“侵权法重述”里面。他在这个判决里面他说,个人财产它必竟是私有的,是属于个人的,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属于整个社会的,人的生命的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败诉,赔偿造成对原告的伤害的一切损失。这个案件就是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的价值取向,这个是叫做“以人为本‘’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这是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的完整,他应当并可以说它应当置于财产权更为重要的位置。法律里面最高的”法义“,这是侵权法发展的第一个趋向。 第二个趋向,就是随着保护的权利的范围的扩张,责任形式随之而多样化,民事责任形式或者说侵权责任形式越来越丰富。传统上,侵权法的主要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我们通常把它称为叫一般的损害赔偿。它主要是一种财产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等价交换的原则而确定的这样一种赔偿,当你造成了我多少损害那么就应该以同等的财产来补偿,来弥补你给我造成的损害,这样的话,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交易。所以损害赔偿它是保护财产的最有效的方法,原因就是在于它是一种体现了公平交易的一种补救方式,但是它这种方式的主要适用的对象是财产权,是物权。当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向人格权,向知识产权等权利扩张以后,那么这个责任形式就完全多样化了,不仅仅是损害赔偿,那么还包括比如说对名誉权的损害里面的恢复名誉、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甚至在某一种情况下,我们说赔礼道歉这种形式可能比损害赔偿更为有效,对受害人的补偿更为有效。受害人可能并不要求你做出多少赔偿,而只是希望你向他作出一个道歉,弥补心理上的一种抚慰,一种安慰。特别是,我想介绍在英美法特别在美国最近这几十年,在侵权法领域出现了比较广泛的,也比较多地运用的惩罚性赔偿。这个惩罚性赔偿,它和我们刚才讲的一般的赔偿的区别,就是表现在:这种赔偿它主要是由法官做出的高于一般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赔偿。那么这种赔偿它针对的是故意的或者说恶意的侵害他人的人身的这种行为,某些情况下它也包括侵害财产,但是主要适用的是故意或者恶意地侵害他人人身这种行为。在很多案例里面法官说,被告毫不顾及他人的生命、财产,所以应当判罚为惩罚性赔偿。这个惩罚性赔偿出现有很多人也不理解,说为什么这样觉得不可思议。这主要是因为一般损害赔偿存在一些缺陷。一般损害赔偿完全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也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补救的最公正的手段。因为一般损害赔偿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产物,其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这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应当根据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造成多少损害赔偿多少损失,从经济上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通过赔偿的支出购买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从这一点上来看,一般的损害赔偿实际上一种等价交换的转换形式,它充分反映了交易中的价值法则。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最公正的方法和最有效的途经。然而,一般的损害赔偿毕竟不能够公正地解决各种民事违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纠纷。但毕竟此种规则考虑的只是损害事实的判断,而没有考虑到在赔偿能力方面因为社会贫富差距所造成的差别。这就使它不能完全兼顾到个别情况下的实质正义。由于在许多情况下,实际损害以金钱价值计算的困难性,法律上对损害赔偿的限制以及因贫富的巨大差距导致加害人对其支付的赔偿毫不在意,这些都决定了一般的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不能完全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以,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它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方式、方法,无疑是十分有效的。惩罚性赔偿运用得特别多就是像打架,打人这种行为。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就是讨论这种案件,比如说打了一拳,受害人到法院去告,法官说就是打了一拳嘛,是吧,好像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不必要到法院来起诉,觉得这好像都不值得。有的出现了,到法院以后,你说你把医药费拿出来!医药费证明拿出来,那么医药费就是50块钱,挂号费,打的费,最后就赔偿50块钱。所以被告说如果我早知道就是赔50块钱的话,我还不如真多打几耳光。一般的损害赔偿的弊病就在这个地方。所以,我们说,一般的损害赔偿是公平的,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它不一定是公平的。这就是民事的现象非常复杂,就在这个地方。所以在例外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有它深刻的原因的。而且我觉得这是有它一定的合理性。我也曾经呼吁,就是说我们在一些特殊的案件里面,考虑是可以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随着责任形式的多样后,这样,又产生了对侵权法的一个冲击。这个冲击是什么呢?就是传统的侵权法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因此,我们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上又称为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者,就叫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大陆法系要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面,原因就在于它产生的就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加害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因此,它要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以后,侵权行为产生的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还包括多种责任。这样,就决定了传统的民法典,整个大陆法系民法典在侵权法的构建,体系的构建上,现在出现了重大的缺陷。就是说,还是用传统的债法来包容侵权法,这个已经是不适应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了。