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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例(欧洲对中国反倾销)

2022-09-23 六尺法务 案例

列举一些近年的国际反倾销案例

1、美终裁中国产晶体硅光伏电池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

美国商务部2012年10月10日作出终裁,认定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这基本为美国针对此类产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关税(“双反”)扫清了道路。按照美方贸易救济程序,除美国商务部外,此案还需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终裁。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定于2012年11月23日左右作出终裁。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作出肯定性终裁,即认定从中国进口的此类产品给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威胁,美国商务部将要求海关对相关产品征收“双反”关税。

2、欧盟对中国无缝钢管征收反倾销税

欧盟2006年9月24日建议,对产自中国的无缝钢管征收为期5年的正式反倾销税,税率高达39.2%,适用于圆截面和外部直径不超过406.4毫米的无缝钢管。最终裁定将由欧委会提交欧盟理事会通过,于10月8日前公布。

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继续暂停对原产于中国的钼铁的反倾销措施,有效期到2008年1月31日止。

2006年10月24日,由于成员国内市场环境发生变化,以及钼铁的市场价格过高等因素,欧盟委员会决定将对原产于中国的钼铁的反倾销措施暂停9个月。欧盟委员会在此次公告中称,由于成员国内市场并未好转,因此决定继续暂停该反倾销措施。

3、加拿大申请对我油气套管进行调查

加拿大TenarisAlgomaTubes (TAT)公司向加拿大边境服务署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中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TAT公司称,2001年以来,由于存在大量补贴,中国企业得以长期低价向加拿大市场倾销涉案产品,对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因此,要求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在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同时,就中国政府对涉案产业的各种补贴进行反补贴调查。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将于8月13日前就是否立案作出决定。

加拿大对我铜管件作出复审裁决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管件作出反倾销和反补贴期中复审裁决,中国应诉企业天力管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浩海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补贴率为零;未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为242%,补贴率为17.73元/千克。

4、武钢成功打赢巴西涂镀板卷反倾销官司

巴西对自中国进口的涂镀板卷反倾销调查结果公布,此次反倾销调查以零税率结案,这个历时一年半的反倾销案件以武钢获胜圆满结束,此次胜诉为武钢减少惩罚性关税1400万美元,

此次巴西涂镀产品反倾销应诉获得无税结案,为武钢进一步开拓南美市场,扩大钢铁产品出口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同时进一步巩固了武钢的行业地位,并为将来我国应对其他国家发起的贸易救济案积累了宝贵经验。

2011年4月,巴西发展工业和外贸部发布公告,对2010年全年自中国进口的涂镀板卷启动反倾销调查。由于武钢出口数量和金额居国内各钢厂之首,中钢协决定由武钢负责牵头此次反倾销应诉工作,宝钢、鞍钢、邯钢和唐钢等单位协助配合。

在案件调查中,巴西调查机关将武钢涂镀产品的正常价值按照韩国企业数据测算,高出武钢出口价格30%。如果本次反倾销应诉不成功,武钢将会面临较高的反倾销税率。

为确保应诉取得胜利,武钢成立了反倾销工作领导小组,并聘请在国内外反倾销应诉领域有较强实力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和抗辩工作。与此同时,充分利用中钢协在行业的影响力,联合多家钢铁企业多次前往外交部和商务部等政府主管部门沟通汇报,争取政府部门支持。

5、巴西对我曲轴连杆举行听证会

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贸易保护局致函中国驻巴西使馆经商参赞处,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贸易保护局举行对原产于中国的自行车整体曲轴连杆的反倾销终裁听证会。

根据巴西法律规定,并不强迫参加听证会,欲参加会议的人员须提前5天报名,否则不得与会。有关方应至少在开会前10天,即8月13日前,向贸易保护局提交书面抗辩材料。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听证会结束后15天内就审理的有关主要事实提出意见。

巴西对我纤维毯发放调查问卷

日前,巴西发展工业外贸部贸易保护局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合成纤维毯进行反倾销调查。在召开终裁听证会前,有关代表可要求巴西贸易保护局组织更多利害关系方参加会议,以便讨论案件进程并发表意见。

有关利害关系方须书面通知巴西贸易保护局其指定的应诉代表,所提交的相关材料须由该代表签字。如指定境外代表,须通过巴西驻该国外交机构通知巴西贸易保护局确认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身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反倾销

国外对华的反倾销

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田亦夫

【内容提要】通过对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新的对策。

【摘 要 题】环球了望

【关 键 词】反倾销/特点/原因/对策

【正 文】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认可的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之一。近十几年来,世界各国对中国的反倾销投诉此起彼伏,我国已成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对此,我们应以加入wto为契机,认真应对国外的歧视性反倾销。

一、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1、提起反倾销诉讼的次数频繁。从1979年8月欧盟对中国出口的糖精和闹钟提起反倾销调查以来,对华反倾销案件逐年上升,自1979年至1999年底20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共立案80起,且1990年以后的调查占总数的70%以上,仅在1996年至1997年上半年就发动了10起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1999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更是变本加厉,1月至10月份共立案12起,超出历年立案数量。美国1999年6月开始对中国浓缩苹果汁征收反倾销税,8月中旬又指控中国钢材对美倾销。在2000年,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商品反倾销案件达38起。截至2001年3月底,中国出口商品遭遇的反倾销调查达422起,涉及产品4000多种,涉案金额数百亿美元,高居全球之冠。

2、被诉讼倾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出口商品遭指控的主人有鞋、布、帽、轴承等,基本上是劳动密集型的传统商品;90年代以后,被国外指控出口倾销的产品种类由以前的40个大类增加到150多个大类,其中包括一定科技含量和较高科技含量的彩电、相机、微波炉等。尤其是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相继把保护的范围从一股商品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等,其诉的范围还会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3、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大。西方一些国家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低则百分之十几,高则达百分之几百乃到上千。1997年7月美国商务部对我国几家企业出口小龙虾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平均为122.9%,最低的是91.5%,最高的156.7%。而墨西哥对我国出口商品征收100%以上的税率的就有:家电129%,自行车144%,玩具315%,服装537%,有机化学产品673%,而鞋类竟高达1105%。2000年8月,欧盟决定对中国出口欧盟的未加工的镁金属从1998年的反倾销税31.7%增加到63.4%。面对如此高的税率,无论哪家企业都无法承受,这也意味着中国的相关企业将不得不退出已经占有的出口市场。

