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意义)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三条 企业应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军、升学、当干部、评定技术职称、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第二章 招收录用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办理。第五条 《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缴纳养老基金年限,享受待业救济和退休养老待遇及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熟练期和学徒期,含试用期。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工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如再需要时,可由企业复制副本。第八条 招用技术性较强和关键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可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第九条 按《暂行规定》第九、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劳动手册》的相应栏目注明时间与原因。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第十二条 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第四章 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第十四条 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执行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低于本人待业期间最后一个月待业救济金标准的,可按救济金标准就近向上靠入本企业相应的工资等级标准。试用期满重新考核定级。考核定级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工资性补贴)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相同。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的划分、确定,与固定工相同。医疗终结,经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已颁布《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应继续按规定逐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时止;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照发原工资。终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均须依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

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的,依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统筹的,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该系统和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废止时间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废止时间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注意,这是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则有些变化。

依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务院于2001年10月6日颁布《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文废止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国有企业职工2001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01年10月之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非国有企业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可不计发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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