所以,我们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绝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我们在这点上一定要突破大陆法的体系,使侵权法从偾法里面独立出来,形成一个专门的领域,就是相对于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平行的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我们把它称为侵权行为法。这可以说是对大陆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的变革。那么,其中的原因,就是因为责任形式多样化了。 第三个发展趋势,就是这个侵权法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发展得非常快,而且扩张得也越来越宽泛。不仅仅是在法律上逐渐确认了有关象名誉、肖像、隐私等等这些人格具体的人格利益,而且现在又出现了所谓一般的人格利益。这个主要在德国法出现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我的理解,实际就是要解决具体人格权在列举具体的权利方面的不足,实际上要起到一个“底‘’条款的作用。因为,比如说我们的民法通则列举了各项人格权,但是遗漏了很多重要的人格权。比如说最重要的,现代社会最重要一种人格权,非常重要的,这个隐私权,在我们的民法通则里面就遗漏了。这就是具体人格权的例举方法必然造成的弊病。那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法律上就是要通过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来形成一种底余款,我们建议我们的侵权法和人格权法应当采用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身体完整,这三句话作为我们一般人格权的定义。任何新的人格利益出现以后,既使他没有在法律上确认为一种人格权,但是可以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身体完整这样的一般人格权来概括。所以,也为法官对这些人恪利益提供保护,进行保护也提供了依据。这里,我想也特别要强调一下这个隐私权的发展也非常快的。这不仅仅是因为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侵害隐私的工具和手段也越来越先进而且也变得越来越容易。比如说这个高倍望远镜,什么针孔摄像机,那么这个什么透视的照像机,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等等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了通过计算机,通过网格来收集个人的信息,也越来越容易,同时对个人这种隐私的信息的传播,也会带来更为严重的后果,因为一且这个在网上发布个人的隐私以后,它是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无数次地下载,这个侵害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大多都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以及制定有关计算机的这些法律的同时,专门颁布有关法律保护个人的隐私。有人说这个计算机的保护,对网络信息这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或者说他的重要方面就必须要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这是不可分割的。有些学者说隐私权可以说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如果我们说,对政府现在是越来越要求他公开透明,但是对个人,我们是要求越来越保护个人的隐私。这可以说这是现代社会的法律的一个重要的职责。总之,这个侵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尽管扩张了,但是我们都可以说用这个把它和违约行为相区别,仍然我们把它限定在绝对权的范围。所以我们说侵权行为,首先,我们认为一个定义就是它是侵害财产、人身、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我们要给侵权行为下得第一个定义是: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近几十年来,一些国家的法律确认了引诱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制度,开始将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作为侵权行为对待,这是侵权法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向。侵权法对债权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如果第三人基于故意和恶意侵害该权利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 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的权利。然而,债权毕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侵权法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其进行保护,因此在法律上不能以例外保护的存在而否认侵权法对绝对权的特别保护。 我们要给侵权法下的第二个定义,就是侵权行为也是一种因故意和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现代侵权法为了强化对公民的保护,那么,这也是现代法制的基础,这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那么,这个保障的范围越来越宽泛,它还不仅仅限于对绝对权的保护,还包括了对一些尽管没有形成为权利、法律上正式确认它是为一种权利,而只要可以在侵权法上能够提供救济的各种利益?所以现在两大法系在我看基本上在这点上总的趋势完全一致,就是任何一种新的案件出现以后,只要法官认为这种利益是在这种权利尽管或者是利益只要它能够在民事上,在民法上提供一种补救,或者换句话说能够找到一种补救措施,那么,就有可能把它作为侵权对待,把它作为侵权的对象,并且对他进行提供对受害人的这种利益进行保护。除非是不能提供一种救济,这个就像我们讨论报纸上前一段出现的很多案件,实际上,我觉得法官都判决要求赔偿,这个实际上我认为是符合了这个趋势。比如说一家里的父亲去世以后,骨灰盒拿回来了,拿回来以后的话哩,正在开追悼会,全家召集了亲朋好友开追悼会,而且也哭得非常的伤心,突然,殡仪馆的找来了。说这个骨灰盒拿错了,什么原因拿错,是他们把它拿错了。那么,全家就非常地气愤,就说这个我们在一起开追悼会啊,非常伤心,哭了这么半天,谁也不知道究竟哭的是谁。后来,在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是,这个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说不清楚。实际上是一种合法利益的侵害。再比如像上海出现的那个案件,小两口刚刚分得一套房子,装修,请这个装修公司装修。那么,一个装修工人,不知道什么原因想不开,在那个装修的房子里面上吊自杀了,后来,小两口就告了装修公司,要求赔偿,原因说自从他上吊自杀后我们就再也不敢进到这个房间去了。造成了损失。但是,究竟侵害了什么权利啊?侵害了财产权利?他这个房子也没受到任何损害。侵了人格权啊?健康权啊?好象都没有受到影响。但是,最后法官还是按侵权做出了赔偿