4、涉及金额趋大。我国出口企业遭遇反倾销调查时,涉案金额不断飙长,一次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已属平常。在国外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到目前为止,涉案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大案共有15起。

5、反倾销重点突出。从反倾销的策略来看,为有效抵制中国出口商品,欧盟现今专门指控我出口势能高的产品,如对欧盟出口自行车1989年至1991年势能达86万辆/年,结果被征34%的反倾销税,使我出口商品无法立足,不得不退出欧盟市场,其理由是带有“明显增长出口倾向”

6、对中国产品倾销的确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一般说,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以低于国内的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向进口国进行销售;二是销售的数量猛增;三是销售的产品对进口国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这种危害与倾销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但是西方一些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甚至有些时候根本不具备任何倾销的条件。在明确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主观性。作为倾销产品的对象,大多数是我国竞争力较强的产业,特别是低附加值、劳动力密集的产品,如中国生产和出口到欧洲的棉坯布价格从1992-1996年一直在上升,但占欧洲的市场份额1995年、1996年、1997年基本持平。为了保护这些不景气的纺织企业,减少失业人数,欧洲国家把中国的纺织产品的出口确定为倾销。在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上也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常常不用统一标准对待所有出口同一产品的国家。1998年,欧盟对中国、印度、埃及、印度和巴基斯坦五国的棉坯布实施反倾销,征收的平均税率12%,但是对中国则征收6个月15.7%的临时反倾销税。而实际上,俄罗斯出口到欧洲的棉坯布价格比中国低40%。再如,1999年2月宣布对中国、印度、墨西哥、波兰、南非和乌克兰的钢丝绳和钢缆征收6个月的惩罚性倾销税,其中南非是33%,而中国则达74.8%。

7、国外反倾销具有连锁反应效应。我国某一出口商品在一个国家遭到反倾销投诉后,其他国家担心这一中国商品会大量涌向其国家,因而也采用反倾销进行预防。我国出口的鬃刷、钨制品、鞋、硅锰、碳化硅、高锰酸钾、硅铁、糠醇、钢板等都遭到如此厄运。

二、中国出口产品屡遭反倾销指控的原因

中国出口产品屡遭反倾销指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国际的,也有国内的;既有客观的,也有主观的;既有经济因素的影响,也有法律因素的制约。综合起来,其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出口贸易增长迅速,引起一些贸易伙伴的关注与不安。1994年中国出口贸易跃上千亿美元台阶,2000年又跃上2000亿美元台阶,整个90年代,中国出口贸易平均增长率达到14.5%,几乎是世界出口贸易增速的两倍。2001年世界贸易不景气,但中国出口贸易增长率仍达到6.8%。2001年中国进出口贸易总额达到5097亿美元,出口额2662亿美元,进口额2436亿美元,增长率8.2%,贸易顺差达到225亿美元。

中国对外贸易继1997年跃升到世界十强以后,1999年跃升到世界第9位;2000年继续上升到第七位。中国出口贸易迅速增长必然取得更大的世界市场份额,一方面引起了同类产品竞争国的疑虑;另一方面在进口国造成了同类产品的更剧烈的竞争。

2、反倾销作为世贸组织允许的保护国内工业不受冲击的法律武器,被一些国家滥用。随着各国关税的进一步降低,用关税避垒保护国内工业已不大可能,而且关税减让是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提高,而反倾销税的实施是单方的,进口国有自由裁量权,反倾销税也普遍高于关税,因此各国普遍采用这种又合法又便利的方法,转嫁经济危机,保护国内工业,甚至扩大自己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将进口产品挤出国内市场。

3、对我国的国家经济性质的认定具有歧视性。一些国家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采取歧视性政策,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因而采用不合理的“替代国价格比较”办法来衡量中国产品是否倾销。虽然近几年来,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认定有所改变,但仍进行严格审查。譬如欧盟在1998年4月通过了反倾销修正案,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仍在个案处理的基础上审查我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在修正案中又针对我国提出市场经济的5条标准。又如澳大利亚虽然从1996年起不再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仍视中国为“转型市场经济国家”,其做法近似于欧盟,有条件地将“市场经济国家”待遇适用于中国,具体做法是“有条件市场经济国家”待遇仅适用于来自中国的成品产品,不适用于半成品。

4、中国欠缺合理的外贸出口结构是遭致反倾销的重要原因。从出口产品的结构来看,偏重于劳动密集型的纺织工业、轻工产品和农副产品,而这些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长期呈过度竞争的态势,产品的附加值相对偏低,造成中国的出口商品与低价密不可分的不良国际形象。从市场结构看,我国直接出口和经香港转口的出口中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市场过于集中。譬如中国金属镁产品向欧盟出口,1993年是100吨,1996年竟达11000吨,如此巨幅的出口增长,怎能不为欧盟对华反倾销提供口实。

5、出口企业国际营销战略的失误。中国出口企业大多缺乏对国际市场的深入调研和总体把握,单纯依赖低价战略打入国际市场的居多,具体表现在短视的国际营销策略上:出口企业急于出口,同行竟相压价,给进口国留下了中国企业“低价倾销”的印象;出口企业对进口国的社会风俗、消费群体及其心理缺乏了解,忽视出口产品的技术创新和后续改进,只能以廉价销售;出口企业未能把握国际市场和进口国行情,及时调整出口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致使某些商品大量涌入进口国,增大了对华反倾销的概率。

6、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力往往使对方轻易获胜。在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中,经常出现无人应诉的局面,结果使对方不战而胜,除因“统一税率”使企业应诉积极性降低之外,企业缺乏反倾销应诉意识是问题关健所在,而应诉经费不足、反倾销专业人才匮乏等问题亦导致企业应诉不力,结果仍是失败。而且越是如此就越导致国外的变本加厉。譬如1988年和1992年,欧盟两次受理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案,由于中国企业采取了消极不抵抗态度,中国彩电基本上被赶出欧盟市场。

