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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以案说险保险案例)

2022-09-06 六尺法务 案例

关于保险案例小故事_看完必有启发

关于 保险 ,我们都会看到不少的案例,看了这些案例 故事 你会有什么感想呢?下面是我为您整理的保险案例小故事,一起来看看保险案例的小故事吧!

保险案例小故事篇一

对海伦一生影响深远的一次职务提升是由一件小事情引起的。一个星期六的下午,与海伦同在一层楼办公的一位律师走进来问她,哪儿能找到一位速记员来帮忙——手头有些工作必须当天完成。

海伦告诉他,公司所有的速记员都去观看球赛了,如果晚来五分钟,自己也会走。但海伦同时表示自己愿意留下来帮助他,因为“球赛随时都可以看,但是工作必须当天完成。”

做完工作后,律师问海伦应该付她多少钱。海伦开玩笑地回答:“哦,既然是你的工作,大约1000美元吧。如果是别人的工作,我是不会收取任何费用的。”律师笑了笑,向海伦表示谢意。

海伦的回答不过是一个玩笑,并没有想真正得到1000美元。但出乎意料,那位律师竟然真的这样做了。

6个月后,在海伦已将此事忘到九霄云外时,律师找到了海伦,交给她1000美元,并且邀请海伦到自己公司工作,薪水比她原来的薪水高出1000多美元。

谜底:

海伦放弃了自己喜欢的球赛,多做了一点分外的事情,最初的动机不过是出于乐于助人的愿望,而不是金钱上的考虑。海伦并没有责任放弃自己的休息日去帮助他人,但那是她的一种特权,一种有益的特权,她不仅为自己增加了1000美元的现金收入,而且为自己带来一项比以前更重要、收入更高的职务。

保险案例小故事篇二

我的一位朋友,1972年8月生,原在广州某证券公司工作(有公费医疗),年收入七、八万元,太太年轻漂亮,儿子两岁,一家三口日子过得有滋有味,其乐融融!

两年前,我从事保险业没多久,我建议他参加保险,为自己和妻儿老小承担起一份责任。当时,他认为自己还年轻,身体很棒,疾病和意外不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觉得将资金投资到股票市场收益更大,对我说“不急着现在办,等过一段时间再说罢”,因此没有参与保险。此后,我断断续续有联系他,建议他及早办理参保手续,但他始终没有接受我的建议。

今年4月2日,他因急性肝炎入住省中医院芳村分院,一周后病情加重转入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4月19日再转至广东省器官移植中心(中山医附属第一医院内)做肝脏移植。但终于回天乏术,还是在4月22日被马克思约去饮早茶了。

现实情况是:他儿子才两岁,太太月收入1000多元,供房款每月1500元,原来炒股票欠款8万元,本次治病总共花费37万元(公费医疗报帐3万5千多元,原单位借款20万元,其余是亲朋好友借款)。可想而知,他小孩和太太今后的日子肯定会有很大麻烦! 当一个人最需要的时候,竟然忽略了他的需要;当初没有说服他获得一份保障,这是多么惨痛的教训!

朋友生病住院期间,我积极发动他的亲朋好友捐款,共捐善款近36000元,但离我当初规划给他的保障30万元差太远了,但我又别无他法。

太多人经常拿“不急着现在办,等过一段时间再说罢!”这句话来做借口,到底保险是急还是不急呢?

没有新衣服,凑合一下还可以穿;没有新车,二手国产车也可以;没有豪华的花园别墅,普通公寓还可以住。然而保险不赶快买,出了事,没有替代品,当事人将后悔莫及,妻儿老小必须花相当长时间去重建,才能恢复到当事人不急时的居家水准。

一般人外出,多数会办理航空意外保险。这是因为出门舟车紧迫,看起来危机重重。没错!飞机掉下来,侥幸的机会渺茫,但事实上,根据统计,飞机出事率是一千万分之一,而高速公路上的汽车出事率是五千分之一,搭乘安全性高的飞机会想到保险,每天可能遭遇疾病及意外的危机却说不急。这哪里说得过去呢?