定制侵权责任法有什么重要意义?

法治的价值在于规范公权、保障私权,侵权责任法作为规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的法律工具,作为确保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得到合理弥补的重要法律形式,集中体现了法治的重要价值——保障私权。它是法治社会中一部重要法律,也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侵权责任法越发达的国家,法治就越健全。所以,侵权法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都占据重要地位。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侵权行为法独立列为一节,也说明了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位置。

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物质财富的不断丰富,以救济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的侵权责任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明显和重要。尤其是第三次技术革命之后,很多新的情况被纳入到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内,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侵权法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更加与时俱进的立法跟进,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需求。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带动人们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同时,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高度危险作业问题、网络侵权问题、非法披露他人隐私问题等都越来越受社会公众的关注,受害主体的维权诉讼大量增加。这些都对我国现行侵权法方面的既有规则提出了挑战。

我国关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一节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除民法通则之外,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也有一些关于侵权责任的补充规定或特别规定,但这些规范又过于分散。

为进一步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需要,保护民法所确定的各种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系,全国人大在经过四次审议之后,通过了这部侵权责任法。使其成为继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为第一人;而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为第二人,第二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以及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第三人有恶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分,由长昊商业秘密专业团队律师为你分析:

(一)善意第三人的行为

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指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善意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的行为违法,因此善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通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自其知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后,应当经权利人的同意而继续使用,并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一个国家对善意第三人的处理与其民法中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着某种联系,并受其决定和制约。如何正确处理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主办的AIPPI杂志有关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问题讨论中反映出各国较大的分歧。对行为人善意通过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他人获得商业秘密,是否应该被禁止使用,主要有两种认识:以芬兰、荷兰、爱尔兰、巴西等国的工作小组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德国、斯洛伐克、南斯拉夫、丹麦、美国等国的小组认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不能对善意取得该商业秘密的后继使用者主张权利,然而经过通知后,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可以禁止后继者使用;日本、法国、匈牙利等国的小组也同意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但存在比较有力的第三人免责、例外规定,日本小组认为正常商业交易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应当除外(即不应被禁止使用),法国小组则建议对支付了对价或进行了投资且仅为善意获得者的利益使用者除外,匈牙利小组认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特定时间内及时提出不得使用的要求,对善意获得者进行了补偿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不应该使用该商业秘密。现在国际上多数国家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被禁止使用。

对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主观状态,按多数国家的规定,“通知”有致使“善意”消失的破坏力。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8节规定,行为人从第三人获得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其属商业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了对他人的义务;或行为人因错误获知该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对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如此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其承担责任失去公平。在有些情况下,禁止被告接到通知后的进一步使用,是不公平的,可以考虑附加其他救济,如允许被告使用,但需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我国《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有严重缺陷,没有考虑到受让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该规定应只适用于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受让人如不对专利权人或技术秘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会严重动摇专利权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基础,损害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应该是合同双方之间内部的责任及分配。实施所转让的专利、技术秘密侵害合法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的,如果被判赔偿损失,对合法专利权人、商业秘密权人,应该由让与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还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受让人还必须停止有关生产和销售。在“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再根据《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在“内部”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索损失赔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入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相比之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比《合同法》第353条的规定更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实施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同第二人的行为一样,也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7条第3款规定:“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0条规定:“明知或应知以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煮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有两大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在私法理论上,过失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恶意第三人的明知行为和应知行为同等对待,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专门讨论第三人“应该知道”是什么样的主观状态:所谓行为人应该知道,指一个有理智的人从其掌握的信息可以推论出该事实;或一个有理智的人在特定情势下会产生疑问,根据疑问其以合理的智力和注意力,将会知道该事实。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还指出,“应该知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违反义务披露:依本条所述规则,行为人只有同时意识到有关信息是秘密的事实,和第三人的披露违反其义务的事实,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两个事实经常相互依存,注意到一个就同时注意了另一个。因此,如果行为人知道某人提供给他的是另外一个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就应该对某人有否披露该信息的授权,产生疑问。只要商业秘密的收受者知道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或不正当获取手段,知道意外或事故导致泄露,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收受行为构成侵权。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被动”地接受他人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是积极促成、唆使他人盗窃、利诱、胁迫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行为人应该是“第二人”,而不应该是“第三人”。这一认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及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精神相一致。