7、中国的外贸关系与环境不易牵制国外对中国的反倾销。目前中国的国际贸易关系中单边交往仍较多,因而国外对中国进行反倾销时的顾虑就少,加上中国自己的反倾销法出台较迟,实施的力度又不够,国外对中国的反倾销就更加有恃无恐。同时中国尚未加入《国际反倾销法典》,致使中国在反倾销案多边谈判和法律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8、对外资企业缺乏宏观调控。在企业引进外资的审批过程中,忽视了外资投向的生产项目引入了我国:有些外资企业的产品是为了逃避其原产地规则,取得我国的原产地证,而在我国生产的,从而利用我国的配额大量向国外出口:有的外资项目产品是外商已在国外遭反倾销,为规避反倾销税而向我国投资的,其生产的产品出口极易遭反倾销;有些生产项目重复引进,使产品达到饱和,不得不低价大量出售,由此引发国外反倾销。

三、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对策思路

中国虽然已加入了wto,从理论上说,不应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外国对中国企业的出口反倾销不会就此停手。在中国出口反倾销问题上,我们还任重道远。为了尽量减轻国外反倾销对我国外贸乃至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我国必须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思路:

1、出口企业要控制好出口产品的价格水平。其标准是要使中国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同类竞争的其他国家的出口产品的价格水平保持相近,尤其是要贴近出口国竞争产品的价格水平。一些集中供货的产品,国内厂家不多,如大型成套设备或类似产品,应当由行业协会或商会出面,实行价格协调,不应再打内战,要一致对外,不仅要保护本企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

2、建立反倾销调查的预警机制。利用现有驻外经商处的力量跟踪当地市场行情,尤其要密切监视我国大宗出口产品的市场及价格状况,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定期向国内提供研究报告,将外国反倾销政策的动向及时反馈给国内,使国内企业和商会尽早得到哪种商品可能被反倾销立案的信息,形成一套较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今后这一工作应加速推广,使尽可能多的企业受惠。

3、要控制好出口产品数量的增长速度,切忌某项产品在短期内大量或成倍增长,不顾进口国市场容量以及进口国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如何。纵观过去发生在国外的反倾销案件,很多案件的发生都与中国产品出口过低,出口量过大有关。因此,出口企业加强自律,发展公平、有序的出口贸易,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国外的反倾销案件。

4、提高反倾销应诉率。以往对华反倾销案件中,中国企业应诉率低的原因很复杂,但怕打“洋官司”或希望别人应诉,自己搭便车的想法是最主要的因素。入世后,国内企业应改变旧的心态。具体应诉中,企业除了要聘请精通wto规则、国际法和国际贸易知识的律师抗辩外,关键是做好举证工作,就被诉企业情况、国内市场、起诉国销售情况、生产成本等内容,在律师指导下填写问卷调查。这也有赖于国内反倾销律师和专业队伍的建设,有赖于国内反倾销基金的尽早设立。

5、积极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的独特作用。商会及行业协会在沟通政府与出口企业的关系上有着承上启下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反倾销调查中具有政府及企业不可替代的规范和协调作用:通过规范本行业企业行为,尽可能减少败诉案件的发生;通过组织本行业涉案企业应诉,尽可能减少败诉案件的发生。为了使指导、帮助和协调更为有力,可以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和行业协会一定的权利。

6、修改现行反倾销法律。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需要不断完善,与国际反倾销法律接轨。首先,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例》已经增加了累计评估等新内容,但是对于什么是规避行业,哪些行为属于规避行为,对于进口倾销产品形式的变化如何辨认还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提高其可操作性,阻止国外一些企业利用我国反倾销措施的不完善在我境内进行倾销。其次,反倾销调查期限应该缩短。我国规定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8个月,这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差距。欧洲委员会立案的调查期一期在6-8个月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年。调查时间相对短一些,可以裁定倾销存在的可能性就大些,可以控制倾销者规避法律的行为。再次,我国反倾销的主管机构复杂,涉及到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及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同海关总署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调查,国家经贸委员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损害的调查,这种方式造成了资源浪费,增加了协调难度,降低了效益。最好由一家机构全面负责倾销和损害的调查,管理的简单使反倾销诉讼程序快捷,也使企业利用反倾销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更大的有效性。

7、增强国际营销观念,实施出口多元化战略。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出口企业应尽快转换现有竞争战略及策略,变“以廉取胜”为“以质取胜”。学会运用商标、包装、公关、广告等多种非价格竞争的手段,在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创汇率上下功夫,扩大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力争以质量、价格的双重优势占领市场。

8、通过海外投资转移原产地。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一些产品的生产已经失去或正在失去比较优势,可以转移到内地生产或国外生产。如果这种产品市场主要在国外,就应当优先考虑转移到国外生产。通过改变原产地,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视线,或者转移到进口国生产,就地销售,绕过贸易壁垒。这是应对贸易保护主义经常采取的措施。

9、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完善、规范会计资料。在反倾销调查中企业必须提供完整、规范的会计资料,由此来认定正常价值,否则由进口国政府选定的第三国同类商品的出口价作为替代价确定正常价值,而进口国所选的替代价肯定对应诉方不利。所以,企业应加强财会工作,使企业会计资料符合国际规则,在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能够提供完善且符合规范的有关会计资料。我国的一些应诉企业在反倾销诉中败诉,部分原因就是不能提供有关商品生产的会计资料。

10、利用wto规则解决国外对华反倾销中不公正待遇。(1)利用wto反倾销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对其他成员实施反倾销法提出自己的意见。(2)作为第三方,在参与另两个成员间的争端解决程序时,向wto工作组提交自己的法律意见及陈述。(3)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起,努力争取wto成员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保护。

我国加入wto最大的好处之一,是利用wto成员应有的权利保护我国产品的出口。因此,我国产业界应和政府密切配合,对外国的反倾销措施做出正确评估,以确保中国根据wto反倾销协议所应享有的权利得到真正的保护。

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例(欧洲对中国反倾销)

欧盟在2010年到2011年对华反倾销案例有哪些?

