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全文)

求《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全文。

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7月24日 司发通[200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现将《关于坚强监狱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子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相关规定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关于坚强监狱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消除薄弱环节,健全相关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根据《监狱法》和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监狱安全稳定工作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监狱应当按照《监狱建设标准》的要求完善安全警戒设施。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关押条件的监狱,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应当将罪犯调离,监狱予以撤销。

二、监狱大门应当分设行车通道和行人通道,并设置AB门,安装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监狱应当严格执行门卫管理制度,认真查验进出人员的证件,严格检查出入车辆。

三、禁止罪犯私藏、使用移动电话、现金、毒品等违禁品。私藏、使用移动电话,私藏、吸食毒品的,给予禁闭处罚,从解除禁闭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提请减刑、假释(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私藏其他违禁品的,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禁止将移动电话带入罪犯生活、学习、劳动现场。违反规定带入、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将移动电话提供给罪犯使用的,对警察一律辞退,取消警衔;对工人一律辞退,解除劳动关系。

五、生产外协人员需要进入监狱的,监狱应当向其宣布监狱有关规定,进入监狱应当办理报批手续,由监狱警察带领出入监狱大门并自觉接受门卫查验;进入监狱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活动。禁止为罪犯捎带书信等物品,禁止将移动电话等违禁品带入监狱。违反本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今后一律不得再进入监狱;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禁止监狱警察安排、使用罪犯代行管理职权,代办管理事务。违反本条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监狱领导的责任。罪犯应当按照监狱规定穿着囚服,佩戴胸卡。

七、监狱应当建立健全狱内侦查机构和工作机制,加强特情建设,增强预防和侦破狱内案件的能力。

八、监狱应当建立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建立防暴队或者应急分队,与驻监武警部队、公安机关建立联防联控快速反应的应急处置机制,有效处置狱内突发事件。

九、监狱实行生产项目准入审批制度,选择适合罪犯改造需要、有安全保障的生产项目。监狱生产项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达不到国家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予以停产或者关闭。

十、监狱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和警务督察工作,对执法不严、违法乱纪、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的监狱警察,严格按照《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责任。因监管不力,致使罪犯使用移动电话、吸食毒品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追究监狱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一、各级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影响监狱安全稳定的因素进行研究分析,排查安全隐患,及时制定措施加以整改。监狱发生监管安全事故或者排查出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不得瞒报、迟报。对瞒报、迟报、漏报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现在监狱坐牢在里面做事有工资的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监狱里的罪犯需要参加监狱组织的生产劳动,没有工资,只是给予适当的报酬。我国监狱对罪犯组织生产劳动的是改造罪犯的需要,通过劳动生产矫正其不劳而获的恶习,并培养其掌握生产技能,为出监后谋生创造条件,因此,属于强迫性质,与社会企业等生产单位的性质截然不同,所以没有工资,只是按规定给予适当的报酬。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监狱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全文如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 狱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警 戒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六节 奖 惩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

第九条 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监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

第二章 监狱

第十一条 监狱的设置、撤销、迁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监狱设监狱长一人、副监狱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监狱管理人员。

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刑罚执行

第一节 收 监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节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 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递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第三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第四十条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第二节 警 戒

第四十一条 监狱的武装警戒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二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四十三条 监狱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四十四条 监区、作业区周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三节 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第四十六条 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一)罪犯聚众 骚乱、暴乱的;

(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

(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劫夺罪犯的;

(五)罪犯抢夺武器的。

使用武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第四节 通信、会见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五节 生活、卫生

第五十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第五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六节 奖 惩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伏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六十一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六十五条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第七十条 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七十一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未成年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七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谁能帮我找一下法律及其相关的内容

中国现行法律目录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1988年)

附: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990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991—年)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

附件一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5年,2001年修正)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

31.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1996年修订,修改为现名称)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二)民法商法(30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1990年修正、200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2001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1993年修正、2001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1992年修正、2000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2000年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2001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998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2004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2002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2004年修正)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2004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

(三)行政法(76件)

1.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1957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1957年)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1957年)

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1979年)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004年修正)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1980年)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1999年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991年修正、2002年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1996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1998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2001年修订)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1985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5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1994年修正)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2000年修正)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1995年修正、2000年修订)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1996年修正)

2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88年,1994年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2004年修正)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004年修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2000年修正)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2002年修订)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1995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2004年修订)

4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4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2001年修正)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

4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5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

5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

5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

58.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

5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

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

6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

6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

6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1994年修正、2000年修正,修改为现名称)

6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

6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

68.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2002年)

69.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

7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

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

7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2003年)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

(四)经济法(51件)

1.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1980年)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996年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1998年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993年修正、1999年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2002年修订)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2000年修正、2004年修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修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修正、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2002年修订)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2002年修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工995年修正、2001年修订)

2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000年修正)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2002年修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2004年修订)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2003年修正)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1996年)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1999年修正、2004年修正)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

4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2004年修正)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

4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

(五)社会法(13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1981年)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2001年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

2022暂予监外执行的最新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全文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狱法38条规定子女能当科学家吗?

“监狱法38条规定”,并未涉及到其子女能不能当科学家。

《监狱法》三十八条规定的全文是: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本就“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那么,其子女也和其他公民的子女一样,只要该子女符合当科学家的条件和要求,当然可以当科学家。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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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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