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司法解释78,民法典787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司法解释78,民法典787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解除合同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解除是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解除制度,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依法律规定而解除。法定解除的原因一是遭遇不可抗力,二是一方违约,此时法律赋予另一方解除权使得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需要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即所谓“随时解除”。这是由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承揽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订立的合同,当定作人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一定的事由认为这种“特殊需要”变为不必要时,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则终止履行。但是为防止定作人任意行使解除权,应当让定作人承担因自己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既尊重了定作人的合理意见,避免了给其造成浪费,又未让承揽人承担因解除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符合公平原则。

民法典对物权法78条的修改?

民法典第278条源自《物权法》第78条的规定,并对该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和完善。《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较之于该条规定,《民法典》第278条所作的重大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删除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之“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中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直接表述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凸显管理规约对于业主、物业管理人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约束力;

2.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之“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分拆为两项,即“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表决规则;前者采参与表决的“双四分之三”,而后者采参与表决的“双过半”;

3.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中,增加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4.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对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物权法以专有部分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为基数,分别规定了“双三分之二”和“双过半”两档表决门槛,其中,对于“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采“双三分之二”表决规则。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调整。首先,设定了业主大会的法定最低业主人数限制,即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其次,以参与表决的业主人数为基数,对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中的“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三项最为重大的事项,设定了“双四分之三”的表决规则,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其实际表决门槛为:2/3× 3/4 = 1/2;对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中的其他事项,设定了“双过半”的表决规则,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实际表决门槛为:2/3× 1/2=1/3。由此,对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中的“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民法典实际将物权法规定的“双三分之二”规则调整为相当于“三分之一”的实际同意规则,大幅度地降低了表决门槛。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民法典第281条第2款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此,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并不受前述表决规则的制约。至于何为“紧急情况”,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总结一致规则,也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此外,尚需探讨的是,如何确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范围问题。对此,民法典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7条规定可资参考,该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法典178条规定?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178条是关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目前信用体系和制度尚不完善,个体信用度水平高低不一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强型手段,对进一步强化债务人和关联人的责任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着很好的作用,那么,民法典第178条应该怎么理解呢?

一、民法典第178条的含义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民法典有关连带责任的具体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新司法解释?

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也就说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於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高法对民法典278条司法解释?

高法对民法典278条有司法解释,具体内容是:第七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可以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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