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例(共同犯罪案例分析论文)

关于共同犯罪的案例求解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与甲共同抢劫共犯。

解析:1 甲有故意杀人动机,而且进行抢劫行为,根据量刑原则,同一事件中犯两个及以上罪的,则根据重罪来定罪,故意杀人罪大于抢劫罪,所以定为故意杀人罪,

2 乙并没有杀人故意性,也没有帮助甲实施杀害他人的帮助行为,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共犯。但是乙在路过时看到了甲的抢劫行为并帮助甲并共同逃跑,故,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甲为主犯。

共同犯罪案例(共同犯罪案例分析论文)

案例:甲和乙相约共同犯罪,但是乙中途因为害怕未参加,甲就自己单干。出现问题补充中的三个疑问。

1、从这个表述看,乙不算是犯罪既遂,乙途中因为自身的原因,放弃犯罪,是属于犯罪中止。如果说乙在中途未参加了,仍然构成既遂的话,那就是行为犯的情况,如果是行为犯,停止行为,并自首,可能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2、甲犯罪未遂,乙仍然是犯罪中止,两个人互不干扰。

3、甲犯罪中止,乙仍然是犯罪中止,中止犯,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

历史上有什么合伙犯罪的案例,你怎么看?

王某(男)与李某系夫妻,因李某曾被本案被害人孙某欺辱过,故夫妻二人找到孙某后遂发生抓扯。孙某被王某与李某二人打倒在地。李某此时便开始劝阻其丈夫王某停止伤害。王某不听李某的劝阻,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往孙某头上砸去。李某此后一直劝阻王某的行为,且并未对孙某再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孙某被王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和行为性质,依照刑罚规定处理。据此,以下几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同时犯,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犯罪的情况;3、二人以上实施罪过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如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行故意犯罪以及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等情况;

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5、超出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即实行犯过限。对这种情况,通说认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

本案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第5种情形,即实行犯过限。王某与李某事前有共同伤害孙某的故意,但在实施过程中王某的行为超出了二人事前共谋的故意内容,实施了杀害孙某的行为。

看法:讨厌犯罪,憎恨那些犯罪的人,案例不知道,但是看法一抹多,一定要制裁,严惩。

用200个字分析下例案例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并简述理由。

1、张三李四属于共同犯罪,构成盗窃罪既遂。

2、按照“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以人事发罪既遂的,共犯整体既遂。

3、李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中止必须是由效的组织犯罪结果的发生。

4、李四由于没有实际参与盗窃,可在量刑时给与从轻处罚。

有趣的案例——共同犯罪?

我认为B是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趁A不备,将货物拿走;如果是诈骗那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前提下,就是在B心甘情愿的交给A才能成立

再来看C,无论什么动机,他都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的行为的不正当性,但C为未成年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A的犯案工具。

刑法 共同犯罪案例分析

一、根据行为共同说分析

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因现在刑法采取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刑法中行为共同说中的犯罪禁止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只要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

故根据该学说,张某和李某均有伤害刘某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是由于张某直接使用铁锹打击刘某的头部,客观上具有足以使刘某死亡的现实、紧迫的危险,且张某作为成年人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能够认识到可能导致刘某死亡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至少可以评价为放任,即主观上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某仅用扁担打击刘某臀部、腿部,客观上无致死的可能性,因此其行为仅成立故意伤害,加之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虽然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为不同的罪名,但在对他人身体伤害的范围内有重合,因此二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二、根据犯罪共同说分析

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详见:《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11年7月底4版。)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均有伤害刘某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行为,但是由于张某直接使用铁锹打击刘某的头部,客观上具有足以使刘某死亡的现实、紧迫的危险,且张某作为成年人在实施这一行为的过程中能够认识到可能导致刘某死亡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至少可以评价为放任,即主观上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李某仅用扁担打击刘某臀部、腿部,客观上无致死的可能性,因此其行为仅成立故意伤害,加之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故,根据该学说,张某、李某二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不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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