2010年12月3日,WTO专家组就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钢铁扣件反倾销案作出一审裁决,支持了中国的8项诉求;同时,认为中国对11项诉求证明不充分不予支持,并对另外9项诉求不予裁决,或者认为不在管辖范围,或者没有裁决必要。中国获得支持的8项诉求是双方争议的核心,所以从整体上讲,中国胜诉。

重税下的反抗

以反倾销之名,2009年,欧盟开始对进口中国的钢铁扣件课以重税。

由于实在忍无可忍,2009年7月31日,中国在WTO起诉欧盟。首先进行的是必经的磋商程序,但磋商无果。同年10月12日,中国要求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巴西、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印度、日本、挪威、中国台湾、泰国、土耳其和美国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诉讼。

中国的诉求可以分为三部分:

一是欧盟原来的《反倾销基本法》的相关款项违反了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于贸易管理措施透明度的规定,以及《WTO协定》关于严格履行条约义务的规定。

二是欧盟2009年1月26日下发的反倾销征税令是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相关条款下发的,不仅违反了上述WTO《反倾销协定》,还违反了其关于国内产业最低支持率的规定,关于倾销的界定、国内产业和产业损害的界定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等核心条款。

三是要求专家组在裁决的同时,对欧盟如何履行裁决提出具体的执行建议。

2、美国商务部7日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无缝钢管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此举可能导致美国对此类产品设置新关税。

美国商务部说,这项调查是应美国钢铁公司、VM Star公司、TMK IPSCO公司以及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要求发起的。美方公司要求对从中国进口的无缝钢管施以98.37%的反倾销税,并对中国政府的补贴征收额外的反补贴税。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于今年11月2日前后作出初步裁决。如果该委员会作出同意裁决,美商务部将分别于今年12月和明年2月就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作出初步裁决。

许多经济学家认为,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近期增多。在世界经济处于脆弱复苏的关键时期,这势必影响世界经济的复苏进程,也不利于中美经贸关系的良性发展。上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对从中国进口的轮胎征收惩罚性关税。

从2009年6月29日欧盟制造商协会代表欧盟6家铝轮毂生产商向欧盟委员会递交“对中国铝轮毂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诉书,到2009年8月14日欧盟正式发布公告,宣布对国内铝轮毂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开始,再至2010年5月12日,9个月过去了,欧盟反倾销调查小组终于给出了初步结果。

根据近9个月的调查,欧盟初步裁决,拒绝承认中国所有抽样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并表示从2010年5月12日起,将对中国出口至欧盟的铝轮毂征收20.6%的临时反倾销税,征收时间至少为6个月,同时欧盟委员会还将展开进一步调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长期征收该税。该消息一出,立即引起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以及各铝轮毂企业的不满。

欧盟对中国产品的反补贴案例有哪些啊?

中国企业从容应对贸易救济措施

中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发展迅速,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随之而来的是国外对中国实行了越来越多的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反补贴、特保调查等接二连三对准了中国出口产品,使得中国企业感觉到有些力不从心,无以应对。

美国海 陆国际律师事务所香港办事处国际贸易顾问白莉雅(Leora Blumberg)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企业面对各国的贸易保护手段时,应调整好心态,勇于应诉,不能有畏惧心理或无所谓的态度,用活应诉技巧,完全有可能减少损失,甚至避免损失。

“两反”意义不同应对不同白莉雅律师指出,中国企业面对各种各样的贸易保护手段感觉到有些力不从心,主要原因是没有搞清楚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有何不同。反倾销调查关注的是产品是否以低于产品出口国正常价值出口,而反补贴调查关注的则是产品是否受益于政府的某些措施或补助。在这两种调查中,产品进口国的本国企业应当出示其遭受“不公平”进口的侵害。两种调查的程序相似。最大的区别在于反补贴调查涉及到政府的措施及政策,由于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府也是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对象,对反补贴调查有直接利益,因此也需要填写一份有关其相关措施的详细调查问卷。反补贴:中国出口贸易的潜在威胁

白莉雅律师继而指出,由于两者存在明显不同,政府在全力参加反补贴调查并与相关出口商在答辩事宜上紧密合作就显得至关重要。当然,出口商的适当答辩及寻求法律专家的意见也非常重要,而且这应与政府的回应相协调。如果调查结果对出口商不利,这可能还会引起对其它受益于出口国政府某项措施的产品的反补贴调查。

白莉雅律师还强调了另外一点,反补贴调查在一个国家的成功经常会引起其他国家的反补贴调查,而其他国家的反补贴调查则可享益已有的有关出口国政府的相关措施的资料。

白莉雅律师最后总结到,一项反补贴调查对一个国家来说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出口商及受影响的政府应当紧密合作,互相协调组织答辩。反倾销调查则更着重于公司本身的信息及其价格政策。

企业可单独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应对反倾销“尽管中国还不被欧美承认为市场经济国家,在应诉国外反倾销时,企业仍有办法可以应对,这就是单独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白莉雅律师如是说。

白莉雅律师详细介绍了企业单独申请的具体办法,她指出欧盟和美国对中国企业的申请做法有区别。当欧盟提起对中国或其他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企业的调查时,出口商可以通过完成一份有关其公司运营的调查问卷来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如果申请得到批准,则该出口商将被看成是根据市场规则运营的公司,欧盟将考虑用该公司自己的成本及价格资料来决定该公司的正常价与倾销价之间的差距。如果申请未得到批准,欧盟将用替代国或"类似国"的资料来决定“正常价值”,该数据将用来计算正常价与倾销价之间的差距。

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采用“生产要素”的方式,允许一家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生产商使用自己的生产要素及那些在市场规则下运行的要素的成本。那些不受市场规则约束的要素则要用一个拥有市场经济地位的替代国的成本来做参考进行计算。美国可以给与整个中国或任何单个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美国商务部拥有可确认中国企业为市场导向型企业的程序及标准,但从未这样做过,尽管某些案例有令人信服的证据。

对于欧盟普惠制改革对中国企业的影响问题,白莉雅律师做出了如下分析。

她认为,普惠制因允许合格的产品以低关税或零关税进入欧洲市场,而使发展中国家得益。欧盟最近通过了一个方案,修改了普惠制。新的普惠制的有效期为2005年7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

根据新的普惠制,中国仍是受益国,但某些出口将被排除在外。如果享受普惠制待遇的产品进口超过欧盟从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国家进口的所有产品的15%,则该些产品不再享受普惠制待遇。对纺织品及服装来说,门槛要低一些,为12.5%。由于这些新的门槛,近80%的从中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将不再能享受普惠制待遇。这将影响到几乎所有的从中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包括纺织品及服装、家用电器、动物源性食品、塑料及橡胶、纸张、光学产品及钟表、电子机械产品等。

