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优点(民法典担保解释)

2022-11-29 法律资讯 民法典

名典法的好处?

《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民法典优点(民法典担保解释)

民法典的主要特点

(一)《民法典》具有极强的中国特色

《民法典》编纂始终贯彻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民法典》第一条中就有明确的体现:“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第二条至第十条从民法原则上对社会核心价值观进行了体现,特别是其中的秩序原则、绿色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极强的中国时代特色:其中“绿色原则”的提出,是以人民为中心,可持续发展在法典层面的具体体现,是与我们国家的发展政策向呼应的;而“秩序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则是强调“习惯”“公序良俗”的作用。社会问题的治理,不仅仅要依靠法治,同时也要凭借善良风俗;需要基层组织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时候,不仅要懂法,还要对所在地区的习惯、风俗具有明确的认识。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与该地区历史形成的善良风俗不同,而影响群众的“法情感”,未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打开《民法典》,我们发现使用语言是平实易懂的语言,从形式上保障了人民的权利;而《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是从实体上体现出人民当家做主。《民法典》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等倡导性规定,无不是《民法典》中国特色的体现。

(二)《民法典》具有显著的开创性

《民法典》的开创性体现在历史维度和编章设置。《民法典》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法典,开创中国法律法典化的先河。中国自古有“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法律制度主要集中于刑事规定,民事纠纷的解决主要由社会基层组织依据道德、礼俗给予解决。近代以来,在“西学东渐”的思潮下,进行了大量学习西方制度的努力,但距离具有自己的法典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在1954年开始就进入草案阶段,历经66年积累与准备,终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

《民法典》的编章设置,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典,有开创自己的特点。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其他国家没有过的,足以体现《民法典》对人的权利的重视。人格权编不仅对传统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相关权利进行明确规制,更是对人的精神健康进行了规定,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强化了隐私保护,进一步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了相关的保护规则。

(三)《民法典》具有很强的实践连续性和可操作性

《民法典》1260条是建立在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总则等九部民事法律所确立的框架下,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了吸收和精练。在立法过程中,《民法典》条文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50余条,而这种“吸收”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院裁判的延续性,对于社会经济的平稳,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民法典》不但提供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还制定了常见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则。以旅客霸座为例,近些年霸座事件屡见报端,但往往停留于道德层面,公权力介入存在法律障碍,而本次《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票,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民法典》以明确态度,对于霸座行为给予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赋予承运人有向“霸座”人员按照自行规定加收票款的惩罚性权利,更重要的赋予了在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不但能够使霸座人员受到应有惩罚,也从事实上维护了合法旅客的权利,引导了良好的社会风尚。

民法典的制定如何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

民法典的制定体现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基本方针。

党的一切执政活动、国家的一切治理活动都尊重人民主体地位,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有效凝聚起最广大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民法典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扩展资料:

民法典的颁布则标志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上的里程碑事件。

民法典颁布的重要意义体现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民事权利的一个必然要求,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民法典》为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观点摘要

1.民法自为民之法,是对人们真实生活中行为规范的一种素描。

2.中国民法典不仅仅是理论层面与思维层面的,而是源于生活实践的。它是一部鲜活的“社会生活百科全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而命名的法律,法律文本共包括七编,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侵权责任编。

4.民法不仅是人文的、有温度的,它更能帮助人们去对抗黑暗,体现出一种极强的保护理念。

中国民法典的前世今生

我国自1954年便开始第一次起草民法典,历经四次起起落落,直至六十六年之后的今天,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真正属于中国人自己的的民法典才得以面世。以下内容摘自孙宪忠研究员的著作《权利体系与科学规范:民法典立法笔记》。

1

1954年第一次起草

背景:

中国共产党建立了新中国,当时的中央政府明确宣布,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在内的国民政府“六法”均被废除。

时间:

1954年—1956年12月

编制体例:

包括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

特点:

