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

第一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生效。第一审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后生效。如果在此期间内上诉,则不生效,需等待二审判决或裁定。二审的宣判或送达后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名词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人民人民法院下达的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怎么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律师,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xx同本村王xx的家人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xx的弟王x前去帮忙,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和王x两人在地上各拾了根木棍,互相对打,经诊断王x脾破裂,脾切除,经鉴定王坤的伤为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3905.9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原意赔偿。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xx同本村王xx的家人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xx的弟王x前去帮忙,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和王x两人在地上各拾了根木棍,互相对打,经诊断王x脾破裂,脾切除,经鉴定王x的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王x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 17187.95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婚后育有两女、一子,被害人王x的母亲出生于1942年,被害人王x的母亲共有子女五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王xx、王xx、刘xx、王xx、孔xx、王xx、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王x伤情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在本次纠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亦有一定责任,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应定为过失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关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民事部分被害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17187.95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5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5元,上述各项款的80%共计49731.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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