许多中国出口商担忧这将导致中国的出口大幅下降。但值得一提的是1988年,一大批中国产品被排除在普惠制外,除了一种产品,其它所有产品在随后4年对欧盟的出口都增长了,增长率在29%至106%之间。还有在那段时间,大约80%的欧盟购买的中国产品不是根据普惠制进口的。尽管许多种产品已不再享受普惠制,18种中国产品将继续享受普惠制待遇。因此,尽管修改过的普惠制将对中国的出口产生负面影响,但不会是影响中国与欧盟贸易的最关键的因素。尽管适用较高的关税,中国生产商在生产成本方面仍有优势。但中国企业必须清醒认识到,普惠制的改革可能意味着更多的产品在不久的将来将不再享受普惠制待遇,出口商需要为此做准备,并考虑多元化的出口渠道,以减少对欧盟市场的依赖。

谁有2005,2006年国外对华反倾销的数据或者案例,多多益善?

这个网址上的一个案例

浅析美国对华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案

发布日期: 2005-09-30 01:25:10 访问总次数: 918

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编辑部 于 洋

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案是美国对华反倾销案中涉案金额最高的案件,同时也是美国对单一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最高的案件,涉案金额近10亿美元。美国对中国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案的裁决结果显示,130多家中国应诉企业中,获得零税率的仅有天津美克公司一家。在法律程序方面,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市场导向型产业问题、单独税率问题和替代国问题。从美国商务部对本案的初裁和终裁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仍然是中国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诸多问题的根本,同时也表明中国企应对美国反倾销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一、案情介绍

时 间

事 件

2003年10月31日

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接受申请

2003年10月31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建立立案号

2003年01月10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启动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2003年11月21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2003年11月24日

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延长立案的时间

2003年12月17日

美国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涉案企业100多家,涉案金额为9.579 亿美元

2004年01月09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初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2004年01月12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初裁结果提交给美国商务部

2004年01月20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意见送美国商务部

2004年06月24日

美国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作出反倾销初裁,涉案的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为4.90%~198.08%

2004年07月15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公告,及其终裁阶段的时间安排

2004年08月05日

美国商务部对此案初裁结果进行修正,其中包括对部分中国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进行修正,将2004年6月24日初步裁定被征收普遍税率的部分中国企业修改为适用“单独税率”

2004年09月09日

美国商务部对此案的初裁结果进行修正

2004年11月09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举行听证会

2004年11月17日

美国商务部发布终裁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作出反倾销终裁,涉案的中国企业的倾销幅度为0.79%~198.08%

2004年12月10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就涉案产品是否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终裁,进行投票表决;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作出肯定性产业损害终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6名委员均作出肯定性裁决

2004年12月22日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终裁结果提交给美国商务部

2004年12月28日

美国商务部对此案的反倾销终裁结果进行修正,其中包括对部分中国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进行修正,对单独税率结果进行修正,而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与2004年11月17日美国商务部终裁结果中企业的数量是一致的

二、调查过程概要介绍

(一)涉案产品

被调查产品为木制卧室家具。木制卧室家具一般(但不限于)按组合形式进行设计、生产和销售,通常称为卧室套或卧室组。其中,各组成部分基本上采用同种风格、同种材料或相同外观。涉案产品主要由木制材料(包括实木和加工过的木制材料,如木屑、纤维)或其他木制材料(夹板、同向夹板、塑合夹板和纤维板)制成,无论是否带有木制饰面或贴面或压面,无论是否含有非木制部件或装饰(例如,金属、大理石、皮革、玻璃、塑料或其他树脂),无论是否已组装、完工或成品。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94035090.40、94035090.80、70099250。

(二)调查期

本案的调查期限应为2003年4月1日~9月30日。

(三)替代国

美国商务部认为,印度、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菲律宾与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可比性。根据可获得信息的情况以及获得信息的可信性,美国商务部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理由是印度是主要的木制卧室家具的生产国,并且印度与中国的经济发展大体相当。

(四)单独税率

根据在“烟花”反倾销案件中所确立单独税率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标准,美国商务部认为,强制应诉企业和申请单独税率的部分涉案企业符合单独税率申请的标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受政

府控制,批准其获得单独税率。

(五)普遍税率

向美国出口木制卧室家具的出口商远远多于申请单独税率的企业。美国商务部向211家涉案产品的出口商发放了调查问卷“QV”,仅有137家涉案产品的出口商申请单独税率,包括强制应诉的7家企业。2004年2月2日,美国商务部向中国商务部签发了问卷调查A部分。没有对调查问卷“QV”作出回应的涉案产品的出口商适用普遍税率。

(六)正常价值

美国商务部采用生产要素法计算中国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按照生产要素法,美国商务部将根据中国涉案企业提交的其在调查期内的生产要素投入的数量,乘以替代国的相应(本案的替代国为印度)生产要素的价格,再加上一定比例的制造费用、销售及管理费用、利润和一定的包装费用,即为中国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某一种投入来自于市场经济国家并按市场经济国家的货币支付,美国商务部将对投入按实际发生的价格计算。

(七)出口价格

7家强制应诉企业与美国进口商无关联关系,美国商务部以其出口的实际发生价格确定出口价格;Lacquer Craft和Shing Mark公司的部分交易与美国进口商有关联关系,美国商务部以其结构价格确定出口价格。美国商务部根据涉案企业与无关联关系的美国进口商之间的离岸价、到案价或者销售给美国无关联关系的购买方的价格,计算涉案产品的出口价格和结构出口价格,并在此基础上扣除外国内陆运费、国内佣金、海运费和海运保险费。

(八)美国国内相关产业概况

2003年美国木制卧室家具生产商的数量为:52家

所在地:主要集中在弗吉尼亚州、北卡罗莱纳州和加利福尼亚州

2002年雇员人数:31990人

2002年美国估计消费量:44亿美元

2002年木制卧室家具进口总额占美国国内消费总额之比:52.7%。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简要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市场导向型产业问题、单独税率问题、替代国问题。