这一“民法草案”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蓝本,其特点是采用“四编制”的模式,亲属法被排除在民法典之外;未采用“物权”概念而仅规定“所有权”;不适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替;仅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强调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等。但是该草案大体上还是德国民法的模式。

2

1962年第二次起草

背景:

中国在经历重大政治和自然灾难之后,调整经济政策,中央的决策又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民事立法又受到重视。

时间:

1962年—1964年7月

编制体例:

这一次的“草案”采取了既不同于德国民法也不同于苏俄民法的“三编制”体例: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

特点:

这种模式有些类似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例。该草案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等排除在外,却将“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等纳入其中;该草案且完全放弃了“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而采取人民化的财产权等概念。显而易见,此次民法典起草,显示了立法者一方面企图摆脱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西方民法划清界限的立场。

3

1979年第三次起草

背景: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从单一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民法的地位和作用重新受到重视。

时间:

1979年—1982年5月

编制体例:

共8编、43章、465条。

特点:

该草案的编制体例和主要内容,参考了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等。但是这一草案仍然没有予以颁行,因为,立法者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体系完整的民法典无法制定。于是立法者改变立法方式,暂停整体的民法典起草,而采取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的方案。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很复杂,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我们还缺乏经验,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只好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考虑到民法通则还不是民法典,草案可以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作出规定,一些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这一时期民法立法活动的主要成果是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

2002年第四次起草

背景:

自1992年宪法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中国各界即酝酿制定编纂民法典。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纲要提出了在2010年制定完成民法典的规划。该规划明确指出,民法典的制定完成标志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建设的完成。这一纲要对于民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高度肯定以及对于编制民法典的重要性的肯定,不仅对于民法学家,而且对于整个中国法学界鼓舞极大。

时间:

2001年—2002年12月

编制体例:

共划分为九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特点:

这个立法方案有许多显明的特点——并不一定是优点的特点。

首先,从体系上看,该方案基本上遵守了“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模式。 其次,从立法的内容上看,除增加的物权法、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部分外,该立法方案基本上是现行民法体系中生效法律的简单聚合或者归并,不但在立法的内容方面没有任何积极的创新,而且也没有对这些有效的法律做漏洞的弥补或者重复的整合。再次,该法对于当时已经明显不适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许多规则也都予以了保留,很多内容显得非常不合时宜。复次,从本人当时参加立法谈论的笔记看,在最高立法机关组织的立法讨论会上,多数人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都表示不赞同,而立法起草机构对此也不做出说明,以至于对这个问题的争论保留到现在,理论准备显得十分仓促。最后,第九编国际私法的内容部分相当丰富,与其他部分的简易化立法相比显得不大协调。总体而言,2002年的“民法草案”实在不是法理上深思熟虑、实践上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立法方案。在当时,对于上述立法草案,民法学界一致认为毫无创新和发展,因此这个立法方案在提出之后就戛然而止。

5

2015年第五次起草

背景: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

时间:

2015年3月启动编纂工作;

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

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对全部6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3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三审。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2019年12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经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编制体例:

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特点:

以《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九部民事单行法为基础,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形成七编1260条的整体,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具有里程碑意义。

民法典相比较于民法学行法,他具备什么优势

(一)开放性

1·针对其他法律渊源的包容性。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是这方面的典型:合同法作为调整经济交易关系最为重要的法律,面对永远处于不断发展和创新中的交易实践,当然也不应该“凝滞”或者僵化。以法国为例,首先是单行法的修改,譬如,1975年7月9日和1985年10月11日的法律分别修改了其民法典第1152和1231条,授权法官对于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条款进行修改。其次,判例有时候可能会构建出合同法某一领域的规则(例如,前契约阶段),或者在民法典之中或之外发展出某些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和概念(譬如,前契约阶段的信息义务,安全义务,销售者和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合同的协议转让和解除等),或者将某一局部适用的规则扩展为一般性规则(譬如同时履行抗辩规则,exceptio non adimpleti cont-ractus)。再次,交易实践为不断丰富合同法的内容,使得合同法不断接纳和确认新的交易形式(如解约条款、责任条款、安慰信、独立担保)。最后,学理界也不断将许多理论和概念体系化(合同的对抗性,实质性义务、合同群理论[20]),并不断突破旧有的制度框架(如方法之债和结果之债的区分)。

