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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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而制定。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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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5、行为地为主,居住地为辅

行为发生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其他有关地;

结果发生地: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离开户籍,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单位登记地为居住地,主营地和主办机构地与登记不一致的,后者为主;

17、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皆可管辖;

32、自行回避、责令回避、要求回避:

1)【公安】是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2)【公安本人】或【公安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Diff)

4)公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案件公正的;

33、公安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规会见当事人;

2)接受当事人给的利益;

3)接受当事人付费的活动;

4)其他影响公正的行为;

34、自行回避、要求回避:

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口头申请,记录在案;

35、

【侦查人员】回避,【县级以上】决定;

县级以上的【负责人】回避,【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Diff)

36、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一般2日内日决定;复杂的,XJYSP,5日内决定;(Diff)

对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及时送检;

37、若驳回回避申请,可5日内申请复议;

38、回避前,不停止查案;回避后,不得参与;

39、回避前的活动是否有效,公安决定;

40、【记录人、翻译人员、鉴定人】需要回避的,【县级以上】决定;(Diff)

4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

1)向【公安】了解罪名、案件,【提出意见】;

2)与【嫌疑人】会见、通信,了解案件;

3)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4)为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3、【一讯】或者【强制措施】之日,告知有权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44、在押的,由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委托律师。

45、在押的 —看守所—办案部门—律师或事务所,转达请求

46、以下人员,无委托辩护人的,公安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1)盲聋哑、半精神病人

2)可能无期、死刑的

47、公安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24小时内转交到援助机构,3日内通知代理人

51、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52、对于涉国、恐的案件,嫌疑人【在押或监视】的,律师应向【办案部门】申请,办案部门报批【县级以上】之后,才能会见,除有碍侦查、可能泄密的情形外 。

有碍侦查: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引起【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4)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55、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58、对律师收集的:

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59、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60、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

64、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或依法返还时,才可以拍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71、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

72、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73、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74、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5、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其安全。

Tip:强制措施是中间流程,刑事处罚是最终决定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羁押、其他

74、需要拘传的,或者传唤不到案的,可以拘传到指定地点讯问;

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县级以上】批准;

75、出示拘传证,责令嫌疑人签名;

填写到案时间、结束时间,拒写的,注明;

76、拘传时限:12-24

77、适用情形:

1)可能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有期以上,采取此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重病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采取此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4)羁押期满,尚未终结,需继续侦查的;

拘留但是【不符逮捕】条件的;

提请逮捕但【检察院不批】的,需要继续侦查的;

78、重犯不得取保候审:累犯、主犯、自残犯、暴力犯;

79、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县级以上】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宣读,签名;

80、责令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81、保证人的条件:

1)无牵连

2)有能力

3)有权利

4)有住处收入

82、保证人的义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83、保证金起点1000;

85、被取保候审者,应当遵循的规定:5点

1)不得擅自离开;

2)住所等发生变动,24小时内报告;

3)传讯及时到案;

4)不得干扰证人;

5)不得伪造证据;

105、适用情形:前提是符合逮捕

1)重病不能自理、怀孕或哺乳期;

2)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

3)特殊需要;

4)羁押期满,尚未终结;

检察院不批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符合监视居住要求的;

取保候审,既无保证人,也无保证金的;

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的;

106、《监视居住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

107、住处、指定居所,执行

109、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通知书》,24小时内告知家属;

111、遵守规定:

1)不得擅自离开;

2)不得擅自见人、通信;

3)及时到案;

4)不得干扰证人;

5)不得伪造证据;

6)交出【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

113、公安机关决定的,由住所的【派出所】执行;

114、法院、检察院决定的,县级以上24小时内通知当地【派出所】执行;

118、不超过6个月;

169、

公民扭送案件、自动投案案件,应当受案;问情况,做笔录,签名;

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170、

对扭送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登记,制清单,签名,保管;

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17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172、保障扭送人安全

174、BMP(办案部门负责人批转),调查核实

175、

有犯罪、无管辖的案件,XJYSP,移送案件通知书,24h内移送;

无管辖,但紧急的案件,先采取措施,后办手续移送;

无管辖,能当场判断的,应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向其他机关报案;

176、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法院处理;

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法院办理;要求公安处理,应处理;

自诉案件,公安应移交证据;

177、不够刑罚,转行政处罚

178、

有犯罪 追刑责 可管辖,XJYSP,可立案;

无犯罪,或犯罪轻微,或其他不追刑责,XJYSP,不立案;

不立案,做不予立案通知书,3日内送达KGR;

179、“不服“

KGR对不予立案不服的,7日内向同机关申请复议;公安30日内决定;

KGR对复议不服的,7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公安30日决定;

