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处分行为,民法典背景下对无权处分的民事审判观点是什么?

民法典的处分行为,民法典背景下对无权处分的民事审判观点是什么?

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很显然,民法典颠覆了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规定。

我国民法学泰斗之一的梁彗星教授是参与合同法制定的学者之一,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他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合同法第132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合同法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梁彗星教授还认为,合同法不采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对买卖合同应做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梁彗星教授的上述观点,而民法典基本采纳了该司法解释的观点。

民法学权威之一的韩世远教授认为,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

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针对同一问题意见相左,司法裁判中实际采纳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的观点,即无权处分情况下,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物权的,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存在的问题是,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变更了上位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看并不适当。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无权处分制度,而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该条并未直接说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但是按照民法通说理论,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可以推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民法典第597条以民事基本法而非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出卖他人之物的处理规则,在法律适用上更具正当性,更能彰显法治。

在现实当中,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很多,如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商在签订合同时,汽车有可能还在生产,销售商对销售的车辆无所有权;再如楼花销售合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还未建成,开发商对销售的房屋当然没有所有权;最多的无权处分出现在买卖合同中,即销售商先和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到买受人全部货款或部分货款后再去厂家订货等。交易的现实使立法者认识到如果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则显然会使很多交易处于危险状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那么真正所有权人的利益怎么保护?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买受人是否取得所有权,或者说真正的所有权人能否把东西要回来,法律规定是较为完善的。

如果是动产交易,如果动产还未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买受人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把自己的动产拿回来。如动产已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是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根据交易价格,交易环境等来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如买受人非善意,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把动产要回来;如买受人属于善意,真正的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了。

如果是不动产交易,如房屋未过户,真正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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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如房屋已经过户给第三人,则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决定是否能要回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典的处分行为,民法典背景下对无权处分的民事审判观点是什么?

民法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

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贯穿整个民法。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含义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 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民法典301条内容解释及案例?

《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分两种情况: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财产的皆为无权处分;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未经占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的,也属于无权处分。

民法典对公职人员婚外情处罚规定?

民法典规定:公职人员出现婚内出轨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没有处罚规定,不涉及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只是如果导致离婚,妻子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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