2·对于其他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在如今各国的立法活动中,比较法无疑扮演重要角色;通过对各主要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寻求最适合本国的制度安排,这已经是各国在立法中的一项普遍做法。对于外国法的借鉴,这也是法国这个拥有悠久民法传统的国家的经常性做法。仍旧以法国法为例,譬如,在价格的确定方面,法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就曾参考了德国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委员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时还尚未公布)中单方面确定价格的有关内容[21].在法国最高法院近年的一些关于合同诚信义务的判决中,还可以看到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的影响,譬如所谓的“信赖理论”[22].

3·对于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变迁的敏感性。作为调整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之一,法律不可能自外于其他领域,不受其他领域变革的影响,或者不考虑自身对于其他领域的一项———尤其是经济领域内可能引发的后果。合同法更是如此:对于交易关系的促进、对于经济生活的良性影响,这是合同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之一。由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拒绝将一方遭受的“损失(lésion)”作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变更的原因之一,因为起草者们“对于大革命时期的多次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大量交易因一方遭受损失而被撤销的麻烦记忆犹新”[23].在当代,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显然需要考虑法律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譬如,法国负责研究担保法改革的专家小组中,除了法学教授和法官以外,还有银行家、公证人和律师等实务界专家。此外,法院在做出判决时,通常也会考虑判决的经济影响,譬如,法国最高法院在为某些投资性的人寿保险合同进行定性的时候,就曾大量征询了公证人、保险公司、经济和金融部、司法部等部门的意见。另外,最高法院的某些判决的动机也可以从经济学层面得到解释。此外,法学界对于经济分析方法也并不陌生:在合同法中,法国一些学者反对情势变更理论,也正是基于经济上的分析。据他们看来,如果经济情势的变更能经常性地导致合同的变更的话,这会危害经济秩序的稳定,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24](当然这一看法也受到其他一些学者的批评)。

(二)平衡性

平衡性是指法律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各种基本价值之间的平衡。那么就此而言,是否存在关于合同的一个普遍性的定义?比较法研究发现,关于合同这个最基本的法学范畴之一,存在着多种定义和视角。例如,在深受自由主义思想、重商传统和新教伦理影响的英国,关于合同的观念就更多的体现出经济维度的考虑;而在天主教影响深厚、重视合同伦理的法国,其关于合同的看法就呈现出相当的道德主义的特点。如果把视野进一步扩大至伊斯兰法体系,我们会发现,伊斯兰教法关于合同的理念又与前述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说明,即使是关于最为基础、为各大法系所共有的基本法学范畴,关于其内容的理解,各个法系可能并不相同。

就合同的有关分析框架而言,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方法论:经济学分析方法、社会学分析方法、哲学分析方法、个人主义方法、道德主义方法、连带主义方法等。就此而言,巴西的最新立法值得关注:其2002年的新法典要求“契约自由必须以理性的方式,在合同的社会功能的限度内行使”。早在一个多世纪前,普通法学者梅因就揭示出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是一切“进步社会的发展趋势”;而在当代,许多大陆法学者在更为深入地谈论所谓“法律的契约化”现象(如前所述,这一趋势已经扩展到家庭法、物权法等领域);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并非偶然:它反映出社会生活的组织方式的重心从“法律”向“契约”的转移;法律为当事者所直接规定的联结逐渐减少,而当事者通过契约所构建的联结渐次增加;法律的调整模式逐渐从“强行性法律”向一种“协商性法律”转变。