(一)市场导向型产业

20世纪80年代,传统上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开始进行市场导向的经济改革,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涉及到这些国家的反倾销案件中,一些涉案产品的出口商提出,尽管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涉案企业按照市场的标准进行运作,在确定正常价值以及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当将涉案产品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予以同等对待。

美国《1930年关税法》经1994年修订后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市场经济的方法确定产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但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何为“特定情况”。在实践中,美国商务部采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来认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的“特定情况”是否存在。美国商务部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标准有3个:(1)涉案产品的定价或产量不存在实际上的政府干预或介入;(2)生产涉案产品的产业应当以私有或集体所有制为主,可以包括国有企业,但国有比重较大将不利于作出构成“市场导向型产业”的裁决;(3)所有重要投入,无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如劳动力和管理费),都必须是以市场决定的价格购入的。

实践中,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件中,就市场经济问题,分为4个层次:(1)市场经济国家,(2)市场导向型产业,(3)单独税率,(4)非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税率。对于每个层次,美国商务部适用不同的标准来计算正常价值。目前,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件中还不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因此,中国涉案产品的出口商就不能享受到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如果涉案企业能够申请到美国商务部的“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就能根据出口国本国的数据来确定正常价值。

2004年1月15日,天津美克和Lacquer Craft 代表中国的应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美国商务部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2004年2月2日,美国商务部收到应诉方提交的证据,表明中国应诉企业不符合“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标准,因为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有政府控制因素,扭曲了生产成本。2004年4月20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和中国家具协会代表中国的应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美国商务部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中国业界在申请书中指出,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产业已经是市场导向型产业,因此,在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应该再采用适用非市场国家产品的方法,而应该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2004年5月5日,申诉方对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和中国家具协会代表中国的应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的申请提出质疑,并指出中方在距美国商务部规定的作出初裁的法定时间很近的时间内才提出申请,是不适当的。2004年5月12日,美国商务部收到中国商务部委托美国驻中国大使馆转交的要求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的申请。2004年5月14日,美国商务部向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中国家具协会以及中国商务部发送信件表明,没有充分的、实质性的证据来启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2004年5月28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和中国家具协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信息,表明中国应诉企业符合美国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标准。

为了考虑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和中国家具协会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申请,美国商务部要求涉案企业提供支持“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标准的所有证据和信息。美国商务部特别指出,尽管在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限制强制应诉企业的数量,但是“市场导向型产业”的申请要对整个产业的所有涉案企业进行测试。2004年5月28日,美国商务部收到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和中国家具协会提交的用于评估“市场导向型产业”的证据和信息。提交的数据包括“全部或实质上全部”中国产业的数据。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和中国家具协会指出,本次提交的数据和信息以及在调查过程中应诉方提交的数据符合美国“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标准。同时,这些数据也表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企业完全由私人或民营所有。

但是,美国在初裁中并没有给予中国应诉企业 “市场导向型产业”的待遇,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交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申请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时间距离美国作出初裁的法定时间太近,没有足够的时间对涉案企业进行“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但美国商务部也指出,将继续考虑“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

从美国商务部初裁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针对的是产业,而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这就要求申请“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企业提供包括几乎所有产业生产者在内的信息。从实践来看,几乎在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总有一些公司没有应诉或不合作。因此,如果应诉企业不能提供几乎所有产业生产者的信息,也无法获得美国商务部的“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

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中国家具协会及中国政府要求美国商务部基于市场经济条件计算倾销幅度,并发放调查问卷收集所需要的数据信息。同时指出美国商务部应根据初裁中的声明继续考虑中国涉案企业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中国家具协会、中国政府以及starcorp公司也表明考虑中国涉案企业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是美国商务部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来源于美国商务部关于“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3个标准。同时,美国法院在判例中也承认“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是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规则。美国商务部对本案没有启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并不是由于应诉方提供的数据不能满足其“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3个标准。在反倾销调查中不考虑“市场导向型产业”问题就像在调整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时不考虑关联关系一样对调查的结果有非常大的影响。美国商务部没有启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美国商务部在法定的调查期间使用相对灵活的程序完成所有必要的程序,比如抽样,加权平均计算出口价格或正常价值,或者选择强制应诉企业。美国商务部没有通知应诉方提交“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数据的最后期限,而拒绝启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理由是特殊的、纯粹的程序上的理由。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中国家具协会及中国政府特别指出,美国商务部有若干次机会通知应诉方提交“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数据的最后期限,但是美国商务部却没有这样做。

同时,美国商务部的决定与调查程序的透明度要求和实质公正以及正当程序原则不符。美国商务部因为时间的限制拒绝启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 但是,美国商务部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以及其“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标准没有规定申请的最后时间。美国商务部没有通知利害关系方其中涉及到的程序要求,宣布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一个关键和具有决定意义的问题)。这违反了公正的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中国家具协会及中国政府指出,美国商务部应在反倾销调查中考虑“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如果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已经作出了损害终裁,美国商务部也发布了反倾销征税令,美国商务部应根据情势变更复审,启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

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没有启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是正当的。主要提出以下几点理由:(1)应诉方申请“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时间不适当;(2)美国关税法第773部分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使用市场经济的方法是限定在非常有限的条件中。同时,申诉方指出,中国的应诉方应该知道在尽可能早的时间内提交“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需要的所有数据。“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只能表明强调了调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申诉方同时指出,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家具分会、中国家具协会及中国政府提交的数据不符合“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3个标准。

在本案的终裁中,美国商务部也没有给予中国应诉企业“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美国商务部解释,考虑“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时间要求,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不考虑应诉企业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申请。但在本案的其他程序将继续考虑。美国的做法实际上对中国应诉企业是不公平的。因为在中国,家具行业是一个典型的竞争性行业,行业中绝大多数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这些企业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自主进行生产、销售、定价,所有原材料的价格都是由市场决定的。

总之,由于“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标准非常严格,很少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申请到“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尽管在1990年美国对华的镀铬螺母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在初裁和终裁都承认中国镀铬螺母产业生产要素投入价格是由市场条件决定的,但是案件上诉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后,美国商务部对其终裁进行了修正,认为中国的镀铬螺母产业仍是受政府控制的,而且只有某一产业中的所有生产要素都由市场竞争机制确定,这个产业才能被认为是市场导向型产业。

