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近况(民法典情况)

2022-11-27 六尺法务 民法典

民法典颁发后业主委员会的现状

解答如下:

业主大会或是业主们才有权解散小区业委会,除此之外其他人则无权解散。就算是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对其也只有撤销决定的权利,而无解散的权利。因为业委会是由于小区的业主们选出来的,所以想要将其解散,则必须由业主大会或是小区业主们来进行。

当前社会道德面临的现状是什么

当前社会道德面临的现状是民法典,民法典即将实行,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2021年1月1日实行,民法典比道德更符合社会现状,民法典比道德更准确,而且法院会对民法典做出详细解释,民法典比道德更具权威性。

民法典出台后,民法体系现状如何?物权编处于何地位?

你问的这个问题太大,足以写一篇论文了。简单来说,体系不变,民法典虽然有修改,但是整体来看只是一次现有民事法律的整合。物权法原来是什么地位,物权篇就是什么地位。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无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为人自己,即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若选择有效则放弃行使权利,若选择无效,则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则被撤销或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同:

(1)可撤销行为大多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无效民事行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体不合格的,还有违法的;

(2)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撤销,须以诉为之,无效民事行为前已述及,是当然确定的无效,无须宣告;

(3)效力不同。无效的民事行为属于自始当然和绝对无效行为,不论表意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主张,都从行为开始就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发现民事行为属无效时,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径行认定无效。而可撤销民事行为却只有经过审判或者仲裁程序确定之后,才属无效,在当事人不申请变更撤销,或者虽然申请,但审判或者仲裁机关尚未作出撤销判决时,则还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当然和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行为。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一)重大误解

这是指因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得撤销行为。重大误解,在主观上是属于过失,如果是基于故意,那就构成欺诈了。对于重大误解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与误传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7条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转达错误”即是误传,按该条含义,若非由法律规定或约定,意思表示人对误传也可撤销,但要对第三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

1.须属有偿行为。显失公平行为只能发生在有偿行为之中,无偿行为因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对价,谈不上公平与否的问题。

2.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根据该行为已经实施或者约定实施的财产上的给付,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

3.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假如不是这样,那么他是不会实施的。因此这种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这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要适用于契约的撤销原因。通常一项交易是否公平是由当事人自己决断的,法律不予干预。但在交易中总会有人“欺生”,使对方当事人无从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不一致。

(三)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四)欺诈、胁迫

欺诈、胁迫的要件,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欺诈、胁迫行为,也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三、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撤销权

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得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销权须以诉为之,若当事人不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二)变更权

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销权。

(三)除斥期间

撤销权、变更权因须以诉为之,如久拖不行使,将影响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行为依其效力形态区别为有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对这三种不同效力形态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分别采取了概括式规定和列举式规定。有效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并就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概括式规定,这一规定实质上也就是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并就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民法通则》一方面以概括的方式规定民事行为有效的统一要件,另一方面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具体情形。后者之所以在效力上存在瑕疵,正是因为其缺少先在的民事行为有效的部分要件,是以民事行为统一有效要件成了认定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一个前提性参考标准,教科书关于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的介绍也基本上是循此理路展开的,即先介绍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紧接着比照民事行为有效要件,介绍民事行为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具体情形。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具备成立要件,不具备生效要件时,严格说来本应一律无效。但民法基于立法政策考虑,依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而区别对待。其所欠缺的要件属于有关社会公益,则使之当然无效;如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则使之可撤销;如仅属于程序上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使有补正之余地。”

关于一些具体的民事行为,如合同、遗嘱,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公布)并未正面规定合同和遗嘱的一般有效要件,而只是以列举式立法分别规定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消、效力待定以及遗嘱无效的具体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相较于《民法通则》而言实为一大进步。有人可能会提出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合同、遗嘱与民事行为是个别和一般是关系,合同、遗嘱这些个别的民事行为当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有效的一般规定,既然作为民事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已有规定,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同法》、《继承法》则无须规定。事实上,我的教科书也都是毫无例外地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出发来论述合同、遗嘱的一般有效要件的,这是一个相当严重的错误。首先,必须注意的是《继承法》是在1985年4月10日公布的,而《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一部先行颁布的法律的施行怎么去参照一部后颁布的法律?有人可能会说,《合同法》颁布在后,《民法通则》颁布在前,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当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对此我想从合同的立法史来做回答,早在《民法通则》颁布前的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则未规定经济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亦未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1987年6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亦遵从上述两部立法。从立法本身的延续性看1999年3月1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更多的是沿袭了此前三部合同立法的理念而不是民法通则。其次,如果说合同、遗嘱这种个别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当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规定,故而《合同法》、《继承法》无须画蛇添足再做规定,那又如何解释《合同法》、《继承法》就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遗嘱无效中与《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相同的部分做专门规定。