在理念和方法论层面,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观念与普通法系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譬如,就合同的效力而言,尽管两大法系都会强调古老的拉丁法谚Pactasunt servenda(承诺应当严守),这一合同法的奠基性原则却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理解。英美法将合同视为“bargain”,强调双方利益或者好处的交换,两种允诺的交易,因此,合同一方可以主张“或者我选择履行,或者我选择赔偿”,任何一种方法是均应被视为可以满足对方的利益;显然,交易秩序中并不涉及道德层面的问题,可见,此中处于支配地位的考虑是经济上的安排。由此,普通法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根据Holmes的著名论断,原则上,选择支付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自由;强制实际履行只是一项例外性责任形式。总之,合同法需要考虑的是交易的迅捷、便利、效率。法律经济学派的“有效违约”理论即是典型:如果违约能创造出更大的效率,则应允许一方选择以支付违约赔偿而解除合同。这明显反映出一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道德观;履约还是违约在这里被纯粹解读为一种利润最大化的算计,并无道义诚信等方面的考虑。

这正是许多大陆法学者明确反对将合同简约为“bargain”的原因所在。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大陆法更倾向于合同只有在完全履行之后,才算达到圆满状态。例如,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智利法律规定“如一方未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选择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损害赔偿”。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合同法制度———诸如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约定违约金条款、合同解除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拒绝承认情势变更理论等———都反映出对于合同效力的重视:法律为债权人同时提供了多种选择,以使合同能得到履行;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法律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提供了多种制度框架,以使合同不至于终止。在许多大陆法学者看来,强调对己方先前做出的诺言的信守、对于对方的合理期待的尊重,这显然涉及道德等诸多层面:中世纪教会法和宗教教义的影响,和他的交互性特征,信守承诺的骑士精神,基本的自然正义观念……由此,强调进入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保持某种“连带关系”(善意、忠诚、合作和相互扶助等),这只有用经济分析方法之外的其他分析框架才可以解释(道德、伦理、宗教、社会学等)[25].法国当代影响甚大的“合同连带主义(solidarisme contractuel)”思潮,是沿袭了杜尔凯姆、撒莱、德莫格和约瑟朗等人的法社会学思考路径,反对纯粹从商业和经济学的角度去看待和分析合同。

(三)经济性

经济性是指法律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各个环节包括争端解决环节的成本。在成文法体系中,合同法律规则本身就是交易关系的抽象,这些规则在内容上可以成为一般性的交易条件。由此,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完备的法律规则的存在,对经济当事者而言无需就合同的所有环节和所有事项,均制定繁简无遗的庞杂条款———这与普通法的情形有所不同;从微观角度看,这极大地节省了经济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

从宏观角度看,以法典为核心的成文法体系还具有预防和避免争端的功能。根据一些统计,在美国,司法和诉讼程序的总运作成本(公民、企业、公立机构为律师、法院、司法专家等所负担的所有费用)约为650亿美元,大约占美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的2.6%;这一比率在瑞士为0.8%,在法国为0.6%,而在西班牙仅为0.4%.此外,在美国,平均每300名居民中就有一名律师(美国的律师数量据称占到了全球总数的70%);这一数字在法国是1700.在美国,每年每10人中就会有一人牵涉到讼争;这一数字在法国是300[8](P106)。根据一些比较法学者的分析,这其中存在着结构性的原因:在普通法中,当事者无法服从于成文法典,而是受制于法官创造的规则,这使得当事方对于律师具有更大的依赖;而由于当事人预先无法完全知晓规则,由于普通法的诉讼构造和法律文化,当事人也会具有更大的冲动去诉诸法院。

结论

颇有意思的是,根据位于普通法区域的加拿大的渥太华大学所做的一项统计:在全世界,超过150多个国家占全球60%的人口采用的是大陆法体系;以制定众多法典为其标志。虽然数字并不具有更多的意义———我们显然不能因此简单推导出成文法体系就一定优于普通法系,但是,这起码使得我们更有理由在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坚持大陆法传统,理解法典化是适合于中国的传统和现实的最合理选择,从而坚定地继续已颇有建树的法典化之路;而中国民法典的最终出台也必将为中国法体系的“质地”增添“现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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