夜深人静的时候,请扪心自问:“我到底爱不爱自己的小孩?!”

保险到底是什么?——是善心!

——是爱心!

——是责任心!

保险案例小故事篇三

小张是刚 毕业 的一个专科毕业生,在单位员工中学历最低,所以工资也比别人低很多。但小张有一种不服

输的劲头,他深信只要自己好好干,一定可以把工作干得非常出色。

小张的公司主要做电视 广告 ,老总鼓励单位每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出去拉业务,无论谁签

到单子,都可以拿百分之十的提成。小张印制了一些名片,每天中午利用休息的时间到附近的一些写字楼

里去“扫楼”拉业务。那个时间段,正好是许多公司的老总刚吃过午饭,准备休息的时间。有的人来了兴

趣,就让他坐下来聊天,他就抓住时机大谈自己公司的业务和发展,然后扳着手指头给他们一一讲述公司

给大客户们做过的成功案例,甚至把广告词也一并说给他们听,以增强说服力。

渐渐地附近很多人都知道了小张的公司。两个月后,小张终于和一个化妆品公司签下了三十万元的合

同。之后小张越做越好,老总破格把他提拔为副经理。当了副经理以后,他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给员工们

开会,会议的主题是:每个人的身价都是自己创造出来的……

保险案例(以案说险保险案例)

保险学案例

好多呀~~~~~

1.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来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2.免责条款有“瑕疵” 中人寿被判赔偿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结了胡某(11岁)状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胡某保险金7千余元。

胡某是怀柔区杨宋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杨宋镇小学)在校学生,该小学于1999年9月17日至2002年9月18日,连续为该校的学生集体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胡某为被保险人之一,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2001年6月25日,胡某被确诊为“左肾母细胞瘤”并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出院。后又于11月6日,再次入院治疗,于12月8日出院。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胡某的理赔申请就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去年9月15日,杨宋镇小学再次为该校学生通过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该校学生投保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及附加险。胡棋仍在被保险人之列,并交纳了保险费用5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04年9月14日24时止。2004年1月和2月,胡某又两次住院治疗,但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胡某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9250.46元。

人寿保险公司则辩称,其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未治愈患疾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故不同意理赔。

分析:

经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人寿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单背面条款所载免责情形的第十条的规定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导致死亡或残疾,或已有疾病及残疾的治疗和康复”,故法院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人寿保险公司确认胡某首次投保时间为1999年9月,在此之前胡棋并未患有“左肾母细胞瘤”,也并不存在所患“左肾母细胞瘤”尚未治愈的情形。胡某在连续投保的保险期间所患的同一疾病,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范围之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赔偿胡某住院医疗保险金7650.47元。人寿保险公司以其出具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项中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作为拒赔理由,因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上述条款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记载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的合同依据应为人寿保险公司交付给胡某保险凭证。故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凶手能成为受益人吗?

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凶手能否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7、64条分别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条款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郑某的行为已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郑某未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第二种意见正是以这一点为主要依据得出结论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郑某完全有权成为受益人。

4.小孩投保平安险 失踪半年能否获赔

去年张先生为自己十四岁的儿子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金额为六千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期末考试后,其子因成绩较差而被学校做留级处理,当天返家后即遭其父的责骂和毒打。第二天张先生下班归家发现其子失踪,离家出走,便和亲属四处寻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无。无奈之下,张先生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并持法院的失踪证明请求给付保险金。

分析: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不承担扮演社会慈善或救济机构角色的责任,故须依法经营。若被保险人失踪满四年,经其父母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才能按宣告死亡给付保险金。但若给付后被保险人又重新出现,则张先生仍负有返还保险金义务。

因张先生所持的只是失踪证明,而保险公司只能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才给付保险金,所以,保险公司不给付死亡保险金。