重大案件,延长复议、复核,最多30日;

180、

行政机关移送案件,3日内审查,立或者不立案;

案件材料不全,24h内通知,3日内补全,但不得退回该案;

无管辖,书面通知移送其他;

182、

检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7日内书面回复;

公安要立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检;

检要求公安立案的,公安15日内立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检;

183、不应立案而立案

184、

经侦查,有犯罪,无管辖,XJYSP,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

3日内通知扭送人或机关;

XYR已到案的,通知家属;

186、经侦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案: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轻微的

3)已过追诉时效的

4)特赦的

5)死亡的

6)其他

经侦查,

有犯罪事实的,但不是该嫌疑人犯的;

共同犯罪中,部分嫌疑人不够刑罚的;

应当停止对该嫌疑人的侦查,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187、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嫌疑人,应制作报告书,报批县级以上。

已在押的,立即释放;

已被逮捕的,通知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已被强制措施的,立即解除;

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或移交;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予以解封;

189、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3日内告知嫌疑人

190、案件撤销有误,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终止侦查有误,继续侦查。

194、开展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见证人;

以下不得作为见证人:

1)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处理的人;

3)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

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侦查活动应录音录像。

258、可对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嫌疑人进行辨认

259、【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60、“人7物5十照片”(“人妻误吾”)

辨认嫌疑人,不得少于7人;辨认嫌疑人的照片,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混杂物不得少于5件;辨认物品的照片,不得少于10个物品的照片;

262、辨认笔录,侦察人、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录音录像;

283、侦查终结的()条件:

1)案件清楚

2)证据确凿

3)罪名正确

4)手续完备

5)应当追责

285、侦查终结,制作【结案报告】: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是否强制措施及理由

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法律依据、处理意见

286、【县级以上】批准;重大复杂,应当【集体讨论】

287、全部案卷装订立卷

向检移送案件,只送【诉讼卷】;公安机关存档【侦查卷】。

288、已送扣押、查封、冻结的物,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检。

289、

制作起诉意见书,县级以上批准,连同【案卷、证据、律师意见】,一同送检;

告知嫌疑人、律师;

自愿认罪的,起诉意见书中注明;

适合速裁的,提出速裁;

291、【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写明每个犯罪的情况,并【分别】提出意见。

292、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

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293、

检决定【不起诉】的,在押的立即释放;

除了转为行政案件外,将查封、扣押、冻结的,立即解除;

检决定行政处罚、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已送公安处理;

294、

公安认为检【不起诉的决定有误】的,7日内提请复议,XJYSP,送检;

公安对检的【复议不接受的】,7日内提请复核,XJYSP,连同复议书,提请【上级检】复核;

295、补充侦查时限:一个月;

最多两次

296、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报批县级以上,分别处理

1)

2)

3)

4)

317、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19、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

未成年人的工作,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来做;

321、

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322、

调查未成年人,可调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323、

讯问未成年人,通知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包括成年亲属、所在地基层组织(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327、严格限制、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328、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331、不满18、判5年以下有期的,应当记录封存;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您好,刑事案件办案程序:

(一)立案: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1、检察院可立案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为: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鄙人理解,该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公安机关应立案的刑事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管辖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延伸:若案件不被立案,被害人可以这么做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二)侦查: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刑事拘留。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辩护等。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

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三)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向办案单位申请查阅、复制有关案件资料用于辩护使用。

(四)审判:

1、一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2、二审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收到判决10日内)裁定(收到裁定书5日内),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3、二审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4、再审

A.提出时间

(1)一般而言,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2)以下特殊情形下,超过两年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诉,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B.再审情形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C.再审审理期限

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第六十三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七十九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第九十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第一百零二条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第一百零六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第一百三十八条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第一百三十九条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四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第一百四十九条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第一百五十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第一百五十三条继续盘问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第一百九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第二百零四条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第二百零七条本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第二百二十六条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第二百二十九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第二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第二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第二百六十九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第二百七十一条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第三百零一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第三百零二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第三百二十一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第三百三十条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百三十七条对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第三百四十一条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第三百四十二条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至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百四十四条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第三百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第三百五十八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第三百六十一条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第三百六十二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第三百六十三条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第三百六十六条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流等警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法律分析】: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国家提起公诉的,公诉案件由国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查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量刑几级国家机关办理完成。 首先,当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会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此阶段可能会羁押犯罪嫌疑人、对嫌疑人和证人进行讯问、搜查、扣押证据,最后公安机关会把起诉意见书和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接下来,检察院审查材料,对于犯罪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案件,检察院会作出起诉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材料审查后,对案件进行开庭审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而律师可以上述每个阶段会见当事人,并向各个办案机关提供无罪或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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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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