2.客观要件,即第三人自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具体您可以咨询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对侵权行为的解析论文三千字

一、概念

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二、、概念界定

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

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

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

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

二)、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

历史上,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 Injuria (侵害行为) 一词, 一般地说, 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 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

所谓最简单原则, 就是从外延上, 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 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 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 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 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 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

三)、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

逻辑学告诉我们, 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 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 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 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 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 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 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 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 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

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

一、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 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 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 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 对这种伤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谴责, 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 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 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时, 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 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 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 竞技体育中, 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 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 这是法律允许的, 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 故意伤害对方, 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 将其击毙或者击伤, 属于“正当防卫”, 这自然不算侵权。

二、 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 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 那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 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

三、 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

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 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 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realakte) 者, 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 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 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 “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 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

可见,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

特殊侵权行为

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施工人有过错。(5)有因果关系。

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构成要素

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 即: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称为“要件”, 否则, 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 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 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

一、 过错

按中国学界通说, 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 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 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 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 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从中国立法上看, 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 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 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 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 不应该有它的位置。

(二) 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 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 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 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 在许多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 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 但却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 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 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 而非“内心过错”。

(三) 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 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 不是伤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无疑问,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 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 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 因此, 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 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 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 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

二、 “不法”

“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法”能否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这里有个如何衡量“不法”的标准问题。衡量行为的“不法”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 认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都是不法行为。这种标准反映在19世纪末草拟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之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所草拟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 认为该款允许任何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所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他受到影响的利益, 此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时侵权人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 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种标准,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甚至还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公认的合法行为。一些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也可能造成“侵权”, 而且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本文认为, 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对 紧急避险是否可以构成侵犯, 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救火当属合法行为无疑。但从池鱼主人角度考虑, 他的财产无端受损, 难道不是被侵权? 从中国社会生活实际看, 许多合法行为也同样造成侵权损害。如工厂按国家标准排污, 这可谓合法行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对周围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也照样赔偿。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 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 起诉电站。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社会生活的现实, 已经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侵权行为,虽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但难以将其完全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中, 应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属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 也有合法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 从行为本身性质讲, 很难将“不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损害事实

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 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 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 但无论如何, 没有损害后果, 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 侵权行为是因, 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 有“犯罪预备”, 也有“犯罪未遂”, 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 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 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 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 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 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 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 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在一定情况下, 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 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 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 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 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 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 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 甲恼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 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 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显然是不现实的。

行为特征

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且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因 此,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时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义务是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定义务的主要来源。另外,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但在构成腰间上,需要更高的门槛。

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对在该机构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再例如,劳动法规定的有关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义务人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缮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设定明显标志的就是一种强制性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就违反了作为义务,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曾但侵权责任。

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 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

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 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与违约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侵权和违约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

1、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仅对极少的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抗辩事由,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有违约行为,不需证明其是否有过错。这是侵权和违约的区别中关于举证的很重要的一项区别。

2、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在特殊侵权责任中,由加害人反证自己没有过错。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之下,违约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小,负担较轻。

3、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前提,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赔偿,损害事实是物权的债权保护法行使前提的体现,即要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实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造成损害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4、义务程度不同合同的义务程度往往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和利益关系确定的。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在无偿合同中,利益出让人只应承担极低的注意义务。而在侵权行为中不存在法定义务程度因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的问题。

5、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范围、方式不能由当事人事先约定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方式范围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6、责任范围不同违约当事人的责任范围要小于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以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为赔偿标准,且在造成特定伤害时,行为人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采用“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赔偿范围,

7、对第三人的责任要求不同侵权责任中,基于物权的追及力及优先效力,贯彻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承担损赔偿责任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使是由第三人原因致使债务人违约,债务人仍需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索。

8、责任人抗辩事由不同侵权责任中责任人的抗辩事由可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其中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和受害人同意,外来原因分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被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行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且当事人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

9、诉讼时效不同由于,侵权的证明建立在人证、物证和受害人伤害状况的基础上,其证据的作用因时间的推移容易发生变化,而违约责任的证明建立在书证和物证的基础上。因此,从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的民法规定来看,侵权责任适用的多为短期诉讼时效,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为长期普通诉讼时效。

10、案件管辖不同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侵权诉讼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违约诉讼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约定被告所在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文章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六尺法律咨询网 原创文章,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海报

上一篇 侵权行为表现(侵权的表现)
下一篇 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如何认定(什么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长按图片保存到手机

世界侵权法(欧洲侵权法)

怎样才算侵犯知识产权?? 判定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可以看是否主观意识,是否以经营为目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

正在为您获取最新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