5.交通事故后被害者自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者负伤后,由于无法忍受伤痛而自杀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和被害者自杀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日本引起了一场诉讼。因为,这涉及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公正地解决这个问题,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事实概要 诉外A(被害者)乘坐X1(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驾驶的私家轿车去商场,坐在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引导下,打开转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时,突然被从前面疾驶而来的Y1(被告,加害者)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负外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伤害。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视神经也受到损伤。 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这起事故完全是Y1的过错。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 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1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 X1和X2(被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X1和X2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判Y1和Y2承担赔偿A死亡所带来的损失。

分析:案情中可以得知,Y1的过失是100%,正由于Y1的过失导致了A的负伤,并在积极治疗以后,仍然留下了十分严重的后遗症。A为病痛所折磨,并且遭受了精神上的打击,使得A在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之后,走上不归之路。从导致A自杀这一结果来看,其原因是双重的,就是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这双重痛苦的直接原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为此,根据案情所列举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该自杀与交通事故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根据日本的《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障法》的规定,凡是机动车辆必须加入“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它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Y1自己拥有卡车,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加入了上述保险。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勘察,Y1驾驶该车肇事,在该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地方法院在对交通事故与A的自杀之间做出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根据“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规定,本应由Y1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填补。对此,笔者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

6.一起典型的保险案例

1999年4月20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文批准赔付阜阳市蒙城县被保险人卢鑫子女20万元,为该案圆满划上了句号。

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寿保险蒙城支公司业务员江某到县城宝塔公司西侧找到家电经营户卢鑫劝其投保,而卢却很不情愿地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和“夕阳红递增养老保险”,保额各10万元,但1.3万元的保费却未交。业务员江某为了促成这份保单,同时也为了卢某的利益,就为卢某代付了保费,直到第二年春天,江某才从卢某的家电门市部提走家电充抵保费。保险公司既然签了单,则合同有效,后卢某出现意外伤亡,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可谓一诺千金。

分析:无

7.体检时死亡保险公司该赔付吗?

黄某于2002年4月11日为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鸿盛”保险金额档次1万元,同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1181元。保险公司开了“人身险暂收收据”给原告。由于颜某超龄,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领被保人颜某到医院体检。颜某在体检开始之前疾病发作,当时办理了住院。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黄某于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达成和解:保险公司退给原告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共计2411元。原告同意放弃诉讼请求及保险责任等一切权力。协议履行之后,原告又于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诉,要求被报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被保险人颜某与保险公司签了人寿险投保书并交了首期保险费,由于颜某超龄需要体检,待体检合格才能正式签订合同。所以原、被告并未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是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依据双方协议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费1181元和基于人道主义补给原告1000元共计2181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书是要约。保险公司发出的新契约通知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因此,不是承诺,而是一份新要约。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给保险公司后,就完成了对保险公司该份新要约的承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虽然同意进行体检,但被保险人在进行体检时发病死亡,尚未完成体检,也未提供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因此保险合同未成立。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中,虽然注明在收取首期保险费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期间,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责任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按照所申请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相应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肺部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死亡。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包括物理检查、尿常规、心电图等内容的体检,被保险人也同意。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属于免 体检额的疾病身故。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已经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分析:7. 本案却揭示了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在保险费预交的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从《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的规定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而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承诺。当该过程完成之后,保险合同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需经历要约、承诺的过程。以个人人身险保险合同为例,依据当前国内的销售模式,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历:业务员通过向潜在的投保人进行宣传及保障规划等发出保险销售信息(展业)、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相关文件并提交相应资料以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经投保人确认后保险人印制保单并交付投保人(承保)。从法律的角度看,此过程可以归结为要约邀请(展业)、要约(投保)、承诺(承保)三个过阶段。该过程中,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风险状况不同而不同。根据审核决定种类的不同,承诺的时间落点及承诺的主体亦会有所差异,从而导致合同成立时间上的差别:

1、对于延期承保的决定而言,实质是对合同订立时间进行了更改,属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其目的在于向投保人表明在将来的某一时间再订立合同。如果投保人无异议,双方即达成一个预约(合同)。这种情况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问题。