目前学界关于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的研究主要从微观方面探讨如何构筑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以及何种民事行为(法律行为)应纳入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范围,但是对《民法通则》的上述宏观性、前提性的立法模式(既统一规定有效要件,又分别规定效力瑕疵的具体情形),从未予以深究,而是处于一种集体的无意识状态,想当然的予以遵从。事实上所有的关于民事行为立法的论争都是在民事行为(法律行为)存在统一有效要件这一前提下展开的,但我从未反思民法是否要规定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我一直以来所固守的“民事行为存在有效要件”的命题或许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命题,而在此一虚假命题下展开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构造当然也就没有丝毫意义。

我认为,《民法通则》以概括立法的形式规定民事行为的统一有效要件是存在严重缺陷的。首先从逻辑上言,欠缺严密性,存在逻辑真空。从逻辑上考察民事行为最终的效力状态,只有两种,即有效、无效,乃是非此即彼。然而按照《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都有各自的判定标准,那么在事实上,就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某一民事行为既不符合民事行为的概括性统一有效要件,同时也不属于民事行为具体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按现行《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对此类民事行为的效力归属则难以确定。对《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规定存在的逻辑矛盾,我校李开国教授就《民法通则》第55条从功能的角度对之予以重新诠释,从而缓解了这种逻辑矛盾。作者指出:“《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属于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裁判规则的功能,而是作为指导性规则的功能,目的在于告诫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这类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只有当具体规定有遗漏时才能作为裁判规则予以适用”。这种诠释对于缓解《民法通则》内在规定在逻辑上的矛盾具有重大意义。但我认为根本地不是去为《民法通则》“圆场”,而更应当去反思这一立法模式所存在的弊端,进而根本性地消除此种逻辑矛盾。其次,从比较法考察,尚未有其他国家民法典采此立法例,即一方面从正向层面规定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另一方面从反向层面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各国民法典基本上都未从正向层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只是以列举的方式从反向层面规定法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具体情形。目前我所见到的只有《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从正面概括规定了契约的有效要件,就连在内容和形式上主要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并也未采纳法律行为概念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325条也只是规定了契约的要件,而并未沿袭《法国民法典》概括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最后,《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也有违民法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私法自治也因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理。意思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或者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正如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作为意思自治实现的手段,其缘由在于:首先,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解释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其次,法律行为制度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基本的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第三,法律行为制度为建立有限的、服务型政府奠定了基础。意思自治表现在现行法上,即为法律行为自由,法律行为也进而成为实现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的工具。我认为法律行为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功能:第一,意思自治实现的手段;第二,民法体系化的工具;第三,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法律行为自由,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排除国家等权力对法律行为的干涉,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民法通则》一方面概括规定民事行为有效的统一要件,另一方面列举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具体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对人们的行为则是“应当……”和“不得……”的要求,前者是强制性的义务规范,后者是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这种立法模式的强制性是显而易见的,极大的限缩了人们的行为自由和自由意思的实现。此外,以概括性规范规定民事行为的统一有效要件,本身具有抽象性,这也为国家干预人们的意思自由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因为越是抽象的概念就越容易被任意解释。一部市民社会的立法不仅是要防范来自市民社会成员内部的对市民社会成员权利和自由的干预,更重要的是要防范来自于市民社会以外的政治国家的对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的干预,尤其是要防止政治国家通过其所拥有的具有垄断性的立法权以立法的形式将其原本不合理的干预合法化。

苏联法理学者曾深刻指出,不能将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均称之为违法行为。在法制充分发展的国度中,违法行为必然具有严格限定的内涵;相反,对于“合法行为”的含义“法律上往往没有明文规定”,而赋予其广泛的包容性。这种法律现象并不是偶然的,它反映了这样一种基本立法思想:“凡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就公民而言,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即推定为合法的行为”。这一基本立法思想不仅是现代刑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根据,而且“是一切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政治信条”。

为解决上述立法模式所存在的弊端,我认为应建立民事行为有效推定制度。所谓民事行为有效推定,即民事行为一经成立即为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之法律另有规定,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情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乃为当事人就该民事行为的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若该条件或期限未成就即属此等除外情形。易言之,已成立的民事行为,只要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情形,即属有效。基于此一推定,有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立法模式上,则无需也不应当概括规定民事行为有效的要件,而只需明确列举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这种制度设计既克服原立法模式在逻辑上的矛盾,又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此容后文详述。

