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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人总动员侵权(汽车人总动员侵权案点评)

2022-09-06 六尺法务 侵权

国产动画《汽车人总动员》被判侵权,你怎么看?

国内著作权侵权的现象可以说非常常见,也有很多所谓的“借鉴”作品。但是就算是借鉴,很多人还是不敢照着抄袭。但是,国产动画《汽车人总动员》被判侵权,我觉得也不难理解,因为那个相似度绝对达到了90%以上。甚至我看到的时候,会以为是皮克斯的《赛车总动员》。这已经构成严重抄袭的条件了吧,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

我们现在看到的一些侵犯版权的东西,其实是因为在早期我们国家对此并未多加干涉的原因。而且也不知道从哪里下手干涉,既然版权方都没有干预,那自然可以在中国的市场横行霸道。但是,现在不一样了,知识产权已经渐渐被中国人重视,其中也暗藏着很多的商机。

所以说,《汽车人总动员》被起诉只是早晚的事情,而在这场诉讼中更是无疑会败诉。从这些著作权侵权的事情中,我觉得作为事件局外人的我们,不是只是看到了事件的结果,而是要为自己敲响一个警钟。只要涉及到自己的著作权,我们都要多出一个心眼。

对于中国的大现象,不是一句改变就能解决的。要不然经过这么多年,关于侵权的现象还是会层出不穷。我只能说,我们国家虽然不能一下子改变现有的局面,但是起码要把大环境渐渐建立起来吧!比如说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的完善,对于侵权的界定标准也要一步一步建立到位。一旦发生相关的案件,才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去执行。让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成为一种社会主流。

汽车人总动员侵权(汽车人总动员侵权案点评)

有哪些国产动画是抄袭外国的?

一、《高铁侠》

《高铁侠》抄袭《铁胆火车侠》这件事情原来闹得沸沸扬扬的,《高铁侠》的故事情节,人物设定甚至分镜都和《铁胆火车侠》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的画面还变得更加难看了。

二、《大嘴巴嘟嘟》

《大嘴巴嘟嘟》的制作方称这是一部关注现代儿童成长的大型原创动画片,主要人物为一位聪明绝顶、模仿能力超强的5岁幼儿园小朋友"大嘴巴嘟嘟"的成长故事。大家听到这个简介第一个想到的是哪部动画?

对,就是《蜡笔小新》。这部动画在人设和剧情上几乎完全照搬《蜡笔小新》,在人物上嘟嘟对应小新;小恩对应妮妮;铛铛对应风间;阿鱼对应正男;阿威对应阿呆。在具体剧情上,《大嘴巴嘟嘟》有几集和《蜡笔小新》的故事完全相同,包括对白的大概意思,动作,表情等,就连嘟嘟的配音演员也是明显在模仿小新的声音。

三、《宠物小精灵传奇》

《宠物小精灵传奇》的名字就暴露了自己的抄袭对象,那就是《精灵宝可梦》,这部动画讲述了主人公崔小号通过一次冒险之旅进入精灵世界后所遇到的一切的故事。动画里面同样是三人组,故事的三人组和《宠物小精灵》的三大主角一一对应,而且动画里面的精灵跟《宠物小精灵》里的宠物小精灵惊人的相似。

三、《汽车人总动员》

《汽车人总动员》这部电影从名称、动画形象到宣传海报,都涉嫌抄袭了《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不光如此该公司在2013年制作了26集的三维动画片《K时代》。《K时代》与这部《汽车人总动员》的故事情节几乎完全一样,都是讲述了一个天才少年卡卡,通过不断努力研发出了未来社会最顶尖的汽车智能控制系统——K系统。《汽车人总动员》的内容是剪自这个叫《K时代》的动画。

如何看待《汽车人总动员》被判侵权?同时如何看待导演的回复

《汽车人总动员》是由卓建荣执导的动画电影,该片由刘馨萱、沈桦、袁文革等配音,厦门蓝火焰影视公司出品,中影数字、北京基点影视公司联合发行[1] ,于2015年7月3日在中国内地上映。

影片讲述少年卡卡用自己研发出的人车对话“k系统”参加比赛,通过不断努力最终赢得胜利的故事。[2]

中文名

汽车人总动员

外文名

The Autobots

出品时间

2014年

出品公司

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

发行公司

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制片地区

中国大陆

制片成本

1000万元人民币[3]

导 演

卓建荣[4]

编 剧

陈家兴、 吴伟[4]

类 型

动画;冒险;科幻

片 长

85分钟

上映时间

2015年7月3日(中国大陆)

对白语言

普通话

色 彩

彩色

《汽车人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之争有结果了吗?

上海知识产权21日审结上诉人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原审聚力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然而,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却发现,这部电影从名称、动画形象到宣传海报,都涉嫌抄袭了《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之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将该片的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在《赛车总动员》及《赛车总动员2》中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拟人化的表达方式有限,一审法院认定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的表达,没有将公有领域的元素排除,系认定错误。“K1”、“K2”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细节性元素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电影名称是《汽车人总动员》,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也一直对外宣传该电影是第一部赛车类国产电影,电影票上也明确写明《汽车人总动员》的名称,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将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重复叠加计算赔偿数额,存在错误;适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数额也明显过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要考虑两组动画形象的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虽然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比对了“K1”、“K2”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认为,“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两组动画形象中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故构成实质性相似。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侵犯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法兰斯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赛车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系列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电影海报、媒体报道对于公众决定是否观看某部电影有重要影响,“轮胎”图形遮挡“人”字的涉案海报不仅在影院被张贴,还在网络等媒体宣传中被使用,在观众拿到电影票之前,可能产生的混淆及混淆结果已经发生,电影票上的名称不影响对于混淆的认定。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本案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各自独立,侵权结果也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结果没有被著作权侵权的侵权结果所吸收,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考虑因素较为全面,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影人该有点自己的东西了。

《汽车人总动员》侵权案一审判决,著作权侵权行为要承担什么责任

您好,具体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侵犯著作权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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