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查询)

2022-10-14 六尺法务 民法典

1.民法中新旧司法解释冲突时应该怎样使用? 2.刑法中新旧司法解释冲突时应该怎样使用?

民法中新法优于旧法;刑法中是从旧兼从轻。

1、民法中,新旧司法解释之间是同一位阶关系,应当使用新法。

2、《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在新旧法适用方面“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又有条件地采取了从新原则,可以归纳为“从旧兼有利”原则。按此规定,新《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即新法和条例只能规制其生效后的事件和行为,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回溯适用的效力。

3、法律适用实体问题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表现在新法施行后对旧法下发生的行为仍然适用旧法。在程序问题上,由于新法后进行的程序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已经是新法,故其适用新法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就是通行的“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原则,即关于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原则上对于新法施行后所为的行为,应该按照新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新法施行前已按照旧法规定的方法、步骤、时限等执行的程序继续有效。关于实体问题,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的,适用新法的规定;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的,新法生效后原则上也应适用旧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查询)

原告补充变更起诉内容和原起诉内容不下一样,这样合法吗?

2 、新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比

对照新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仍有不同之处:

根据2002 年4月1日施行的法释〔2001〕33号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同,针对不仅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有变更诉讼请求,但时限应当是“ 举证期限届满前” ,这个期限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但如果有特殊情况,根据该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条款限制。由于该证据规定在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后,针对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可以是“法庭辩论结束前”,但针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则只能是“举证期限届满前”。

根据2020 年5月1日将要施行的法释〔2019〕19号证据规定,删除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矛盾规定,进而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可以明确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均为“ 法庭辩论结束前”,同时,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二审、再审或发回重审案件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1 、关于二审发回重审或二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何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还是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与普通一审案件没有区别。

对于二审单独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期间,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一并裁判,否则调解不成只能另案起诉。

2 、关于在再审发回重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对于在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即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只有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可以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并无兜底条款,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

二、实务中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情形

(一)问题引入

笔者近日遇到一起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可以用来探讨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时限问题的典型。

原、被告是房屋共有权人,原告要求终止房屋的共有状态,起初,被告提出要房屋,给原告对应份额的价款,只是就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折价归并,被告将对应份额的价款给付原告。

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在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的过程中,提出没有钱给付原告,继而拒绝了折价归并的请求。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了解了相关情况,并释明无法要求原告一定接受折价归并的请求,让原、被告庭后自行调解,暂时休庭。与此同时,原告代理人提出要征求原告本人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庭后经询问原告本人,坚持要求处理房屋,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分割所得价款。

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但法官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请求。暂不论这种理解是否正确,但如果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又无法实现折价归并,只能另案起诉,无疑给双方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也不符合目前证据规定的精神,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几个特殊情形在实务中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几个特殊情形分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在几个特殊情形下,当事人是有权利、并且最好是要变更诉讼请求的,笔者将九民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条款一一列出,并做相应提醒:

1 、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

第三十六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 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笔者提醒】涉及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要防止机械理解并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只要法院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一定要慎重对待,即明确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告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否则很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败诉。

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后,如果有必要,也需要及时向法院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将会成为争议焦点,所以之后双方当事人也需要充分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2 、报批义务的释明

第三十九条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笔者提醒】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这类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但因为已经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即未履行报批义务,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此时,按照法院的释明,原告应当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报批义务,这是必须要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否则案件结果必然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还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3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 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笔者提醒】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让与担保,即不同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如果已经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抵债物,原告应当及时按照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内容,否则面临的结果仍是被驳回诉讼请求,对原告来说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还需要另行提起诉讼。

三、结语

司法为民的本质内容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而方便诉讼不应只仅仅方便原告,更应考虑的是所有当事人。因此,才会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规定中包含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以及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实务中,结合九民会议纪要,不难发现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2019年10月《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研究与冲突的司法处理》一文获首届“金陵商法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三等奖;2020年1月获 “百名公司法领军人才高级研修班”优秀学员。

谁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新民事诉讼法对再审诉讼如何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诉讼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再审审级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修改了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期限和审查程序等规定,使再审审查制度立法内容更为丰富,体系更为科学,事由更为明晰,程序更为完善,对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新民事诉讼法即将施行,如何正确适用再审审查程序的新规定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我们认为,正确适用再审审查程序新规定,要在准确理解立法意旨基础上,探索更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更便于查清事实就地解决纠纷,更便于法院自觉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和方法。为此,应着重研究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申请再审管辖法院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坚持“申请再审上提一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而改变了申请再审一律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的原则。