2、对于附加条件承保(即加费承保或者增加特别约定除外承保),因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对价条款或者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更改,性质上构成新要约。该新要约仅针对本次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根据合同法,要约发出后,若未被有效撤销,要约发出人应受其所发出要约内容的约束,一旦要约被对方接受,即构成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承诺的主体为投保人,合同于投保人接受该附加承保条件时起成立。

3、对于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齐投保材料、接受体检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况,由于其实质仅在于要求要约人完善要约内容,并未构成要约内容之改变,故不构成新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何时成立在保险人审核决定作出后,以上述规则确定。

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保险公司经过对投保书进行审核,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通知书。从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并未写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体检及健康状况的资料。因此该通知书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诺,也非新的要约。因此投保人签收通知书并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体检的行为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死亡”的定义,同时被保险人的情况也不属于暂收收据中所约定的免体检额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体检过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据“暂收收据”的约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2011年永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公司所有的一辆奔驰轿车在人保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永发公司法人耿荣法驾车行驶至某隧道内时,因隧道内有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熄火,发动机进水受损。当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荣法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于事故当日无降雨,事故路段隧道中的积水系之前降雨造成的事实无异议,但永发公司与人保锡山支公司对造成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原因存在争议,永发公司认为导致涉保车辆受损的“近因”是暴雨;人保锡山支公司认为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近因”是耿荣法驾车涉水行驶的行为,而非暴雨,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决认为: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因暴雨造成,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的涉水行驶行为,而涉水行驶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坏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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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保险拒赔案例

保险拒赔经典案例 简单的交通事故可以找保险公司索赔,但如果是天灾或者意外事故,找保险公司索赔还有用吗?我们大致罗列了几类意外事故,看看保险公司是如何拒赔的。

谨防车险索赔的各种雷区

情况一:路过坑洼处车子受损

拒赔理由花样多 车险索赔雷区需知

如果路过坑洼处而使得车子损坏,保险公司会因事故尚无定论、找不到责任方而绝赔。

情况二:车身无辜被划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露天停车场,如爱车无辜被划伤,或是因露天中受阳光曝晒、暴雨腐蚀,而造成车身有部分车漆脱落或腐蚀,保险公司是否又能索赔?同样的,由于没有责任方,当爱车无辜被划,保险公司是很难赔付全款的,也就是说,当车主无法找到肇事者时,只能得到7成索赔。而关于车身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外表损失,保险公司会称之为自然损坏,不予赔偿的。

情况三:高温时节遇上爆胎

由于持续高温,车主在长途行驶中突遇保胎似乎不足为奇,然而保险公司索赔却引人争议。一般,高温天气引起的爆胎,会有两种理赔结果,若是因爆胎引起的 轮胎 或者钢圈单独损坏,保险公司会以汽车零件的自然老化为由而有可能拒绝索赔,但如果是因为爆胎而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会为此埋单。

情况四:事故发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

有这样一种情况,车主在行驶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且全责方在车主本人,如果在发生事故时,车主仅向交警报案了,而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待事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多半会拒赔。

按照索赔流程,车主在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后,需在48小时内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尽管当地交管部门会做责任认定,若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定损,赔付金额则无法计算,保险公司因此有权拒赔。

情况五:盗抢险的赔付范围

如果是买了强盗险,停在路边的车如果被小偷“光顾”了,且是因砸碎了玻璃而造成了车内财物损失,应该可以索赔吧?

确实,小偷砸碎了玻璃而使得车内财物被盗可以索赔,但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只会对玻璃损失进行赔付,而对所造成的车内财物损失不会赔付。据了解,车险盗抢险的保险责任通常包括三项:一是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是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而“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等,都属于盗抢险的责任免除事项,不予赔偿。现在尚无保险公司敢于承诺对车内物品全面赔付。

总结:在购买保险时,车主尤需看清保险索赔项目,其中,免责条款是需要车主问清楚的,以免发生事故后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在这里,笔者提醒各位车主,其实无论是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自燃险、盗抢险,几乎所有的险种都会附带各自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这些条款,若事前未了解清楚,就很可能因保险赔付过程中而发生纠纷。 保险拒赔经典案例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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