(二)单独税率

以上谈到了“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测试标准问题,如果应诉企业获得“市场导向型产业”待遇,就可以根据应诉企业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正常价值。而获得单独税率只能证明企业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受政府的控制,但并不能证明企业是在市场条件下运作的。即使企业获得单独税率,其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也不能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只能采用生产要素方法来计算涉案产品的结构价格,而生产要素的价格还必须采用替代国的价格,除非该生产要素是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并以市场经济国家的货币支付的。

在对华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案中,美国商务部尽可能地扩大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全面收紧单独税率标准,通过国内涉案企业积极参与调查,截至2004年底,我国有113家涉案企业获得了单独税率资格。

1.全面收紧单独税率

本案发生在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单独税率政策的修订版征求意见期间,美国全面收紧单独税率的做法一方面反映了美国企业的呼声,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单独税率的政策趋势。

(1)营业执照的信息不充分

本案没有获得单独税率资格的涉案企业中,6家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相关信息不充分。美国商务部在其分析备忘录中指出,这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失效时间,这是不正常的。同时,6家企业没有证明在调查期间营业执照是有效的,不符合法律上认定单独税率的标准,因此,美国商务部拒绝这6家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事实上,6家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在本案件调查期开始前颁发的,并且营业执照都有每年的年检印章,这本身就说明在调查期间,营业执照是有效的。然而,美国商务部并没有对这一真实情况进行说明。

(2)价格磋商信息不充分

本案没有获得单独税率资格的涉案企业中,11家无法提供价格磋商的书面证据。美国商务部认定这11家企业不能证明其定价不受中国政府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拒绝这11家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事实上,这11家企业大部分的出口销售都是通过电话或面谈方式完成的,确实没有书面的价格磋商证据。根据世贸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6.13条的规定,“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美国商务部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不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定。

(3)提交的信息没有英文翻译或不清楚

由于所提供的信息没有英文翻译或不清楚,美国商务部拒绝了8家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单独税率的法律标准和事实标准都没有规定提交信息必须达到的标准,美国商务部也没有因为提交的信息没有英文翻译或不清楚而拒绝给予单独税率申请的先例。虽然根据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符合规定,商务部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但是没有可依据的先例。美国商务部拒绝8家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反映了美国收紧单独税率标准的趋势。

由此可见,美国商务部尽可能地寻找一切可利用的信息,拒绝中国应诉企业的单独税率申请,这对中国企业在今后的应诉中是相当不利的。

2.应诉企业应正确对待美国的单独税率

美国在2004年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单独税率政策提出了修改意见,修改的特点是全面收紧单独税率,两次向公众征集评论意见。而美国对华木制卧室家具反倾销案件正是发生在这一背景下。面对美国全面收紧单独税率的趋势,面对美国产业界关于拒绝中国应诉企业单独税率申请的呼声,中国企业积极应诉,不断坚持申请单独税率。在初裁中,82家应诉企业获得单独税率,未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不断地提交有力的事实和证据,在终裁中,又有21家企业获得单独税率。可见,只要应诉企业积极应诉,提供强有力的证据,美国商务部还是会给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单独税率的。下面通过美国商务部在本案中具体调整税率和给予应诉企业单独税率的过程对此例证。

2004年6月18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作出反倾销初裁。裁定中国家具生产/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为4.90%~198.08%。在本案的调查中,未被指定为应诉企业的中国木制卧室家具生产/出口商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通过填写调查问卷A卷申请获得单独税率资格。此间,美国商务部共收到118家中国企业称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受政府控制的证明材料。经过调查分析,美国商务部裁定其中的82家企业的单独税率为10.92%。

2004年7月30日,美国商务部宣布,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的反倾销初裁结果进行修正。对部分中国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进行修正;裁定在2004年6月18日的初裁中被征收普遍税率的20家中国企业符合获得“单独税率”的条件,将其反倾销税率从原来的198.08%修正为10.92%。

2004年11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作出反倾销终裁,涉案企业的反倾销税为2.22%~198.08%。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为113家,反倾销税率为8.64%。

2004年12月28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木制卧室家具的反倾销终裁结果进行修正。其中包括对部分中国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进行修正;对单独税率结果进行修正,由原来的10.92%修正为6.65%,而获得单独税率的企业与2004年11月9日美国商务部的终裁结果一致,即113家。

经过美国商务部对初裁及终裁结果的修改后,美国商务部批准获得单独税率的中国企业由原来的82家增加到后来的113家,尽管美国商务部不断地收紧单独税率标准,但是只要涉案企业积极应诉,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企业具有单独税率的资格,就可以获得单独税率。

(三)替代国

美国商务部在选择替代国时,确定印度、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菲律宾与中国的经济发展具有可比性。美国商务部根据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可信性,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

2004年4月16日,中国应诉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以印度尼西亚作为替代国的替代价格数据,申请美国商务部重新考虑印度是否可以作为替代国。美国商务部在评估所有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论后,决定在调查中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是适当的。其理由是:(1)印度的经济发展与中国具有可比性;(2)印度是主要的木制卧室家具生产国,印度生产商生产的家具产品与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3)印度为使用适当的、公开的可获得的信息评估生产要素提供了最好的条件。

应诉方指出,从生产要素方面考虑,印度尼西亚比印度生产木制卧室家具的生产商要多。2002~2003年,印度家具总产量的价值以及向美国的出口量,包括木制卧室家具和其他家具不到印度尼西亚的1/10。并且,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一份报告,印度尼西亚的家具工业主要集中在用于出口的木制卧室家具领域,印度的家具工业主要集中在用于商业目的的金属和折叠家具领域。印度尼西亚家具工业的整体情况以及单个生产商的运作情况与中国的家具工业的实际情况相似,而印度的情况则不同。印度尼西亚原材料的替代价格远比美国商务部在初裁中使用的印度进口数据准确。印度部分进口数据与家具产量没有关系,因为印度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有组织和有重要意义的家具工业。