在现行《民法通则》立法模式影响下,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在受理有关民事行为的案件(如合同、遗嘱等)时,其既定的思维模式就是首先从民事行为的法定有效要件出发,遵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从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逐项审查该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从而来判定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由此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是实证的,是必须由一系列证据证明的。我认为民事行为的有效应当是先验的,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无须通过证据证明,也就是说,民事行为有效是不能,也无须被“证实”,而只能被“证伪”。亦即主张该民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只须证明该民事行为的存在和成立,法律即推定其有效。而主张该民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的另一方当事人须证明该成立的民事行为存在法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事由或事前约定的所附之条件或期限不成就。循此理路,法官在受理民事行为案件时,应形成一个先在的观念,也就是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并以此为逻辑前提,展开对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民事行为有效推定制度的构建,与对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的关系所抱持的态度密切相关。在我国民法学界就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成立与生效不加区分。此种观点在学说中多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概括法律行为的形成和生效过程,在实践中则多以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概括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生效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应明确区别。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表示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我认为民事行为有效推定直接性地体现为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一体性,但是这种一体性不同于通说中的统一论。我姑且称之为“新统一说”,基于新统一说,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被推定为统一的,民事行为的成立应当被“证实”,而民事行为的生效只能被“证伪”,民事行为的成立一旦被“证实”,即推定该民事行为即时生效,在成立上已被证实了的民事行为一旦在效力上被“证伪”,则体现为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分离。我认为判断一国立法中,民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到底是分离抑或统一,不能脱离该立法的特定“语境”。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从其概念来解读,必然坚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并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实证”的而非“推定”的。而在“民事行为”坚持的则是成立与生效的分离论。合同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问题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具有同样的说明价值,就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问题,法学界同样存在上述两种观点,即分离论和统一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而言,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此一对合同成立与生效持统一论的立法,实为一个重大进步,实际上是间接地体现了民事行为有效推定制度,即合同有效推定,体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中坚持的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统一与《民法通则》中坚持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统一并不是一样的,前者中合同的有效是推定的,而后者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被实证的。基于此一统一论的立场《合同法》没有效仿《民法通则》那样既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又规定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而仅是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形。然而遗憾的是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解读“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时,仍是回归《民法通则》第55条,也即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移植于合同法中。我认为所谓“依法”从体系上应包括两个方面,即第一,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义务性规定;第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特别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当事人就该合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以及法定的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情形。

第二部分:民事行为有效推定的性质

民事行为有效推定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律推定。作为一种法律推定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或间接的规定,是立法者的一项法律创制,它“是立法者用来表达其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或促进立法者所提出的某项社会政策”。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不同,事实推定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规定,而是来源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其推理依据则是基于人类的理性认识和普遍经验。作为一种法律推定的民事行为有效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相对,不可反驳的推定尽管在形式上用来推定这一术语,但由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在性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推定有较大差异,大多数学者都否定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存在。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并非结论性的,它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想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推定的结论肯定会被得出。根据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以分为说服性的和证据性的。说服性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对适用推定的当事人,法律赋予其反驳推定事实的义务。而在证据性推定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由支持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他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民事行为有效推定即属于可反驳的说服性法律推定,对于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法律推定其有效,而由反对其有效的当事人举证证明该民事行为存在法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所附之条件或期限不成就,如果不能被反证,则该有效推定即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沿袭《民法通则》采用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上作了以下三点调整:(1)草案第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该规定仍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但指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2)草案第59条增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指出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3)草案第60条把《民法通则》规定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改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的条件”。如果将这三个条文联系起来考察,是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的,立法技术是非常粗糙的。《民法通则》虽然“背叛”传统,独创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并引起学术界的论争,遭致诸多非议,但是《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在规定在逻辑上是自足的。依《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应当是统一的,而不是分离的,两者在判断上是一体的。《民法通则》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行为”的界定,因而没有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分别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而只是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逻辑的。易言之,《民法通则》不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合法行为”的必然的逻辑结果。草案一方面沿袭《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却又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这与其坚持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主张在逻辑上是相冲突的。如果说《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头戴一顶瓜皮帽(合法性),身穿一件中式长袍(成立与生效不区分),这一套装束虽然很土,不合时宜,但其本身还是很协调的。《民法草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则是头戴一顶瓜皮帽(合法性),上身穿西服,下身穿西裤(成立与生效相区分),这一套装束极不协调,显不伦不类。

民法典近况(民法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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