据统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约占高级法院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总量的30%。如何实现将这两类纠纷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的立法意图,同时又避免发生多头重复申请的情况,是适用再审审查新规定的首要问题。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鉴上诉案件的移送方法,探索建立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区分不同情况,由原审法院受理或由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送案件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新机制。具体设想为: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向原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公民之间的案件大多为劳动争议、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民间借贷、邻里纠纷等案件,一般争议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简单,甚至诉讼标的额小于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费用。为贯彻立法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进一步减轻其申请再审的诉讼成本,这两类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向原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由原审法院统一接收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建立通过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受理工作机制,一是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减轻当事人讼累;二是统一案件入口,避免发生上下级法院重复审查,裁判矛盾的问题;三是便于原审法院掌握本院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动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审判质效;四是便于原审法院开展判后释明化解矛盾。通过原审法院对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释明,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生效裁判,避免当事人因不理解裁判而盲目申请再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二)上述案件当事人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应依法受理。

原审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后,按照当事人是否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对案件进行第一次分流。当事人选择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审查申请再审的主体、事由、期间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申请再审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申请再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待当事人补正后,及时受理审查。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经原审法院释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当事人坚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在一个月内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案件卷宗和释明情况一并报送上一级法院。

对于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选择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开展判后释明。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就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问题,做好深入的释明和进一步的和解工作,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选择权。具体的释明程序和要求可以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予以细化。二是对案件进行二次分流。经释明,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将申请再审材料退回当事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申请出具再审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同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备的,应及时受理;当事人坚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及时将案件报送上一级法院。三是及时上报案件材料。对于需要向上一级法院报送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及时调齐案件卷宗,写明释明情况报告,随同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法院。原审法院原则上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二、关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范围

立法赋予一方人数众多和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选择申请再审法院权利的主要目的,一是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是便利法院查明事实,就地解决纠纷。实现这一立法目的,要求在具体适用中尽量扩大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范围,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意愿。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界定两类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范围

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以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为标准界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范围,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选择权,实现立法目的,又明确了原审法院接收案件材料及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范围,避免上下级法院重复受理案件,可以在一段时期内探索试行。值得注意的是,原审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更适于就地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本身也具备普通共同诉讼的特点,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范围

符合一审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公民三种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我们认为,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案件应属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1.一审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原告和被告是本诉双方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两造对审模式的基本诉讼参加人,应以原告和被告为准划定此类案件范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生效的裁判,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二是二审生效的裁判,其一审阶段的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

2.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二审的审理范围是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二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的,应属于此类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审原告和被告以及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的;二是一审原告和被告有一方是公民,第三人是公民,第三人提出上诉或者是被上诉人,二审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均为公民的。

3. 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均为公民。再审审查的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是再审审查阶段的双方当事人,不论一审或者二审当事人是否均为公民,只要在申请再审阶段,其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双方均为公民的,亦应属于此类案件。

三、关于申请再审期限新规定的适用

(一)新旧法的衔接

关于 2013年1月1日之前生效的裁判申请再审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应以按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的申请再审期限为基础,具体应以申请再审期限至2013年1月1日是否届满为标准,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申请再审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已经届满的案件,在2013年1月1日后申请再审的,应不予受理;二是申请再审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尚未届满的案件,应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1.剩余申请再审期限少于六个月的,不论依据何种事由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限一律按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2.剩余申请再审期限超过六个月的,除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申请再审的以外,申请再审期限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

3.剩余申请再审期限虽然超过六个月,但是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申请再审的案件,申请再审期限按照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从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两年。

(二)受理阶段对于申请再审期限的审查标准

关于在受理阶段如何审查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2013年1月1日以后生效的裁判,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的,不必区分所依据的事由,均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裁判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须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2.应书面说明所依据再审事由的发现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以便审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是否超过六个月。

3.应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材料并说明该新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证明原审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原审依据的裁判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证据,或者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决定。

四、关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新规定的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确立了申请再审先行,检察监督在后的程序。根据该条规定,我们认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

一是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但为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对方当事人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内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二是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已经适用再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全体当事人只能针对再审裁判申请检察监督。据此,目前适用于不服再审判决申请再审的“民再申字”案号不应继续适用。

新民诉法与现行民诉法在申请再审期间的问题上如何适用?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将2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规定为6个月;二是将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开始的事由由两种增加为四种;三是将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3个月规定为6个月。

对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规定

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时间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自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时起算,该种方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有时缺乏操作性,很难判断当事人是何时知道再审事由;二是自裁判生效时起算,但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知道再审事由的,从知道再审事由时起算。该种方式起算时间比较明确,同时兼顾了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才知道再审事由的特殊情况;三是对裁判所依据的判决、裁定等具有明确判断标准的事由被撤销或被否定时起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明确再审的事由,也很难断定再审事由是被何时知道的。

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出现法律规定的四种事由之一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时起算。

新旧法对申请再审期限的衔接问题

在法律适用层面,首先面临的是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即对于法院在新民诉法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或执结的案件,是适用新民诉法还是原有规定进行处理。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产生分歧,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法则,确立了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新民诉法的一般规则。

《规定》对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样规定可以与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从而做到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的有机统一。

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年后,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三种情形,仍应适用修改前的民诉法第184条的规定确定申请再审期间。由于新民诉法第205条改变了这四种情形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起算点,《规定》对此明确了适用修改前的民诉法的做法,避免了一概适用上述一般性规定而出现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问题,从而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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