申诉方指出,根据调查的特征和范围,美国商务部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是适当的;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对于保证利害关系方有充足的时间选择替代价格是必要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选择替代国的特殊时间。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替代价格的选择复杂,要求申诉方提供1个以上国家的替代价格是不公平的,也会不适当地加重美国商务部的负担,而且大部分强制应诉的企业提交了印度的替代价格。关于印度是否是重要的木制卧室家具生产国这个问题,申诉方针对应诉方提出的印度尼西亚是重要的木制卧室家具生产国的观点,指出应诉方忽略了评估与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的重要生产商的法律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美国商务部在选择替代国时审查所选择的国家是否是同类产品出口到美国的最主要国家。因此,从法律上讲,出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的数量与美国商务部选择替代国没有关系。

截至2004年底,美国共对中国发起110起反倾销调查,除了少数案件无替代国外,共有92起案件选择了18个替代国。其中,选择印度为替代国62起,巴基斯坦6起;泰国5起;印度尼西亚4起;日本2起;巴拉圭、斯里兰卡、韩国、马来西亚、阿根廷、加拿大、瑞士、德国、荷兰、法国、菲律宾、玻利维亚、南非各1起。在美国对华的反倾销案件中,约70%的案件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主要是因为印度无论从经济体制转轨、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等方面和中国比较相似,因此印度被选为替代国的概率最大。但在具体数据的选用上,却非常不合理。在中国钢铁企业近年应诉美国的反倾销案件中,美国都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2000年美国热轧板卷反倾销案件中,美国选取了印度TATA钢铁公司而不是印度的平均指标作为替代国价格,人为地抬高了中国钢铁企业生产要素的价格,扭曲了中国钢铁企业的生产成本。因为,印度TATA钢铁公司的生铁成本在全球具备极强的竞争力,根本不能代表印度作为替代国的整个产业利润水平。

总之,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美国商务部在选择替代国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美国商务部最终还是选择印度作为替代国。

浅析国外对华高锰酸钾反倾销案(上)

〔 转贴自: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提供 点击数:280 更新时间:2005-7-1 文章录入:shent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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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目前,已有3个国家(地区)对原产于中国的高锰酸钾进行了反倾销调查。1983年,美国开始对原产于中国的高锰酸钾进行反倾销调查,到目前为止,共进行了10次年度行政复审,1次新出口商复审,2次日落复审。1986年,欧盟开始对原产于中国的高锰酸钾进行反倾销调查,到

反倾销案例帮忙找几个

2008年,欧盟只单一地对华使用了反倾销一种贸易救济手段。其6起对华反倾销立案调查与其2007年的对华反倾销立案数相同。其中一个较为有趣的现象是,自2008年2月1日对冷轧不锈钢平板启动反倾销调查以来,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至7月12日的铝箔案后便嘎然而止,再无任何案件。而这一情况与2007正相反。2007年1~9月,欧盟对华反倾销一片沉寂,没有一起案件,但进入9月后情况突变,欧盟连续对华产品启动反倾销调查,最终以3个月6起案件收官,立案频率之高相当少见。如果从跨年度的角度看,2007年9月4日~2008年7月12日是欧盟对华反倾销的集中发案期,由此可见近两年欧盟对华反倾销呈现出一种集中式爆发与阶段式停滞并存的局面。

焦点案例

2008年,有两起欧盟对华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鞋类产品反倾销日落复审和紧固件反倾销案。两起案件均处于调查阶段,分别有各自的特点。其中,鞋类产品案自立案之初就饱受争议,在欧盟委员会“力排众议”作出肯定性终裁后,其2008年的这次日落复审激化了此前尚未解决的矛盾。而紧固件案则涉及到1700多家中国企业,且欧盟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公正的做法,由此中国紧固件企业也针对从欧盟进口的紧固件提出反倾销申诉,并且中国商务部也已经于2008年12月29日进行立案。这种针锋相对的诉讼,在中国贸易救济历史上也是相当少见的。现将两起案件作逐一介绍。

聚乙烯醇案

3月1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称,自中国和中国台湾进口的聚乙烯醇存在倾销,但并未对成员国内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取消反倾销调查。本案为欧盟于2006年12月19日启动的调查。2007年9月,欧盟委员会决定对涉案产品征收为期6个月的临时反倾销税,税率为10%。

聚乙烯醇是一种用途广泛的水溶性高分子聚合物,广泛应用于涂料、建材、农业、冶金等20多个行业。中国是世界上聚乙烯醇生产原料路线最全的国家,同时也是聚乙烯醇生产工厂最多的国家。但是,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弱势仍明显存在。主要表现在:行业研发力量薄弱,扩大再生产基本处于单纯生产线的重复建设中,新领域、新用途品种开发力度不强,品质不高,品种较少,国际竞争力不强。

尽管如此,我国聚乙烯醇产品出口仍饱受国外贸易救济措施的限制。除欧盟外,在美国、土耳其、韩国都先后遇到了出口受阻的情况。(1)1995年3月2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聚乙烯醇启动反倾销调查。1996年5月4日,终裁认定:四川维尼纶厂0.00%;广西捷达实业进出口公司税率为116.76%;普遍税率116.76%;(2)1997年5月31日,土耳其对原产于中国和日本的聚乙烯醇产品启动反倾销调查。1998年5月29日,终裁认定倾销幅度为59.971%,但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终止对案件的调查;(3)2002年10月1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德国、日本、新加坡的聚乙烯醇启动反倾销调查。2003年8月11日,终裁认定,四川维尼纶厂税率为7.40%,普遍税率97.86%;(4)2006年2月17日,韩国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聚乙烯醇启动反倾销调查。2006年12月12日,终裁认定:四川维尼纶厂税率为35.17%,山西三维集团11.11%,普遍税率33.44%。

从上述案件可知,自1995年以来,美国、土耳其、韩国和欧盟轮番上阵,我国聚乙烯醇产品出口一直受到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影响,但这些并未打消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积极性。以四川维尼纶厂为例,该厂曾多次应诉国外反倾销调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本次应诉欧盟聚乙烯醇反倾销案中,四川维尼纶厂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在律师事务所的指导下,全厂通力协作,精心组织拟写损害抗辩书和填写调查问卷,并且积极配合外贸部门组织实施聚乙烯醇产品出口应对策略。最终,欧盟委员会取消了反倾销调查,该厂保住了欧盟市场,也为新项目建成扩产后占领市场赢得了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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